车冲: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二审启动
(一)上诉
1.上诉的主体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2.上诉权利的告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3.上诉的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解释》第三百零一条)
4.上诉的方式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
5.对上诉状的要求
《解释》第三百条具体规定了对上诉状的要求: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6.对上诉意思表示的审查
(1)对是否上诉意思的审查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
(2)上诉期内/满撤回上诉的审查
期满前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期满后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二)抗诉
1.抗诉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2.抗诉的期限
不服判决的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
3.抗诉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二、二审的审理
(一)对于上诉、抗诉的审查
1.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2.重点审查的内容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1)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3)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4)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7)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8)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二)开庭审理的情形
1.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2.人民检察院支持公诉的规定
(1)派员出庭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四百七十二条
(2)出席职责
第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第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第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规则》第四百七十三条)
(3)死刑上诉、控诉案件特殊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第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第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第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第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第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规则》第四百七十七条)
3.开庭审理流程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第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第一,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
第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第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第四,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三)二审后处理
1.不服一审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不服一审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四)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五)二审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六)二审效力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七)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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