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广强律师事务所类罪化、个罪化精准辩护律师团队十大优秀辩护词】之为张某某被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二审做无罪的辩护词
张毅: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点评:本文在结合质证意见、各种申请文书的基础上,综合对证据的精细化分析、对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以及与被告人口供之间的矛盾进行梳理,是一篇对证据综合运用从而动摇案件的事实,最终成功以无罪辩护达到当事人要求的尽快出来的目的。另外,本文也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同案拆分、以同案生效判决作为指控证据进行了简要论述。
以下为辩护词正文:
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行贿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我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张某某无罪。
一、从案件事实角度来说,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在指控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中,存在以下10处疑点:
1.指控张某某从佛山建设银行622xxxxxx617账户取款然后存入广州建设银行621xxxxxx797账户和广州建设银行436xxxxxx306账户,但是两个账户之间的出账和入账却无法进行对应。(具体见辩护人提交的质证意见)
2.佛山建设银行622xxxxxx617账户(以下简称“佛山建行7617账户”)是2011年11月30日设立,2011年12月1日才收入第一笔2万元,但是指控张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之前挪用第一笔公款3万元存入广州建行,连账户都没设立,张某某到底是从哪里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
3.佛山建行7617账户在2014年2月25日注销,但是却指控张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5日分四次从该账户取款13万元存入广州建设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佛山建设银行账户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张某某到底从哪里挪用的钱存疑。
4.广州建设银行621xxxxxx797账户(以下简称“广州建行8797账户”)的流水、广州建设银行436xxxxxx306账户(以下简称“广州建行0306账户”)的流水中款项的来源没有进行查明是否来源于收受的投标费,也没有查明具体哪几笔是收受的投标费,是谁送的投标费?
5.指控张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从广州建行8797账户挪用第一笔公款3.5万元到广发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这笔钱的来源不明。
6.指控张某某于2013年7月8日从广州建行8797账户挪用第二笔公款3万元到广发证券账户进行炒股,但是在佛山建设银行账户中找不到对应的出账记录,也和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
7.指控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从广州建行8797账户挪用第三笔公款3万元到广发证券账户进行炒股,但是在佛山建设银行账户中找不到对应的出账记录,也和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
8.指控张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从广州建行8797账户挪用第四笔公款3万元到广发证券账户进行炒股,但是在佛山建设银行账户中找不到对应的出账记录,也和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
9.指控张某某利用广州建行0306账户挪用四笔公款到广发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该四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5日,是在佛山建行7617账户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广州建行0306账户中钱款来源未查明的情况下,这四笔款项不能认定来源于收受的投标费。
10.既然指控张某某挪用公款进行炒股,那么为何没有调取张某某炒股的情况来进行核实。
辩护人总结的以上10处疑点,关键在于款项的性质不明,根据张某某的说法,他只有佛山建行7617账户收受投标费,不能排除佛山建行中的款项都用于佛山分公司支出,广州建行的两个账户是张某某自己的款项。
(二)在指控张某某犯行贿罪中,存在以下11处疑点:
1.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严某某的证言之间就送钱的次数及数额无法对应。
2.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严某某的证言提及的数额加起来与90万元相差比较大。
3.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严某某的证言关于送钱的地点存在矛盾。
4.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严某某的证言关于严某某前往佛山的次数存在矛盾。
5.严某某的证言与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关于严某某前往佛山的次数存在矛盾。
6.严某某说三山林岳项目中张某某从奖金中拿出了10万元送给他,与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重大矛盾,而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将奖金进行了分配,不可能有10万元送给严某某。
7.严某某说2015年8月左右,张某某临离开市政二公司的时候,在他的办公室以开标费的名义一次性给了10万元,这一说法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逻辑,也不符合行受贿的目的。
8.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严某某的证言关于送钱目的上存在矛盾。
9.没有查明张某某行贿财物的种类、数额、特征、价值、来源及准备过程,行贿行为的具体过程,主要包括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周围环境以及行受贿双方交接贿赂的言行及行为过程。
10.没有查明严某某收受贿款后的处理情况。
11.没有查明严某某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辩护人总结的以上11处疑点,不能排除根本就不存在行贿事实的合理怀疑。
二、从证据角度来说,指控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间也无法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共计21处案件事实上存在的疑点,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案证据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张某某的供述既存在庭前出现有罪和无罪辩解的不一致,也存在庭前有罪供述和庭审无罪辩解不一致的情况,还具有讯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与讯问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情况,应当采纳张某某庭审中的无罪辩解。
