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经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2019年4月9日,终于迎来期盼已久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许多问题进行了直接的回应,笔者根据自己的经验,就此做一个简要的评注,也期待能和读者进行交流。
评注之前,先说一下个人认为这个标准的重大意义:有了统一的标准,至少可能避免一些随意认定、拔高认定的做法,不怕有标准,不怕标准严,就怕没标准。“套路贷”犯罪被公安部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明确定性为新型黑恶势力犯罪,并公开表示要重点打击,足见对这类犯罪的重视。但是何为“套路贷”犯罪,有何特征等问题,作为侦查的公安机关之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就算公安机关有统一标准,但是基于职能的不同,检察院、法院也不一定采纳公安机关的标准。三家都没标准的情况下,作为与三家打交道并且想要说服三家接受意见的律师,苦不堪言,毕竟你想要说服对方,就必须了解对方的逻辑。而有了这个意见,就等于有了初步可以和办案机关交流的逻辑。
意见分为三部分共计13条,去掉第13条的施行时间,再去掉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案件管辖第11、12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共计10条。
正文如下: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评注:第一部分共计3条,个人觉得是整份意见中最关键的部分,首先决定了实务中大部分案件罪与非罪的方向。另一方面个人觉得主题提炼的并不准确,应该是“套路贷”的总体特征,毕竟这一主题下分为何为“套路贷”,与其他行为的区别以及“套路贷”犯罪的特征三个方面。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评注:第1条是“套路贷”的定义。名正则言顺,这是笔者认为定义非常重要的关键。与之前上海、浙江、重庆等地的司法文件(以下简称“地方司法文件”)中定义的最大区别就最后多出的几个字,即“……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之前的地方司法文件中表述均是“‘套路贷’刑事案件”或者“‘套路贷’犯罪”,这个表述与公安部的表述一样,都表明在思想上,之前都认为只要是“套路贷”就是涉嫌犯罪行为。但这次意见则在定义上明确了“套路贷”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是从更高的层面首先破除思想上的认识错误。顺便提一下,这个定义和2019年2月26日公安部“通报全国公安机关打击‘套路贷’新型黑恶势力情况新闻发布会”的表态不一致,发布会上,公安部明确表态“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之后各地媒体更是以“公安部正式明确:‘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进行广泛报道,这个定性非常可怕,认为只要是“套路贷”就是犯罪,而且还是黑恶势力犯罪。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定义对于破除“只要是‘套路贷’就是犯罪,而且是黑恶势力犯罪”的思想认识错误,非常非常重要。
之所以这么定义,因为实务中许多高利贷团伙都会涉及到“套路”、非法讨债的问题,而这里面违法与犯罪互相交织,即使再扫黑除恶,也不能将违法行为拔高到犯罪行为。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评注:第2条分为2款,第1款是“套路贷”和民间借贷的区别,第2款是套路贷和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的区别,主要是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毕竟实务中有将高利贷、非法讨债行为认定为“高利贷”犯罪的行为趋势。
在之前的地方司法文件中,讨论的都是“套路贷”和高利贷的区别,但这份意见中,没有使用高利贷,而是用民间借贷。有人私信问我,高利贷去哪里了?是不是高利贷被认定套路贷一种了?答曰非也非也!这个意见其实是将高利贷的本质还原回了民间借贷,毕竟高利贷的本质是利息超高的民间借贷而已。
民间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后者就包括高利贷和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具体可参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相关法院判决。
笔者认为,之前地方之所以是提出区分“套路贷”行为和高利贷行为,因为许多“套路贷”行为都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民间借贷中最突出、最直接的违法行为就是高利,所以为了避免办案人员看到高利就把民事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的角度去考虑,地方司法文件才做出与高利贷的区分。而意见则是在看透“套路贷”的本质之后做出的认定,就在于告诉各地,对于高利贷行为,通过民事手段或者行政手段规制即可,不必要上升到刑法层面。
虽然笔者可以这样理解,但是有些办案机关未必会这么理解,有可能是因为机械理解意见,又或者是对民事法律不熟悉,总之肯定会有办案人员认为:没有明确规定高利贷不是“套路贷”,就还是按照以往的认识认定。所以办理此类案件,建议一定要熟悉《合同法》、《借贷规定》(特别是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等民事或者行政法规。
“套路贷”与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共同点是都具有违法性(再细分的话,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中也有合法的种类,不赘述),但是三者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是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目的是为了获取合法利息。高利贷是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一般没有虚增数额的行为,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利息、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各种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及非法放贷而违法无效。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评注:第2款实际上是针对非法催收行为的。与“套路贷”中有高利贷一样,“套路贷”犯罪中一般都有非法讨债行为,但是非法讨债行为不一定就是“套路贷”犯罪,毕竟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中也可能有非法讨债行为。但在实务中,有些地方将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也认定是“套路贷”犯罪,甚至还写入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该款的规定,按顺序重点审核四方面:
(1)非法讨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是否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4)虚假债权债务是否使用“套路”而形成。
后面三项缺一不可,在这里,行为不是定性“套路贷”犯罪的关键因素,关键是主观意识和双方关系的形成愿意及真实性。
