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律师王思鲁所办案件的报道:
“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案”辩护实录
田育
案情
1998年5月,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破获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马建国、马学明等特大贩毒集团。
1999年10月26 日,市中院开庭审理。
,市中院判决:马学明涉嫌犯罪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马学明被释放后,市检不服抗诉致省高院,经历漫长的等待,省院于正式通知:省检已撤回抗诉,马学明彻底还了自由身。
本案三项指控,其他两项证据确实、充分,而第三项贩卖海洛因指控,七名律师不约而同作无罪辩护。在此案中,知名律师、刑法学硕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的王思鲁为马学明提供辩护,王律师紧紧围绕控方指控马学明涉嫌贩毒证据不足这一焦点与公诉人激烈辩论,最后,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此案辩护词如下(略作缩减):
辩护词
合议庭:
被告人马学明无罪。
一、本案存在普遍的严刑逼供、超期羁押及限制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严重影响有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
1、看审讯记录:公安对马文贤的讯问8时20分至20日2时,持续18小时;同年9月21日对张占才的讯问8时至21时30分,持续13个半小时;同年6月30日 对马学明的讯问13时12分至24时,持续8小时。显然,公安采用疲劳战术逼供。
所有被告人痛诉刑讯逼供;马学明四天四夜滴水未进;祁建伟满身伤疤,至今行走不便。
控方宣称有审讯同步录像证明无刑讯逼供,但未出示、质证,各被告人也不确认,显然无任何证明力;再说,有录像时怎会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又怎会自拍录像?
所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祁建伟身上伤疤及审讯时间记录等确证刑讯逼供,控方还希望“律师相信公安不会刑讯逼供”。那为何对只有马文贤、张占才曾不一致地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学明“洽谈毒品交易”,马文贤供述过与马建国、马学明、“陌生人”毒品交易(张占才所言是听马文贤说!),祁建伟、马建国、马学明皆予否认,“陌生人”是否存在?现何处?无关键物证、书证和指纹鉴定、毒品来源不清这样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控方还起诉?控方评判证据标准的确不同!
2、从马文贤被刑拘至被起诉,时间十六个月,超期羁押半年以上(如从市检首次退查到同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一个多月;从第二次退查到同年8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两个多月)。
3、我曾13次依法要求会见马学明,但都被以种种理由拒绝;我和马学明家属曾向省公安厅等机关发出28封、二十万字以上的情况反映信,盼能解决,皆石沉大海。
虽确证刑讯逼供,但我无意否定各被告人口供,想强调的是其严重影响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尤其前后及互相矛盾的供述。
本案存在如此普遍、严重的违法现象,无非是有罪推定、主观臆断所致。综观本案材料,特别是所谓“破案报告”,可知公安是这样推定马学明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文贤、张占才,于是考虑毒源;布控发现马学明出入华海1310房,于是怀疑马学明是毒源;收到匿名信,知马学明来自云南,乃确定马学明是毒源;最后抓获马文贤、张占才,刑讯逼迫他们“编造符合公安逻辑的故事”(祁建伟不说,故其伤势最重),公安曾感到本案事实不清,建议马学明家属将其保释,但家属坚持认为其无辜,不肯交钱。控方最终还是将马学明推上审判台。
马文贤、张占才供述表面大体一致,但实际破绽百出:
疑点一: ,马文贤何时进1310房?本人说 “十二时许”,张占才说 “十时许”,服务员王×说“15时许”。相差巨大!
疑点二:马文贤进1310房后如何与张占才联系?本人“我与马建国谈一会,就打张占才手机叫他来”;张占才说“我上午十时许在×中心702房打马文贤手机,问他怎样”。究竟给谁打电话?有无与马学明洽谈毒品交易?
疑点三:在渡口交易毒品时,对方几人?马文贤说“马学明、马建国、一青年约三十岁”共三人,而祁建伟说“看到马文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二人手接一墨绿色提袋”。究竟对方几人?
