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 吴单
今年8月11日,一名11岁男孩跟着父亲及自行车队在双向公路上骑行,后在接近中线时不慎摔倒进入对向车道,不幸被迎面而来的汽车碾压身亡。
从公开报道来看,这一悲剧的其他细节性事实还有:
(1)男孩不满12周岁,未达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交通条例)规定驾驶自行车的最低年龄;
(2)作为监护人,男孩父亲不顾网友劝阻多次带男孩参与公路骑行;
(3)事发时该车队的某骑手码表显示时速为37km/h,而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最高时速是20km/h,涉嫌超速骑行;
(4)涉事路段已建成两三年但未验收,属于未正式通行的道路,但该路段实际已具备正常行车的基础功能,平常也有不少车辆在此通行;
(5)《交通条例》规定,在双向单车道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最高时速为50km/h,而涉事汽车的行车记录仪显示时速为52km/h,未超过规定车速的10%,属于正常时速。
事发后,涉事司机姜某就被警方带走。日前,涉事司机家属告知,姜某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对此,家属表示不解:这本来是一场意外交通事故,为什么变成了刑事案件?
本文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案件定性是否合理,罪名认定是否精准;同时,从涉事司机个人及家庭状况来看,即使认为姜某涉嫌犯罪,其也没有再犯危险性,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必须予以逮捕。对此,下文将逐一讨论。
1、案件定性是否合理,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原因而引起的,不是犯罪。
可见,构成“意外事件”的关键依据是损害结果不能预见或不能避免。
本案中,男孩在公路骑行时突然摔倒进入中线,而司机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既不可能导致男孩摔倒,也无法预见这个情况,属于突发性事件。在这一瞬间,司机也没有时间采取任何合理的避让或制动措施,其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总之,男孩在骑行时的突然摔倒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司机的驾驶行为无关;同时,男孩摔倒是不可预见的,而随后的碾压结果在案发时也不可能避免。
虽然悲剧已经发生,但也不能凡是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一定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更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故不宜追究涉事司机的刑事责任,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解决更合适。
2、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性更精准?
从案件后续报道来看,涉事司机姜某当场就被警方带走,目前已被批捕,涉及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本案的处理直接走向了刑事程序,但本文认为,即使一定要以“谢罪”方式处理,也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精神,而当前办案机关在罪名的认定上不够准确,缺乏合理性。
本案在罪名上的争议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规定,二者均为过失犯罪,前者是特殊法,后者是一般法。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造成重大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特定领域外的一般过失行为。
本案的全程都发生在道路交通环境下,且涉案行为系驾车行驶,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而非一般的、宽泛的过失行为,应属交通肇事罪调整的范畴。
之所以有争议,关键原因在于:涉事路段的性质,是否属于“道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此,有观点认为涉事路段尚未正式验收通车,不符合“道路”的法律定义,因此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显然,该观点对“道路”的法律内涵理解不到位。
本案中,虽然涉事路段尚未正式验收通车,但该路段实际上已具备通行功能,并且已有不少车辆在该路段通行。从实质大于形式的角度,既然该路段已被实际使用,且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本身的质量、验收手续无关,那么该路段就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
不仅是法理上如此,在司法实务中不少案例均支持将“虽然事故发生地点未正式通车或验收,但已具备通行功能且实际有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视为“道路”,从而适用交通肇事罪。
如(2019)豫08刑终336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路段不是完全封闭路段,尚开有一通道,供路段中间的企业车辆进出,道路施工的工程车、企业拉货的半挂车、私人驾驶的小车可以通行,且施工方在开口处也没有设置检查人员,故路段具有开放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又如(2014)淮刑初字第0198号一案,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审查事故是否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本案的路段虽未正式开通,但该路段与周边的城市道路相通相连,无任何阻拦和遮挡,车辆已正常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认定,本起事故属于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3、本案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
日前,涉事司机姜某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办案机关的这一举动不仅引发了司机家属的质疑,也再一次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本文认为,本案完全没必要逮捕涉事司机,而应依法予以取保候审。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较轻刑罚,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当事人。涉事司机姜某本人无前科劣迹,驾驶行为也未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且无主观恶意,不具有再犯的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其次,涉事司机在事发后并未逃逸,而是积极承担责任,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并拨打120尝试救助,且对于男孩亲属在事后要求其下跪的行为也表示理解。可见,即使认为姜某涉嫌犯罪,其在案发后的种种行为也足以体现其悔罪性,这应当被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而非逮捕的理由。
最后,涉事司机姜某是在当地谋生的普通民工,也是全家的经济支柱,其在事发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其家属也想尽办法凑到了20万元补偿金(最终钱被退回)希望当面道歉,足以证明对姜某予以取保候审不会发生危险。现在以批捕的方式处理此案,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心理负担和其家庭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以其他方式积极对男孩家属予以赔偿和调解,从而妥善处理案件。
结语
总之,案涉事故的发生着实是一场悲剧,但如果后续处理不当则很有可能导致另一个家庭的不幸。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本案应属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宜简单粗暴地追究涉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以民事赔偿途径处理更妥;即使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也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同时,涉事司机的种种事后表现,足以证明其在积极承担法律责任,并无再犯的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完全没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希望有关司法机关在处理此案时,能够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避免因过度的刑事追责而对社会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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