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格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绝不能肆意的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重要原因。
如何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何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为此,笔者整理了2017年、2018年最新的7起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总结出合同诈骗罪案件9个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无罪辩点一:为第三人签订合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收取服务费,在无法证明第三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第三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因为行为人收取的是服务费而非是“被害人”基于合同行为支付的对价,行为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间接正犯)
无罪判例:李某某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2018)陕08刑终180号)】
无罪裁判理由:本案的合同是垫富宝公司与会员所签订,四被告人不是合同主体。四被告人只为赚取手续费,帮助会员提供虚假信息,使会员获得垫富宝公司的授信额度,只可能构成会员实施相应犯罪的帮助犯,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会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认定会员犯罪,故不应当认定四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相应的诈骗情形。公诉机关指控38名会员中,其中18人已还清、涉及数额人民币88.4万;5人部分还、涉及数额人民币9.6万(授信额度);5人未拿到钱、涉及数额人民币27万;情况不明3人、涉及数额人民币16.1万。7人未还、涉及数额人民币36万(授信额度、实收33.7万)。
本案中垫富宝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民事行为的结果,具有偶然性,如果会员将钱归还,损失就不存在;而会员归还与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虚假资料导致垫富宝公司资金无担保,但未必意味着损失,即使无担保,会员也有归还可能。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为了垫富宝公司的返点而发展会员,后在公司不予返点、并在其公司相关人员授意下在每个会员收取500元手续费的诱惑下,大量发展会员,被告人的行为使垫富宝公司的资金处于无担保的风险,但会员本身没有不归还的意思。证明会员有无还款的可能性与四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关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1)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故本案不应以会员是否归还来判断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类似的案件是民事处理范畴,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上的诈骗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应当依法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共涉三项合同诈骗事实,但三项事实均被法院认定无罪,我们分别提炼无罪辩点如下:
无罪辩点二:房地产开发商向买受人隐瞒了房产已抵押的事实,但在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实际交付了房产,且房屋一直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无法推定开发商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判例: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8)赣08刑终69号】
无罪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姚某购房款的目的。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以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名义在与吴某、姚某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将该房屋106号店铺向银行做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如实明确告知吴某、姚某。李某某虽隐瞒了该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虽采取了隐瞒房屋已抵押真相的行为明显,但其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李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正式与被害方吴某、姚某签订丰某商业城1号楼106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随即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将该商铺交付给了吴某、姚某,并事后告知过买房人106商铺有已抵押的事实,产权登记、按揭手续当时不能办理,吴某取得该商铺后一直由其实际控制,占有、使用。
2014年9月18日,吴某将该商铺出租给了徐某经营移动业务收取租金,吴某没有财产损害,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以上说明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了房屋给买受人,也同时证实合同签订时有履约诚意和事后履约能力、行为,吴某、姚某也履行了购房的相应义务,交纳了购房款。
综上所述,吴某、姚某在未付清购房款情形下,却实际控制、占有、使用106商铺并出租收益,其财产没有遭受任何损害。以上事实无法得出李某某非法占有了吴某、姚某购房款130.4979万元的结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项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在为借款提供物保时,隐瞒了抵押物存在重复抵押的事实,但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判例: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8)赣08刑终69号】
无罪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20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在2014年3月7日向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诚信小额公司”)借款200万元,为上述借款江西丰某有限公司用丰某商业城用5号(与105号系同一抵押物)、6号(与106号系同一抵押物)、16号(与116号系同一抵押物)商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其中商铺106号、116号在2012年9月4日就已在新干县房管局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但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3月7日向诚信小额公司借款时,却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106号、116号商铺存在重复抵押。
贷款借出后,在2014年6月16日李某某通过其妻子兰某账户归还清了诚信小额公司该笔贷款,但未到新干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设置的抵押关系自然解除。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贷款过程中,虽有重复抵押行为,但没有给贷款人造成任何损失,而是提前归还了这笔贷款,客观上虽有欺诈行为,但没有获取对方任何非法利益,且该行为属民事欺诈性质,现有证据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通过合同骗取对方贷款的故意,也就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无罪辩点四: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借款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事后出具的存在欺诈性质的承诺函不是获得借款的原因,亦不能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依据;且行为人没有挥霍财物,不能还款系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判例: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8)赣08刑终69号】