1.张某某的供述分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在卷的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7日四份供述属于有罪供述,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1日的两份供述属于无罪辩解。辩护人经过核对除2015年12月17日第一份供述之外的其他供述,发现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1日的两份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与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能够对应,但是其他的三份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与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且对于改变供述,张某某也做了合理的辩解。
2.张某某庭前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他的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采纳张某某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
3.辩护人经过对比讯问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发现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7日的三份有罪供述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即不采信张某某庭前的有罪供述。
4.经过辩护人申请,贵院一直未调取2015年12月17日的讯问录音录像并交给辩护人,辩护人认为,由于以上四份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在内容上存在许多重复的复制之处,应当认定后面三份讯问笔录都是依据2015年1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为基础制作的,在后面的三份讯问笔录不作为定案依据后,第一份讯问笔录也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在张某某的供述存在庭前反复,庭审中与庭前不一致,且庭前供述与讯问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庭前的供述,应当以张某某庭审的供述和辩解为准。
(二)指控张某某挪用公款28.5万元的用于个人炒股以及转账给其家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1.本案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中的关键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本案中,唯一的直接证据就是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在不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
在本案间接证据中,相关的言辞证据均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书证中最关键最客观的就是张某某三个银行账户的流水,结合辩护人对张某某三个银行账户流水、《投标一览表》及相关的投标文件发表的质证意见,在张某某的佛山账户还没有开设的情况下,公诉人就指控他挪用了佛山账户中的3万元用于炒股,后面指控用于炒股的每一笔钱都无法在账户上找到对应的走账,而且在佛山账户都注销的情况下,张某某又是如何又挪用了四笔公款的。
2.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挪用公款的待证事实。
严某某、黄永军、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区某某所做的证言都是间接证据,连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都无法证明,更不能证明张某某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而且以上证言也与指控挪用公款的待证事实无关,只能证明张某某收取的投标费属于公款。
3.在案的间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间接证据定案条件。
(1)间接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具体为佛山建行账户与两个广州建行账户之间的流水不能互相印证,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无法排除;《投标一览表》与相关投标文件之间不能一一对应;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既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互相印证。
(2)全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间接证据既不能证明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更加不能证明张某某具有挪用公款的事实,炒股和还款的款项来源不明的情况下,甚至不能证明指控的几笔款项属于公款。
(3)综合辩护人所述,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根本就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这一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公诉人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和经验。
本案指控挪用公款,那么有没有挪用,挪用了多少是需要查明的事实,而能够挪用的前提是有足够的公款供挪用,如果没有足够的公款,那么挪用的事实就不能成立。张某某一直说佛山建行账户是存放投标费的唯一账户,而且全部用于佛山分公司运营,根本就没有挪用。辩护人经过核算,该账户存续期间共计收入931943元,这些钱需要用于整个佛山分公司的运营,包括场地租赁、办公设备采购、电话费、上网费等,业务开拓和业务接待的买烟酒、吃饭、交通费以及支付佛山分公司聘请人员费用,在市政二公司没有一分拨款的情况下,这点费用也就够维持公司运营,没有额外的钱供张某某挪用。区某某的证言虽然说给张某某投标费,但结合银行流水也只能证明他支付了16万元的投标费给张某某,不能证明张某某总共收取了多少投标费,以及投标费是否有盈余。
因此,目前的证据除了张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够证明挪用公款之外,其他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甚至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指控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多次贿送给严某某合共人民币90万元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本单事实中存在两份截然相反的直接证据,张某某的庭前及庭审中的无罪辩解能够直接证明张某某没有行贿的事实,严某某的证言直接证明张某某存在行贿的事实,存在两个直接完全相反的直接证据情况下,结合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严某某的证言存在不真实、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不应采信严某某的证言。