疑点四:从何人手接毒品?马文贤先说有“一青年约三十岁。我从那人手接一绿色提包”,后说“我从马建国手接三十块海洛因”,到底从谁手接包?
疑点五:祁建伟在交易现场看清袋“墨绿色”,但让他在看守所及当庭面对面质证时却坚决说“不认识马学明”。马学明究竟在交易现场否?
庭审中,各被告人得到充分陈述机会,曾供述“毒品案”的马文贤、张占才彻底否认,与该案有关的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作无罪辩护。更值得留意的是:马文贤、张占才分别对另两项指控供认不讳或含糊其辞,惟独对该案坚决否认。
///
二、控辩双方提供的材料分别评价。
指控:,马文贤、张占才与马建国、马学明在1310房密谋由马建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将海洛因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下午6时许,马文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码头从马建国、马学明处交接得海洛因30块,并拿到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涉及上述指控的材料17项,以下分别评价:
1、口供(马文贤):(1),我和张占才得知马建国到穗,并说要介绍人与我们做毒品生意,对方是一手货主马学明,第二天见面;(2),马建国电话告诉我马学明已到,要求我到1310房,我中午12时许到后见了马建国,马学明在洗澡。与马建国谈一会后,我又电话叫张占才来,双方谈好按85元/克成交;(3)同日下午6时许,我与祁建伟在码头与马学明、马建国及一个陌生人交接毒品,我从那人手接一绿色提包。马学明提醒点数,马建国要求点完后电话通知。然后分手,该货被收缴;(4)同日下午6时,我从马建国手接的30块重海洛因墨绿色提包装,在场交货给我的有马建国、马学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共三人,我接货后,马上分手;(5)我和祁建伟乘的士到梅园阁601房,开包点数,三十块。我俩重新装好存放。…这批货被搜缴;(6)同日交接后,马建国他们说无路费,我和张占才商量由我拿1万元给他们;(7)祁建伟不认识马建国、马学明,我们对他说海洛因取自马建国、马学明,但他当天下午跟着我,可能见过马建国、马学明。…码头附近,他应见马建国、马学明等三人交货给我。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上述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思编造;(2)本人是文盲,公安无宣读有关证据材料就逼我签认。马学明确找过马建国,与他吹牛,但无洽谈毒品交易、交易毒品和路费之事。
评价:马文贤庭审中供认两项指控而对此项彻底否认“去找马建国时,见到马学明, 马学明正在洗澡,与他无谈话,在什么渡口毒品交易是胡说,是公安刑讯逼供而由他们编造的”,此口供与马文贤的前口供部分一致。其前后的口供及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确证马文贤曾于去1310房找马建国,并遇张占才、马学明,但不能证明四人 “洽谈毒品交易”和“渡口毒品交易”;服务员王×认真登记来访情况,表明马文贤于27日到1310房送给马建国、马学明 1万元路费纯属虚假。
2、口供(张占才):(1),马建国通知我到1310房洽谈毒品生意,我先让马文贤去见马建国,10时许马文贤到1310房,后来我打电话给马文贤,马文贤要我同到1310房与马建国、马学明谈,我即去,双方同意每克85元成交;(2)马建国、马学明要我们到渡口接货,后来听马文贤说下午6时许,马文贤与祁建伟在渡口收到马建国、马学明的30块海洛因,存放梅园阁601房;(3)第二天上午十时许,马文贤拿1万元去1310房给马建国、马学明;(4),马文贤和祁建伟去南方大厦附近取回那三十块海洛因由马建国、马学明提供,因当时只有马建国和马学明与我和马文贤谈价、交货地和时间。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上述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思编造;(2)彻底否认,说到华海找过马建国,在马建国处初次见马学明,与他们无洽谈毒品交易:不知什么渡口交易及1万元路费之事。