无罪裁判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江西丰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丰某商业城105店铺、106店铺、116店铺进行抵押,但新干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未到房管局重新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数日,新干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江西丰某商业城用1号楼5号、6号、16号店铺至2014年6月17日未对外销售,用于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抵押,期限十个月,贷款本息未还清,以上店面不得对外销售”,承诺函落款时间2014年6月17日,加盖了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该笔贷款时没有虚构事实,不是通过该份承诺函才审批借到这笔款,该份承诺函也只是事后李某某才出具的,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该份承诺函从内容上是带有欺诈性,但不能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贷款时主观上就有骗取他人贷款的故意。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李某某续贷时尚在经营房地产,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和江西丰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200万元借款合同的能力和履约诚意。
其次上述所借款进账后李某某个人没有挥霍、占有。通过江西丰某有限公司会计黄某登记的流水账和吉安文山会计司法所鉴定上述贷款进账后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支付给雷某200万元借款,但事后造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不能及时得到清偿,主要是因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有骗取诚信小额公司贷款200万元的故意。且对该笔贷款的归还从其与其他合伙人周某4等人在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中已做了计划安排。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五:涉案项目真实存在,行为人虽然收取对方财物,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2017)晋0411刑初113号】
无罪裁判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陈胜利(侦查机关未找到本人)以陕西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治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就平顺县杏城镇旅游公路小西天修路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至8月的一天,长治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称以刘某某未交付陕西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手续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事由单方取消该施工合同,后在合同首页上写下“作废”二字。被告人刘某某称不知合同作废一事。
2013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听说刘某某手中有平顺杏城旅游公路修路工程要发包,但要先收取5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6月15日,李某某在重庆给刘某某汇款5000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7月5日,李某某到长治市捉马村旅馆见到刘某某。李某某和马某某(侦查机关未找到本人)在与刘某某协商好工程相关事宜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同日,刘某某收取李某某2.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收取马某某2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刘某某出具了收到李某某和马某某保证金5万元的收条。后李某某找来工人准备施工,刘某某将李某某介绍到长治大庆路修路工程上干活。因平顺杏城旅游公路长期不能开工,李某某便向刘某某索要保证金,但刘某某至今未退还。刘某某妻子黄某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的收条,想证明已退还保证金2万元,李某某称未退款。刘某某供述已将剩余的3万元全部退回给了马某某,但侦查机关未找到马某某本人。
法院认为:刘某某虽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但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平顺杏城旅游公路修路工程真实存在,公诉机关未提交陕西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人刘某某和陈胜利有委托授权的证据,就长治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单方取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但虚假产权证明对相对人决定借款并未起到实质作用,相对人实际上是基于朋友关系以及对其履行能力的信赖而借款;行为人在借款后积极履行合同、有多次偿还借款的行为,未能继续还款系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所致,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罗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2017)粤1303刑初438号】
无罪裁判理由:罗某良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的笔录中称:“我让涂某辉带我去看了罗某良经营的陶瓷店,见其经营的陶瓷店规模比较大,感觉比较可靠,就决定借钱给他”;被害人黄某1称:“我经朋友李某3介绍认识在惠州市惠某区淡水经营雅陶居陶瓷店的罗某良,罗某良跟我借35万元,没有任何东西做抵押”。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良借款时正在经营规模较大的陶瓷店,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实际能力。
2.四名被害人借钱给罗某良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和基于对罗某良经营规模较大陶瓷店的一种信用。被害人林某1认识被告人罗某良的时间较长,借款给被告人是居于对被告人的信任,其还自愿为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并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黄某1、李某1的借款,虽均是由朋友介绍,但被害人黄某1、李某1也对被告人经营的雅陶居陶瓷店作过实地考察后才决定借款给被告人。可见,被害人的借贷行为均非完全是因为被告人提供了假证件而导致错误判断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被告人提供假证件抵押的作用只是为了骗取债权人更大的信任。
3.从生活常理来看,对于大额借款,出借方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对不动产的抵押则会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设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只能是普通债权,属于信用借款,是基于相信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借款。本案中,被害人黄某1、李某1、林某1借钱给被告人罗某良,只收取了被告人罗某良的国土、房产等证件,并没有要求去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完全是基于对被告人罗某良经营着大型的陶瓷店具备偿还借款能力的判断。
4.被告人罗某良在主观故意方面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罗某良借钱时确实有使用假的产权证,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罗某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罪名设置明确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即是说借款时即便存在欺诈,也不能当然地认为构成诈骗,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考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从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进行评价。是否构成“非法占有”,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1)被告人罗某良主观上在借钱时明确地知道其所经营的雅陶居陶瓷店规模和营业收入,相信自己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借钱只是用于临时周转;(2)被告人罗某良在借钱后并无逃匿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良自2007年就开始有借钱的行为,直到2011年最后一次借钱后,被告人罗某良都没有逃匿,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直到2012年上半年因为生意失败,无法偿还借款为了躲债才离开居住地惠某淡水;(3)被告人罗某良借钱后的用途都是用在陶瓷店的生意,做建材生意资金周转慢,借钱周转是常事,没证据证实罗某良借钱后有赌博或挥霍的行为;(4)被告人罗某良在借款后有积极履行合同,有多次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人罗某良称:在借款后一直都有还钱,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通过现金还款,且每一笔借款都己还了大部分。被害人黄某1、李某1的陈述及其于2017年5月自书的证明均已证实罗某良有多次还款的行为。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也证实了罗某良多次还款的行为,并且部分还款是其到陶瓷店消费抵数的;在陶瓷店的工人也证实了被告人罗某良曾让工人还款给被害人林某1的行为;(5)被告人罗某良对欠款从未否认,并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肯定会偿还。案发后,罗某良也写信让家人筹集资金还债,其家人亦偿还被害人李某1、黄某1部分债务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足于认定被告人罗某良的借款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应认定被告人罗某良与四名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林某1称:“我替罗某良掏钱还了张某31万的本息,到2011年3月13日,我重新跟罗某良转账签订了490360元的借款条”,而在林某1替还款后,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良却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90360元的借条给了被害人张某。被害人李某1称:“签完合同后,我当即给了罗某良38万元(40万扣除利某2万元)”。以上事实表明,对被告人罗某良的借款、还款事实仍有待于民事方面的查明,故对于被告人罗某良的借钱还钱的事实查明本应回归到民法调整范畴。
