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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解析走私红油《会议记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0-26


辩护律师解析走私红油《会议记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三部门联合颁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成为走私红油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实务中,大量走私红油案件,甚至系其衍生的其他类型犯罪,均可依据该规定的精神进行参考、适用。同时,该规定与一般司法解释相比,在关于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方面亦有细化的规定及处理,在辩护尤其是质证时,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现根据办案的相关经验,结合规定的精神,就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及分析。

《会议纪要》的总体情况

 《会议纪要》一共有七条(或称为七个部分),针对今年来走私红油案件的辩护问题有了比较充足的说明,也解答了一些以往实务中难以处理的核心内容。笔者认为涉及到辩护方面的核心工作的有如下几部分:

首先,部分确定了罪名的认定。

在确定了走私红油中的首要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后,同时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洗钱罪的规定。对于走私红油的下游行为问题,则确定了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然而实践中,根据案件情况不同,笔者认为还存在构成其他罪名的空间及可能,如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涉及到危险品的相关犯罪,再如若红油参杂或存在其他问题,是否会涉及到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等罪名。

其次,明确了主观方面的认定。

主观方面《会议纪要》规定了几项典型的核心情况,同时亦明确了除外条款。笔者认为该除外条款实际上是类似案件中切入的关键角度,在后文中会详细进行分析。

再次,证据收集及数额认定问题。

《会议纪要》中针对了证据收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部分核心证据,笔者认为此类证据亦能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属性,从而考虑所从事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另外,相关证据同时亦在某种程度上指向犯罪数额的问题,即辩护律师在对《会议纪要》中提及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应结合犯罪数额进行考虑,看能否在证据质证环节便通过排除进行降低数额。

最后,明确了同时适用于其他特殊类别的走私犯罪。

如《会议纪要》中所提到的其他油品、白糖、冻品等,都适用于其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注意,所谓适用不仅是法条上并未明确品类的物品对于条款的适用,同时亦包括基于特定物品下,法条进行合理范围内解读的适用,笔者在随后会具体说明此观点。

一、关于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会议纪要》中列举了可能构成的多个不同罪名。笔者现以一起走私红油案件的整体链条为例,进行分析。

走私红油案中先存在行为的策划人、组织人,组织团伙进行走私活动,随后会产生红油的运输接驳、加工去色、再次销售等情况。在整个过程中,同一个行为人可能因参与工作较多,而同时涉及到多个犯罪,但对于大部分行为人而言,往往只会构成一项罪名。由上往下分析,对于策划、组织者而言,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于运输者而言,可能基于运输起点的不同,而分别构成走私犯罪(如在非设关地运输)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其他地方运输);对于仅从事加工行为,而不清楚红油来源的,以及再次进行销售的人员,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

上述划分是针对走私红油犯罪行为的几个关键节点进行讨论,实务中由于行为的多样性,所构成的罪名更为复杂,需同时考虑罪名数量、情节异同以及是否涉及单位犯罪等情况。

上述系关于《会议纪要》中关于定罪的问题,另外还存在处罚的说明,其中明确:“对在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把握不起诉、缓刑适用条件。”由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若需要获得不起诉、缓刑等结果,应尽早进行辩护规划,积累更多的有利条件。

二、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关于典型的九个主观方面的问题(其中第十个为兜底条款不讨论)。笔者认为九个主观方面典型情况中可具体分为三类:一为涉及绕关走私的主观故意情况,此类规定的制定主要针对的是船舶的驾驶人;二为涉及间接走私者的主观故意情况,此类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境内接驳的间接走私人;三位其他情况,即如使用暗号、绕关、抗拒检查等典型的走私犯罪故意。

笔者认为针对主观故意问题,还需注意如下两点:

一方面,主观问题仅是构成犯罪的其中一项参照因素,往往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结论。因此即便具有主观方面的典型情况,并不代表必然构成犯罪。

另一方面,《会议纪要》中针对主观问题提出了除外条款,即若存在被蒙骗的情况,相关典型的主观故意便不予认定。实际上此除外条款不仅能够排除主观方面的风险,同时亦能通过否定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而达到出罪的效果。因此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基于犯罪模式及知情情况,考虑有无被蒙骗的情形,进而提出无罪的辩护观点。

三、关于数额认定以及证据收集

数额认定以及证据收集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证据在确认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同时,亦反映了其罪责大小。如证据收集部分中关于航海日志的证据,除了能够证明嫌疑人参与到走私犯罪中外,还能够反映出航次数等,进而对比运载量、涉案货物等,确认走私红油的具体数量。同理,证据链条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同时,亦可以将不涉及到具体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排除,或排除缺乏相关证据的走私次数,进而降低犯罪数额。另外,《会议纪要》亦根据现阶段新型的支付模式进行更新,即要求注意微信、支付宝等平台中的交易记录。

值得一提的是,走私犯罪案件中不乏无法确认具体人员走私数额的情况,对于此问题《会议纪要》中有如下表述:“根据其参与走私的涉案金额、次数或者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表述可知,对于无法确定数额的,存在一定程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此规定主要是由于绕关走私较普通的报关走私更难收集相关证据,在认定上需更高的证据标准。对此笔者认为若案件证据方面存在不足的情况,可考虑争取各个阶段不认定为犯罪的辩护结果。

四、其他问题

《会议纪要》最后载明:“本纪要中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精神依法处理。”

虽然仅有两段话,但其中含有的信息量较为巨大:

首先,对于油品的内涵覆盖更为广泛。以往红油往往是指来自香港的未经加工的走私油,但基于《会议纪要》的说明,实际上各类新型油品的走私行为亦可以适用规定,同时笔者认为即便是通过其他犯罪行为获得的非法油品(如抢劫、盗窃等),亦存在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的可能。

其次,对于其他类型的走私物品均可适用规定精神。除了红油外,实际上在过去几年白糖、冻品均是高发的走私物品,在2021年前后,由于特殊原因,走私冻品亦成为重点打击的走私犯罪类别。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说《会议纪要》系针对走私红油所作出的文件,还不如说起针对的是主要类别的绕关走私,故在进行辩护时应基于绕关走私的共性,结合物品的特性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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