评价:(1)洽谈毒品交易之事,马文贤、张占才刑讯逼供下的供述互相不一致,现彻底否认;马建国、马学明一直否认,因而无法证实;(2)此属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马文贤供述,未能印证而无证明力;(3)王×的证言证明,马文贤、马学明根本没有去过1310房,马学明当时已回云南,马建国亦予否认, 1万元路费之事纯属虚假;(4)这是张占才对海洛因的逻辑判断,不属证据范畴。
3、口供(祁建伟):(1)我和马文贤乘的士到“大同酒家”附近,马文贤先下车,我后下车,见马文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两人手接一墨绿色提包。然后我们离去;(2)回到梅园阁601房,我与马文贤点数后找了几个食品袋装几块后返×中心702房;(3)我不认识和从无见过马建国、马学明。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思编造,并当庭出示身体伤疤;(2)口供内容除不知马文贤、张占才贩毒,只帮帮手为由抗辩外无变化。
评价:祁建伟的确在前程序受到严刑逼供,但作的口供与庭审时之口供一致、稳定,与马建国、马学明口供等相印证,可靠性强。但该口供充其量只能证明有渡口毒品交易之事,证明不了马学明贩毒:怎么可能从两人手接?刚到穗,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这桩毒品交易是否存在,疑问甚多,但无论如何,都无法确定马学明在现场;与马文贤的供述从陌生人手接包不一致;码头交接毒品时,马文贤供述对方三人,与祁建伟供述对方二人相矛盾,不能印证;实际上其能看清袋子是“墨绿色”,却一直明确说看不清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学明,不合情理。
控方提出“辩方不应对祁建伟要求太高,在毒品交易现场来去匆匆,头次见面认不清人不奇怪”。在此郑重声明:控方要负证明马学明贩毒的责任,很明显,祁建伟“不认识”就无法证明马学明在毒品交易现场,那么,结论无疑就是马学明无贩毒!还有,祁建伟说按马文贤意思找几个食品袋,装几块后返×中心,此言与海洛因仍是完整包装的指控及有关证据材料相悖。
4、口供(马建国):(1)我无做坏事;(2)我不认识马文贤、张占才、马学明;(3)我入住1310房四天,无人找我;(4)我在那天下午五、六时去过南方大厦,在江边菜地走走,其他地方没去,也没接触什么人;(5)不知道身上为何有马文贤等人的电话记录。
庭审中口供内容无变化,但声言原话的措辞与记录不同。
评价:与其它证据材料相联系,马建国说他不认识马学明及未在1310房见过任何客人是假的,已确证马学明与马建国相识,马建国也在1310房见了马学明、张占才、马文贤。马建国说假话,无非两种可能:马建国无贩毒,被抓后,考虑可能身边朋友出事,怕牵连,干脆一概不认;马建国参与洽谈毒品交易,甚至贩毒。但后一种可能性很低,因为首次交易巨额毒品,全部赊欠毒资几乎不可能。但无论马建国有无贩毒,马学明显属无辜。马文贤、张占才指控马学明,不排除以下可能:(1)在刑讯逼供下按公安意图编造。在前相关部分已详述;(2)马文贤、张占才出于立功、包庇真正的幕后大毒枭或家庭安全等考虑诬告马建国与马学明。其实,上午在华海的事与下午在江边码头的未必有关;(3)马建国向马文贤、张占才吹嘘马学明是大毒枭,搬出马学明做“挡箭牌”抬高毒品价格。
///
5、口供(马学明):(1)四年前在昆明认识马建国;(2)与马建国在广州通电话,并在1310房见过面,当时看见两胖子与马建国用家乡话谈话,但不认识他们。马建国也不介绍认识。
庭审中供述变化如下:(1)审讯时曾四天四夜不给睡觉、滴水未进;(2)在1310房找马建国时,见两胖子,但不能肯定是马文贤、张占才;(3)其内容无变化,但原话措辞与记录有出入。
