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正文:
非法集资案发后逃匿、潜逃,甚至携款潜逃,都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其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然而,这里说的是携“集资款”逃匿。主要把握两点,一是,“携带集资款“;二是,”逃匿“。
第一个问题,关于“携带集资款“。
既然法条如此表述,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携款潜逃,都符合这项规定。毕竟实践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逃跑的行为人,都会携带一定数量的资金。因此,很显然不能将所有资金都认定为“集资款”,否则,该条文直接表述为“携款潜逃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可。
那么,如何区分集资款和普通资金,便是本文首要讨论的问题。
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进一步来说,对非法募集的资金的占有要求达到“排他性”的效果,即永久性排除他人控制或干涉。
因此,集资款与普通资金的区别应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集资款应仅限于现金或用集资款购买的其他资产,比如珠宝首饰、黄金等,不包括各类金融凭证、债权凭证、汽车等,普通资金可以包括部分现金、金融凭证等。
毕竟,根据当下司法机关的查控手段,通过扣押、冻结等方式便可对这类财产予以控制,行为人并不能达到逃避返还的目的。因此,行为人若驾车或携带金融凭证等普通资金逃匿,辩护律师可以行为人并未达到逃避返还的目的入手,进行轻罪辩护。
二是,集资款应是直接通过非法募集所得的资金,或资金数额明显超过同行业薪资水平,普通资金可以是行为人在任期间的劳动报酬,但资金数额不能明显超过同行业的薪资水平。
也就是说,行为人逃匿所携带的资金系劳动报酬,比如工资,而该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未明显超过同行业薪资水平,那么该所携带的资金也不能轻易认定为集资款。虽然,很多人会认为,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来源于集资款,所以,理应按照“携带集资款”来认定。但是,当下部分司法机关的退赔政策,并未将工资等劳动报酬纳入应退赔范围。所以,工资作为劳动报酬既不是集资款,也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行为人携带该部分资金逃匿,无论是从主观层面还是客观层面,均不能达到逃避返还集资款的目的和效果。因此,行为人逃匿期间所携带的资金为在任期间的劳动所得,而该所得并未明显超过同行业的薪资水平,那么该逃匿行为不能认定为“携集资款逃匿“。
第二个问题,关于“逃匿“
逃匿不是单纯的逃跑,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上不想让办案机关、投资者等相关人员无法发现或者联系,从而逃避对集资款的返还。
若行为人为了躲避投资者的讨债,或在发现无法归还集资款时,才产生逃匿的念头,并未携带大量现金逃匿,那么,不能以逃跑为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案例,在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肖克华虽然事后逃匿,但并未携集资款逃匿,而且已委托律师处理相关债务,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为,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而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肖克华所借的该三笔资金存在用于个人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转移、隐匿等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克华携带该集资款逃匿,且肖克华还发了告知函给部分被害人,委托律师处理债务事宜。综上,认定肖克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11.4万元资金的证据不充分,肖克华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以上,系倪菁华律师、曾杰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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