此款主要是针对催收人员来说,如果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可能构成上述罪名。
『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评注:第3条是对套路贷的犯罪手法和步骤的一个列举表述,这一条和之前的地方司法文件基本保持一致。有必要提出,意见的用词是“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所以这五项应当认定是“套路贷”犯罪的必备特征,可以没有其他手段,但是必须有这五项特征,只要不符合这个特征的,就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小结:实务中,可能有些高利贷团伙在实施放高利贷行为的同时,也会使用“套路贷”或者非法讨债的手段,三种行为混淆在一起,就会涉及到立案标准、行为性质认定等问题,但是办案人员常见的做法是打包一并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在第1条的基础上,将第2条与第3条结合使用,既从正面论证是否具备五项特征,再从反面来论证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非法讨债行为,然后得出是否属于“套路贷”犯罪的法律意见。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评注:第二部分是关于定罪量刑问题,主要规定了涉嫌构成的罪名、罪数处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犯罪数额的有关问题以及“套路贷”犯罪团伙定性问题。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评注:第四条是规定套路贷犯罪应定的罪名以及罪数选择的问题,规定的比较简单,但到底是哪个罪,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笔者根据地方司法文件总结如下:
(一)一般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赘述。
(二)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具体可分为:
1.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相比较,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
2.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重于诈骗罪,应当以该三个罪名认定。
3.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重于其他罪名,应当以该两个罪名具体认定。
4.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5.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评注:第五条是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基本是法条的规定,没有特别之处,关于主犯留待与第10条的团伙性质一并评注。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评注:第2款、第3款是关于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
第2款列举了7种具体情形和1个兜底条文,可以确定的是,这些行为基本都不涉及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整个“套路贷”犯罪活动,因此有这些行为的基本可以认为都是从犯。特别提一下第(1)项,必须是“组织+发送”,只有发送行为不能认定,而组织则不要求是自己亲自发送,可以是组织其他人发送。
第3款是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明知”故意要件要素,第2款的客观行为非常容易判断,但真正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就在于是否主观“明知”。所以,对于“套路贷”公司或者团伙里的工作人员、马仔,如果主观上明知老板、股东、核心成员是在实施“套路贷”,则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的确就参加一、两次,主观上不明知是“套路贷”,以为就是帮老板讨高利贷,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全程参与的马仔,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的马仔,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则可能会被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则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6.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评注:第6条分为两部分。第1、2款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第3款是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以及竞合后的处理,这在之前的地方司法文件中从未规定过,属于新的规定。
对于犯罪数额,从辩护角度来说,每一笔金额均应核实清楚,依法认定每一笔是否属于犯罪金额,不应当以侦查机关自行统计的数据为准,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第3款中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规定的有些简单,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害人因“套路贷”犯罪实际损失的数额应认定既遂。
(二)仅仅被骗或者被敲诈勒索签订借款合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应认定未遂。
(三)如果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的,分为二种情形:
1.提起民事诉讼,而且申请了财产保全,虽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但只要没有被划转,所有权没有转移,应认定未遂;
2.对于法院判决败诉但是还没执行的,或者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还没执行的,由于并未实际划转,笔者认为也应当属于未遂。
因为“套路贷”犯罪需要从重处罚,因此可以减轻处罚的未遂情节的争取就特别重要。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评注:这一条不是新的规定,目前基本新发布的具体犯罪的司法文件都会涉及财物处置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也说说明对财物处置的重视,而且作为侵财类犯罪,财物的处置可以作为辩护的一个重点方向。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评注:第1款要求在辩护时,特别注意犯罪对象的情况。
1. 必须是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如果被害人中仅出现部分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则不能从重;即使上述对象占的比例比较高,但是依然需要争取不认定该情节。
2. 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这里涉及到一个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问题,必须是“套路贷”行为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
