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四章林永等涉嫌抢劫案
三、裁判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永,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一诉[20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林永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进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婷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婷等人、被告人徐东、林永及辩护人石X、陈X姬、王思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东伙同陈聪携带作案工具电饭煲电线1条,租乘被害人何乐驾驶的蓝鸟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36350元),后与陈聪采取电线勒颈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在车内,抢得该车及何身上的手机1台及人民币300元,并点火焚尸。后由被告人徐东驾驶抢得的小汽车,开往广西钦州市销赃。
2001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徐东、林永伙同同案人徐志明(另案处理)租乘被害人刘X坤驾驶的捷达小汽车,后三人全力采用电线、腰包带勒颈及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在车内,抢该车及刘身上的手机1台、人民币100多元。并点为焚尸。后由被告人徐东驾驶抢得的小汽车,开往广西钦州市销赃。
200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东、林永伙同同案人徐志明窜到本市花都XX区XX镇侨南二路东B座403房门口,被告人林永爬木梯打开楼顶铁盖,被告人徐东及徐志明撬开阳对防盗网进入403房,对房内被害人严XX、杨某花采用卡颈、毛巾堵嘴等手段,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500元、港币4000元、手机1台、金器1批。在抢劫中,致被害人严XX死亡,致被害人杨某花受轻微伤。破案后缴回手机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东、林永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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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东在庭审中辩称在2000年5月18日的抢劫中其按被害人的双手,由陈聪勒颈。在2001年6月18日的抢劫中,是林永及同案人徐志明勒被害人的颈部,其仅按被害人的双手。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2001年5月18日的抢劫,亦不知情。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东是从犯,参与2000年5月18日及2001年6月16日的抢劫分别是受同案人陈聪、徐志明的指使,没有参与用电线勒死被害人,亦没有点火焚尸,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徐东没有参与2001年5月18日的抢劫,起诉指控徐东参与此次抢劫是依据林永的供述,但林称当是喝醉酒,误将被害人严XX家误作自己姐姐家,林的供述前后矛盾,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
被告人林永在庭审中辩称在2001年5月18日凌晨的抢劫中,其没有入户实施抢劫,事先亦不知情,当时以为帮徐志明搬电视机等,事后,徐志明怕其报案,硬塞给其手链1条及人民币500元。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永参与对严XX一家的抢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徐东一直否认参与此次作案,而同案人徐志明在逃,公凭林永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是不能认定林永参与此次作案,同时,林永无抢劫故意,林称不知道去干什么,一直在门外等候。在参与2001年6月16日的抢劫中,林永属被动作案,未分得赃款赃物,不是林的行为致人死亡,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林永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德明:
(一)2000年5月,被害人徐东伙同同案人陈聪(另案处理)密谋勒死出租车司机后抢劫出租车。同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害人徐东与同案人陈聪携带作案工具电饭煲电线1条,一同窜到本市广源路高速公路入口处附近,以到从化市温泉为名,租乘被害人何向东驾驶的蓝鸟小汽车(车牌:粤A·M7XXX,价值人民币136350元)。当车行至本市白云区九佛镇路段时,被害人徐东借故停车,与同案人陈聪用电线紧勒被害人何向东的颈,被告人徐东还按被害人的双手不让其反抗,一同将被害人何向东杀死在车内,由陈聪搜身抢得何身上的手提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人民币300元及抢得该小汽车,随后由被告人徐东驾车,购买了汽油,一同前往九佛镇坳岗鸡场附近山路边,二人合力将何的尸体抬下,并共同焚尸灭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向东的他人捂口、勒颈等,造成唇粘膜、颈部肌肉出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由被告人徐东驾驶抢得的小汽车,套上假军牌,搭载谢某琼、周某帆(均另案处理)开往广西钦州市,通过杨X业(另案处理)的介绍以人民币3.8万元将小汽车销赃,实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与陈聪共同分用。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该蓝鸟小汽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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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01年6月,被告人徐东、林永伙同同案人徐志明(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出租车并将司机杀害。同年6月16日晚8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携带作案工具电饭煲电线、腰包带等,窜到本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到从化市民乐茶场为名,租乘被害人刘X坤驾驶的捷达小汽车(车牌:粤A·5K225,价值人民币114240元),当车行至从化市民东茶场荔枝园附近时,被告人徐东借故停车,随后被告人徐东按住被害人的双手不让其反抗,被告人林永及同案人徐志明二人全力采用电线、腰包带勒颈的手段,将被害人刘X坤杀死在车内,抢得该车及刘身上的手提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人民币100多元,后由被告人徐东驾车逃离现场。在从化市灌村加油站购得汽油10升,将车驾至XX市派潭镇派高公路边一山坳里,三人合力将刘的尸体抬下,被告人林永及同案人记录徐志明浇淋汽油,点火焚尸(经法医鉴定,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和损伤死亡)。后由被告人徐东驾驶抢得的小汽车,套上假军牌,拱载谢某琼、温某南(另案处理)等人,开往广西钦州市,通过他人介绍,将小汽车销赃给苏某斌(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破案后缴回该捷达小汽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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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人徐东参与抢劫2次,致二人死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2440元。被告人林永参与抢劫1次,致一人死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5040元。
又查,被告人徐东、林永地的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据此,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婷、何X源等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合理、合法、但赔偿要求应在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围和数额内予以赔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二OOO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可认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婷、何X源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补偿十年,每年7517.76元,共计75177元;被害人何X东的儿子何X源于1997年8月4日出生(已满2岁9个月14日),可赔偿抚养费至16周岁,每月200元,共计抚养费319200元。何浩源由被害人何X东及其妻刘X婷共同抚养,二人分摊抚养费共计15960元。合计可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婷、何X源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5177元、抚养费15960元共95137元。此次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徐东有及同案人陈聪造成的,而同案人陈聪现在逃,故应由被告人徐东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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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林永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找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东伙同被告人林永及其它同案人抢劫,数额巨大,并造成两名被害人的死亡,并焚尸灭迹,手段残忍,后果严惩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永虽是归国华侨,但罪行严重,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东、林永伙同同案人徐志明窜到本市XX镇侨南二路东B座403房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严XX死亡、被害人杨X花受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亦不能认定本案两被告人对此次抢劫的被害人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子清、杨X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予驳回。被告人徐东在庭审中辩称在2000年5月18日的抢劫中其按被害人的双手,由陈聪勒颈。在2001年6月18日的抢劫中,是林永及同案人徐志明用腰包带、电线勒被害人的颈部,其仅按被害人的双手。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2001年5月18日的抢劫,亦不知情。经查,认定被告人徐东参与本案两次抢劫,参与密谋杀害被害人并劫取财物,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徐东实施了按住被害人双手不让其反抗等协助行为,是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害人,抢劫后又共同商议烧尸灭迹的事实,有被告人徐东本人供述,有被告人林永的的供述指证及证人证言、买赃人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见被告人徐东参与抢劫两次,致两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被告人徐东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徐东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永积极参与抢劫,直接实施勒颈的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抢劫后又直接用汽油焚尸灭迹,手段残忍,亦应严惩。其辩护人认为林永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徐东关于没有参与2001年5月18日抢劫的辩解,对被告人林永关于对此次抢劫事先不知情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此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徐东、林永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为准。被被害人何向东被抢劫财物的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婷、何X源、简X冰、刘X君、刘X新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二OOO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永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婷、何X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共95137元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X冰、刘X君、刘X新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共46568.5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41705.50元;被告人林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X冰、刘X君、刘X新的丧葬费、死亡被偿费、抚养费、赡养费共46568.50元;两被告人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简X冰、刘X君、刘X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清、杨X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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