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场所,这里应作广义解释,它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如住宅、旅店、办公室、娱乐场所等。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他人需要吸毒场所而为其提供。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虽是某餐饮城总经理助理,但是单位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这是其一。
其二,刑法定罪需主客观相统一。不得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本案既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陶某看见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服务员向其报告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更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吸毒者提供了帮助,说明陶某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
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有明知他人需要吸毒场所而为其提供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鱼刑初字第254号,来源:无讼网,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本案公诉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艾某,柳州市鱼峰区某餐饮城总经理,被告人陶某,柳州市鱼峰区某餐饮城总经理助理。
公诉机关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原系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餐饮城的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陶某原系某餐饮城总经理助理,负责协助艾某的经营管理。
在艾某、陶某经营管理期间,公安机关先后于2013年7月29日、8月29日依法进行检查,均发现某餐饮城的包厢内有人员吸食毒品,遂分别于2013年8月6日、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餐饮城停业整顿至2013年12月5日。
2013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艾某、陶某在某餐饮城停业整顿期间内违规经营,在包厢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共计51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陶某作为某餐饮城的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仍为之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负责设备管理及水果采购等工作,案发当晚其并没有看见有客人吸食毒品,也没有交代服务员应付公安机关检查。
其辩护人提出:首先,陶某不是某餐饮城的股东,也没有职权经营管理某餐饮城的业务,在某餐饮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上不应负刑事责任;其次,陶某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
柳州市鱼峰区某餐饮城系个体工商户,位于柳州市某路某号某城4号楼,法定代表人为韦某。2012年1月18日开始至案后,韦某将某餐饮城全权交给被告人艾某打理。被告人陶某在某餐饮城担任总经理助理。
2013年7月29日和8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某餐饮城进行检查时,均发现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遂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和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餐饮城停业整顿一个月和三个月。
2013年9月6日,某餐饮城在停业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经营。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某在得知有几个包厢的客人在吸食毒品K粉后,交代服务员把后门关上以应付公安机关检查。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对某餐饮城进行查处,共抓获吸毒人员54人,并抓获被告人艾某及陶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7日4时许,有群众举报称,某路某KTV内有人吸食新型毒品,公安机关立即出警至现场,将吸毒人员及某餐饮城工作人员带回审查。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艾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陶某供述,其系某餐饮城总经理助理,2013年9月6日22时许,其来到某餐饮城接班,随后到包厢去应酬客人并检查卫生,没有看见有人吸食毒品,到了9月7日凌晨1时30分,其回到一楼办公室,之后一直在办公室玩电脑,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来进行检查,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3、被告人艾某供述,其系某餐饮城总经理,2013年9月6日23时许,其朋友“三哥”打电话让其帮定一个包厢,其就帮定了816号包厢,次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其回到某餐饮城,服务员对其说那个包厢的客人在吸食K粉,之后其进到816号包厢敬酒也看见桌子上放着装有K粉的盘子,其没有劝阻。因为是偷偷营业,所以其吩咐服务员把正门关上,打开后面的小门让客人进出,2点之后,服务员说有几个包厢在吸食K粉,其就吩咐他们把后面的小门关上,不要让客人再进来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某、陶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5、证人覃某证实,其系某餐饮城包厢里面的“公主”,2013年9月6日到7日期间,其在816号包厢服务,其当班的时候,艾总进去和客人打了个招呼,喝了两杯酒,当时桌面上有白色的粉末。
6、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熊某、许某、黄某、罗某、赖某证实,其系某餐饮城包厢的服务员,2013年9月7日凌晨,其所服务的包厢内有客人吸食毒品,其当班的时候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没有进包厢敬酒。
7、证人兰某证实,其系某餐饮城楼面主管,2013年9月7日凌晨2点半其去接班,去到的时候后门已经关了,其打电话给前台,就有人帮开门,其去三楼831、836两个厢,看见836包厢的桌角有白色粉末还有吸管,当时公安已经来了。
8、证人余某证实,其系某餐饮城服务部经理,2013年9月6日其上班时间为晚上7点半到7日凌晨2点,因为下班后还有些工作,所以没有离开,接其班的是兰某,据其了解,什么时候关后门、几点开关大门这种事是艾总他们比较高层的人来安排的。
9、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7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柳州市某路某KTV内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艾某、陶某抓获。
10、娱乐经营许可证、委托书,证实某餐饮城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韦某。2012年1月18日,韦某将某餐饮城全权交给艾某打理。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停业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29日和8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对位于柳州市某路某号某城4号楼的柳州市鱼峰区某餐饮城进行检查时,均发现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遂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和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餐饮城停业整顿一个月和三个月。
12、吸毒人员莫某、韦某甲、唐某、韦某乙、郭某、陈某、韦某丙、唐某、廖某、韦某丁、李某、韦某戊、韦某己、孟某、温某、陈某甲、陈某乙、卢某、陈某丙、陈某丁、薛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甲、罗某、尹某、莫某甲、陈某乙、邱某、吴某、莫某乙等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9月7日2时许,上述人员在某餐饮城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
13、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艾某、陶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帮助以应付公安机关检查,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首先,本案既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陶某看见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服务员向其报告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更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吸毒者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陶某既无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也无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无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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