2.即使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也不能和严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存在诸多矛盾,也不能采信严某某的证言。
3.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过向严某某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张某某的有罪供述还是严某某的证言,都没有提过张某某有向严某某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事,张某某有罪供述说是为了获得关照和工作协助,但是没有说过谋取何种关照,张某某更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送大笔的款项给严某某,这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
4.没有证据证明严某某有过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虽然严某某说帮助张某某转为中层正职然后张某某为了感谢他送他钱,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且不属实,一是在张某某没有请托的情况下,严某某就主动帮助张某某提为中层正职,匪夷所思;二是如质证意见所述,同时还有陈某某提升为中层正职,怎能说为了张某某谋利,除非也收了陈某某的钱;三是张某某在中层副职的职位多年了,一些比他资历还要年轻的人却早早的就被严某某提升为中层正职,提升张某某实际上是不得不为之的行为;四是严某某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5.没有资金的来源证明张某某送过钱给严某某。虽然严某某说都是送的现金,如此一笔巨额资金,公诉人却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及去向的证据,张某某没有说资金的来源,严某某没有说资金的去向,张某某的账户也没有能对的上的大额提现记录,难道这笔巨款是从天而降的。
6.除了严某某作为受贿人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存在行贿的事实。
张某某即使有最初的有罪供述,但是在行贿财物的种类、数额、特征、价值、来源及准备过程,行贿行为的具体过程,主要包括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周围环境以及行受贿双方交接贿赂的言行及行为过程均无法与严某某的证言对应,存在不能印证的矛盾,在张某某否认贿送钱财的情况下,严某某的证言更加不可信。
目前该单事实,除了严某某作为受贿人的证言之外,没有客观的书证和其他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而且严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存在的矛盾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严某某案件的生效刑事判决对张某某是否构成行贿罪没有预判效力。
辩护人通过贵院得知严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已经判决生效,根据贵院提供的案号为(2017)粤01刑初29号的刑事判决书得知,贵院认定严某某收受张某某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认定张某某贿送严某某人民币90万元。辩护人认为,即使严某某的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也不能对张某某构成行贿罪一案产生预判效力。
从法律层面来说,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应型犯罪,属于本质的共同犯罪案件,对行受贿犯罪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起诉书也是这么认为的。严某某和张某某均被采取强制措施,无一人不在案,且无一人存在不能出庭的客观情况。将行受贿人员一案审理,无任何客观障碍。
但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一案拆分为多个案件,并且把除严某某外的其他案件下移。尤为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严某某案件还是张某某案件的审理,都是在对方可以到庭作证或同时接受审判的情形下进行,严某某和张某某案件的确都没有把对方在同一案中作为被告进行指控,法院也都仅对受贿或行贿事实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确认了“严某某受贿”“张某某行贿”的事实,这是典型的“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这种拆分案件、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已剥夺了法律赋予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且造成了“未诉已定”“未审已定”的客观事实,给贵院造成了“必须定罪”的压力。辩护人有理由担忧,也非常担忧在张某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贵院能否公正、客观地处理本案。如今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即是落实法官办案终身责任制,确保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任何一个案件判决都将接受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裁判者需要对当事人负责,更需要对自己和法律负责,决不能碍于办案机关之间以及办案人员之间的传统协作关系从而为他人的错误行为买单。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原审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本案中存在大量非法证据均未得到认真审查并加以排除,原审依据非法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全面地审查全案证据,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还法律以公正,还当事人以清白。
本案的讯问录音录像充分显示,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就带着有罪推定的有色眼镜来看待张某某的问题,对于张某某的辩解都不予理会,坚持让张某某承认不存在的事实;而一审公诉机关完全流于形式的审查,对证据没有进行核实,在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证据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就提起公诉,滥用国家给予的强大权利;一审法院对证据的把握完全偏离证据裁判规则,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合法,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辩护人希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法改判张某某无罪。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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