评价:因马学明不认罪,引致严刑逼供。马学明庭审中口供与前程序口供一致、稳定,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可靠性强。控方在庭审中讯问马学明以下几个问题:(1)家里为何这么多钱?(2)为何有人举报你是大毒枭?(3)你到广州干什么?(4)为何两晚都睡车站?对此,明确以下观点:(1)控方负证明被告人有罪责任,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家有几十万元财物,在现代社会不足为奇,控方并无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匿名信可作控方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证据,不属本案证据;(3)被告人为何到穗?为何睡车站?与本案无关,无须解释。
6、证言(王×):(1)我5月26、27、28日在13楼值班。26日经理指示我注意1310房住客及作好来访登记;(2)当日,马学明用真名、张占才无登记、马文贤化名“刘健”登记进马建国入住的1310房。马文贤下午15时许来访。
评价:王×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证言客观性极强,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马学明、马文贤、张占才的确于去过1310房。但此为间接证据,无法印证四人洽谈毒品交易。马学明用真名说明其光明磊落!马建国用真名入住亦说明其无意在此洽谈毒品交易!证人所作的认真登记表明根本不存在马文贤于27日到1310房送给马建国、马学明 1万元路费之事。
7、物证:海洛因;电子秤等加工毒品工具。庭审中无出示。
评价:这些海洛因、加工工具经马文贤签认、指纹鉴定、马文贤、张占才供述相印证,证明马文贤、张占才构成制毒罪。此与海洛因无关。控方应明白海洛因之物证及指纹鉴定查清海洛因案之事实很重要。但本案中恰恰没有海洛因之封存、涉案人对物证之签认及指纹鉴定明确海洛因之归属。无非两种可能:海洛因不知去向;或上面无涉案犯人指纹或涉案人犯拒签。无论是何种可能, 海洛因案欠缺关键物证。
8、鉴定结论:马文贤、祁建伟、张占才、马建国住处搜出的白色砖块状物,小块状物及粉末三箱均含海洛因。结论:一号箱30块海洛因含量为25. 4%。
评价:鉴定部门无权认定毒品是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马建国等人住处的。实际上也可肯定不是马建国住处的。一号箱毒品明显系指控马建国、马学明贩卖的一宗。此处有三项指控之大量物证,控方不是对每项指控之物证分别封存、签认和作痕迹鉴定,相反将三项指控证据纠在一起收集,庭审中纠在一起出示。这种做法只能说明控方工作马虎或故意掩盖马学明涉嫌贩毒证据不足。
9、鉴定结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现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提取的汗液指纹一枚与马文贤的十指按印指纹进行比对。结论:梅苑西路17号之一601房毒品加工场包装毒品的封口胶上提取的汗液指纹是马文贤右手环指遗留。
评价:证明马文贤、张占才制毒罪,无法证明此与海洛因案有关(详见8之分析)。
10、鉴定结论(控方未出示)
评价: 马学明曾被公安提取指纹和掌纹作鉴定(海洛因及附物的痕迹鉴定于本案之查清极为重要)。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此鉴定结论,未经出示和质证,很可能海洛因及附物上根本无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马建国、马学明指纹,控方因此不出示。这属明显违法。
11、抓获经过:98年5月,我队侦查发现以马文贤、张占才等人为首的贩毒团伙长期向云南毒贩购买海洛因加工在本市贩卖…后破获。,据马文贤、张占才口供及侦查材料,将马学明从开远押回穗。
评价:此不属证据,不能证明马学明贩毒。公安据“马文贤、张占才口供”及“侦查材料”刑拘马学明合法,但逮捕及其后程序则属非法。所谓“侦查材料”即是一些匿名信及在华海的外线侦查录像资料。这是明显的有罪推定、主观臆断思维!依此,律师依法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辩护,岂不涉嫌与被告人同流合污?公安机关一早就认定马学明是大量供货给马文贤、张占才的“大毒枭”?