(1)自杀、死亡的,应当核实死亡的原因,考虑死亡人员的性格、经历,是否具有家庭矛盾、感情矛盾、邻里矛盾、人情冲突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2)精神失常的,除了证明直接因果关系之外,还要进行精神评估,不能以被害人家人、亲戚、邻居、社区等出具的证明为定案依据。
(3)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此处的“债务”笔者认为必须是唯一的“套路贷”债务,如果既有其他合法债务,又有“套路贷”债务,则不能适用从重情节。讨论中有人提出,是否对两种债务的比例做一个区分,如果“套路贷”债务特别大,或者得财后优先归还“套路贷”债务,则也可以适用从重情节。笔者认为这样考虑确实有道理,也比较合理,但是笔者不赞同这样的意见,理由有三:一是毕竟意见没有这样规定,那么存疑当然有利于被告人。二是该款共有四种并列情形,既然并列,则应当是适用同样的条件。前面的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的前提都是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这里另外考虑,则跟前面三个就不属于并列关系。三是从辩护角度来说,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理、逻辑说服办案人员也是一种辩护方案。
『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评注:这是第8条第2款,是辩护人特别喜欢的条款之一,涉及到从宽处罚的问题。从宽处罚,则“宽”的幅度就可以进行延伸,只要具有相应的情节,还是可以有个较好结果的,所以这里辩护人除了司法机关主动认定的从宽情节之外,还可以依据法律等规定,合法的协助创造新的从宽情节。
『9. 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评注:这这一条就不多说了,将法条原文奉上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禁业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10.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评注:这一条是意见中唯一的将“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联系在一起的规定,结合第5条的共同犯罪一起可以更系统的理解,因此笔者将从犯罪团伙性质的认定和主从犯的认定两个方面来讲。
先说一下,这一条笔者比较欢迎,因为面对越来越多的地方将“套路贷”犯罪在侦查阶段就定性为黑恶势力的趋势,这一条可能会起到一定的规制、抑制作用(至于是否真的能规制、抑制,另说)。
(一)犯罪团伙性质的认定
犯罪团伙根据性质恶劣程度、处罚严厉程度由轻到重、由小到大分为为: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必要说一下,这其中只有恶势力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刑事概念。
1、一般共同犯罪。可以参见本意见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别说一下,受雇于“套路贷”公司,未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2、犯罪集团。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3、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根据第11条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4、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具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主从犯的认定
这里有三个概念:主犯、从犯、首要分子。只要是共同犯罪,不论哪一种形态,都有主从犯的区分,但不一定有首要分子。犯罪集团(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都有首要分子的说法,而犯罪集团中即可以有首要分子也可以有主犯,即可以有整个犯罪集团的(大)主犯,也可以有几个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小)主犯,在这里,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主犯、从犯的区别主要在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上。对于首要分子,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只对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而且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针对组织者、领导者,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主犯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三、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
评注:这一部分算是办案机关内部性规定,但还是可以从中找出辩点。
『11.“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贷”犯罪案件,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评注:这里对管辖地做了十分详细的列举,但越详细也就越可能从中找出辩点。以一个笔者正在经办的案件为例,笔者认为办案机关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在卷的被害人只有两人是居住在办案机关所在地,但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所以当地没有管辖权。针对此意见,当地研究之后告知将请示上级机关,目前告知已经请示到省检。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评注:关于并案还是分案问题,影响的因素很多,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过《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里面对于分案、并案做了相当多的规定。辩护除了关注事实和证据之外,还应当关注这里的程序,而并案与否就代表着办案机关的办案态度,如果案件好办,肯定会并案,如果案件难办,一般都会分案,所以分与不分,并与不并都不是随意的。以笔者目前办理的另一个案件为例,当事人被分案处理了,但是笔者认为必须并案处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才能对当事人做出有利的认定,才能有较大的辩护空间,所以写了相关的并案法律意见,并且和经办人员沟通,一开始被委婉拒绝,但快一个月的时候,突然又告知,他们讨论后觉得有必要并案处理。
『13.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结语:总体来说,对于这份意见,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总体上还是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上面的评注,并非笔者在本文才书写,在今年一月份写的“套路贷”犯罪系列五篇文章中均有涉及,希望有更多的读者能够一起交流。
——记于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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