无罪辩点七:行为人确系收到相对人的款项,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款项的约定用途,行为人辩解并举证证明该款项亦用作双方约定用途,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2018)新22刑终13号】
无罪裁判理由:蔡某指控向王某某转账60万元人民币是与其合伙开采"四川石棉县金竹林红花洞矿区"和"马家沟原凌某(承包的)矿点"的预付款或者保证金。证人李某2、林某、凌某、高某虽然证实蔡某到四川石棉县考察矿点,但对蔡某是否与王某某明确约定合作开采该矿,上述证人均不知情。仅有蔡某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与蔡某口头约定合作开采"四川石棉县金竹林红花洞矿区"和"马家沟原凌某矿点"这一指控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某与蔡某有多年经济与资金来往。王某某对于收到蔡某汇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辩解认为王某某与云南海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硅矿承包开采合同》得到蔡某的认可。蔡某要求王某某辞退罗生兵的施工队,给王某某汇款60万元人民币系支付罗生兵的部分赔偿款,且王某某已将该款支付给罗生兵。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有《硅矿项目承包协议书》、《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通话记录、法院公告、民事裁定书等。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王某某收到蔡某银行汇款人民币60万元,无法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合作开采四川省石棉县两矿,这60万元属定金。也无法证实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60万元汇款的性质和用途。因此,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尚未达到结论唯一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无罪辩点八: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公司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基于双方协议的相关内容,其实际有权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判例:武汉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2017)鄂01刑终1280号】
无罪裁判理由:鑫盛公司确实未经天罡公司同意或者追认以天罡公司的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其行为看似符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但因鑫盛公司与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鑫盛公司负责开发资金并独立实施联合开发项目建设开发经营活动,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不得干预但有义务协助办理联合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又因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名下,故对外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均应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义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鑫盛公司与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之间名义上是联合开发,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鑫盛公司可以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义从事合作范围内的对外招投标和发包工程项目,不需要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另外授权。而事实上,鑫盛公司已经将天罡公司项目中的1-8号楼和木森公司项目中的1-3号楼对外发包承建,大部分房屋已经建成,且天罡公司项目中的3-8号楼已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天罡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且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对鑫盛公司以其名义在合作开发范围内已从事的建设及销售行为均予以认可。木森公司项目中的4号楼和天罡公司项目中的9号楼与前期建设项目为一体,同时取得了相应的规划手续,鑫盛公司同样有权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鑫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协议书》虽未经天罡公司同意,但有《联合开发协议》授权,其内容也是经过双方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盛公司并未否认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协议不能履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鑫盛公司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鑫某公司、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鑫某公司冒用天罡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收受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后逃匿,但综观全案,认定鑫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履约保证金后逃匿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以及“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要求,原审认定上诉人鑫某公司、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九: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未能履行合同系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张某、文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等一案【(2018)晋0729刑初21号】
无罪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在主观上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以及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都是考察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方面。
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罪的举证过程中,未能举出被告人有欺骗行为或者虚构事实的证据。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人张某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也对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欺骗财物的目的有重要作用。被告人张某在领取到11辆精功汽车之后,投入车辆运营一年之久,主要是由于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其未能履行合同。另外,由于上述11辆车辆因出卖而下落不明,致使11辆汽车的价格无法认定,本案被害人对涉案的车辆价格陈述也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使得本院对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财物数额上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应通过其它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