12、布控录像: 马文贤、张占才、马建国、马学明分别出入华海。仅宣读,未出示。
评价:仅能证明四人出入华海,证明不了洽谈毒品交易。控方亦未出示录像,若录像无马文贤、马学明的话,更说明“1万元路费”之事纯属虚构。
13、证言(关×):马学明曾于98年5月与我和张×一起吃饭,约我去穗买车,因工作忙,马学明就自己去,但没买到车。
评价:说明马学明5月到穗是买车。
14、证言(拧粒涸诼硌鞅徊肚霸?0天,马学明曾与我和关×一起吃饭,说要去穗买车,并要我搞块好牌照。
评价:同上
15、通话记录:前后马建国与马文贤、张占才、马学明通话记录。
评价:此书证客观性强,其显示:马学明与马文贤、张占才无通话,马学明与马建国有通话。仅能证明马学明与马建国联系,而这是正常交往,证明不了马学明贩毒。
16、匿名信:指控马学明家族有来历不明之钱,马学明是大毒枭。
评价:可作控方不负责任造成错案的证据,但不属本案证据。
17、登机记录(尚待法庭调查取证):查证西南航空公司下午四时许昆明-广州航班有无乘客马学明及其有无携带巨额毒品。
评价:证明马学明 从昆明坐客机到广州且不可能携带巨额毒品,说明毒品来源不清。此证据直接关系马学明有无贩毒,人命关天,恳请法庭认真调查。
///
三、综上,此案破绽百出,马学明很有可能无辜。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一号箱毒品30块明显系指控马建国、马学明贩卖的一宗。祁建伟清点后“找几个食品袋装几块后返×中心”,那么指控完整包装的海洛因究竟存不存在?为何不作封存及签认?
马学明被指控为“一手货主”,与马建国、“陌生人”一起将毒品交马文贤,马文贤与祁建伟打开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文贤、祁建伟、马学明、马建国、“陌生人”指纹。公安曾取马学明指纹及掌纹鉴定,但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学明等同案犯指纹!为何?
卖892500元毒品给刚认识的人,愿意“先交货,等十来天后卖了再结算”?连一张假合同或假欠条都无?
这海洛因纯度为25. 4%,属低纯度(国际公认的最低标准为25%),显属次品。这鉴定结论应可靠,但令人怀疑:马建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买方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敢给次品吗?若非马建国、马学明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及其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没有或无法确认。是控方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认的情况下,仅凭马文贤、张占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而当庭又彻底否认)能定案吗?
3、马学明到马建国用真名入住的华海1310房“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真名而马文贤、张占才都懂拒签或假签?这象洽谈毒品交易吗?
4、祁建伟刚到穗,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怎么可能从两人手接包?能看清袋 “墨绿色”,而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学明?
5、公安于对马学明住所搜查无发现毒品,而马学明此日被拘距马文贤、张占才、马建国被拘已隔十余天,马学明若真是毒贩,必知事发,而又为何坐以待拘和不转移巨款?
还需强调:扣押公民合法所有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显属非法。
6、巨额毒品及毒资从何来?坐飞机可能吗?毒品及毒资来源不清,怎算“事实清楚”?
马学明 许乘坐西南航空公司班机从昆明至广州证明:马学明不能携带巨额毒品。此案案情复杂,人命关天,任何有价值线索都不应放过,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恳请法庭重视有关证据线索!
可见,无法得出马学明构成贩毒罪的唯一结论,还有多种可能:
1、“毒品案”不存在;
2、“毒品案”存在,是马建国与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交易,与马学明无关;
3、“毒品案”存在,但上午“洽谈毒品交易”与下午“渡口交易”无关,上午根本不存在“洽谈毒品交易”,下午是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与非本案同案犯所为,而出于立功、包庇真正的幕后大毒枭等动机嫁祸于人。
综上,本案证据明显不足,恳请法庭根据刑诉法162条 “疑罪从无”原则,对马学明作出无罪判决。
结束语
此案性质严重,一旦罪名成立,必死无疑;而在证据上也备受争议,引起《广州日报》等各大媒体及主管部门的关注。此案宣判后,有关媒体称之为“建国以来涉嫌共同巨额贩毒犯罪案件中被判无罪的第一案”!王律师说,对这样一个证据明显不足的重大案件,这个判决在实体上无疑是公正的;然而明显程序不公!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我不知向多少个部门反映过多少次,这个迟到的实体公正来之不易!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