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泽民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王如僧
目录
1.辩护要点归纳
2.实务辩护案例分享之一
3.实务辩护案例分享之二
4.二手手机鉴定意见质证案例分享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重要法律法规汇编
近来,金牙大状团队办理了两起收购二手手机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皆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第一起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第二起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1.辩护要点归纳
1.1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收购手机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辩解与小偷的指证也是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店铺扣押到涉案赃物(手机),只要没有找到失主,缺乏失主的报案笔录的,依法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此起指控。
1.2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的总价格少于二千元(广州地区盗窃罪立案标准为二千元)时,由于小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此数额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
1.3有时候,公安机关在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涉案赃物(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前,就已将其归还失主,这就会导致价格鉴定部门不是根据实物鉴定,这时候如果涉案赃物(手机)存在爆屏等瑕疵时,就会导致鉴定价格偏高。同时,价格鉴定部门对涉案赃物(手机)进行鉴定时,仅考虑到机身,没有考虑到耳塞、充电电源器、数据线等从属物,这也会导致鉴定价格偏高。
1.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一次收购赃物(手机)时,不知道是赃物,之后小偷多次频繁低价向其出让手机,才知道是赃物的,对于第一次收购的手机的价格,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
1.5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为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根据《(辽宁省)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规定,辽宁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为六千元,广州地区作为中国数一数二的一线城市,其经济发展水平、物价等均不低于辽宁省,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广州地区的立案标准不应低于六千元,即应该是在六千以上,一万元以下。
2.辩护过程
2.1基本案情
A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处经营一手机维修、回收、销售店。2014年7月,小偷B向A出让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分别为一千二百元、五百元;同年同月,小偷C向A出让三星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分别为一币五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公安机关将B抓获后,顺藤摸瓜,将A抓获。A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向A收购手机的行为,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向B收购手机的行为。
经过会见,我们通过《鉴定意见告知书》了解到涉案赃物(手机)的价格情况。在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A的申请,得到了检察院的采纳,公安机关被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2辩护思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种下游犯罪,其成立与否,以上游行为,即小偷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广东地区关于盗窃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广州作为一类地区,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2000元以上,即盗窃财物达到2000元以上的,才符合立案标准。
本案小偷B的盗窃次数为两次,盗窃金额为1700元;小偷C的盗窃次数为三次,盗窃金额为2500元。如果两小偷构成共同犯罪的,则小偷B构成盗窃罪;如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则小偷B不构成盗窃罪,仅是小偷C构成盗窃罪。
如果小偷B不构成盗窃罪,仅是小偷C构成盗窃罪,那么小偷B的盗窃金额不能计算进A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当中去,仅能把小偷C的盗窃金额计算进A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即A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仅是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为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由于A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没有达到3000元起算点,依法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即可,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到此,A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取决于小偷B、C是否为共同犯罪了。
那么小偷B、C是否为共同犯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共同犯罪。我们注意到小偷B、C均是广西老乡,两人均有多年的盗窃经历,并因此多次受过处罚,这两人一块住,一块玩,但是盗窃时却是分开行动,各自为战,盗窃所得也是归各自所有,据此,我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两人一起居住前均已产后盗窃故意,不能认为此两人密谋盗窃。由于这两人是各自为战,即什么时候去什么地方盗窃什么人的什么物品,均由自已单方面决定,同时也是各自独占盗窃的收益,那就意味此两人一起住、一起玩,是出于生活上的需要,而不是出于盗窃上的需要,因此不能认为此两人是在共同犯罪。
我们将此意见反映给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承办批准逮捕的检察官,从其不予批准公安机关的呈请批准逮捕申请的结果来看,我们的意见起到了一定作用。
3.辩护过程
3.1基本案情
D是广州市番禺区某手机回收、维修、销售店的店主。
2015年3月份,D以650元的正常价格,从E处收购了一部华为P9手机(第1部)。
几天后,D分别以200元、700元的价格,从E处收购了一部三星手机(第2部)、一部苹果6s手机(第3部)。
又几天后,D又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从E处收购了两部三星手机(第4、5部)。
又几天后,D又以300元的价格,从E处收购了一部小米3s手机(第6部)。
又几天后,D又分别以600元、400元的价格,从E处收购了一部苹果6s手机(第7部),一部华为P9手机(第8部)。
随后,小偷E在盗窃时候,被群众当场抓住,并被扭送到当地派出所。小偷E在办案地点如实供述了他的盗窃行为,供出所有手机均为D所收购,并带领公安民警到D的店铺,将D当场抓获。D对其从E处收购手机的事实也是供认不讳,对涉案赃物(手机)的鉴定价格也没有异议。
3.2辩护过程
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介入本案。经过阅卷及会见D,我们发现了如下问题:
(1)D第一次向小偷E处收购手机,并不知道该手机是小偷E盗窃得来的赃物,其认为该手机就是小偷E的,故以正常的高达650元的收购价格向小偷E购入此机。只是几天,小偷E再次向其转让手机,短时间内频繁出让大量手机,D才意识到这些手机是赃物,遂压价手机向其收购。
对于第1部手机,由于D主观上没有收购赃物的故意,故不能计算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中。
(2)对于第4、第5、第7、第8部手机,均是小偷E从公交车、大街、商场上扒窃所得,小偷E没法提供具体的盗窃地址、失主,并且也没有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虽然D、小偷E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扣押到这些手机,但是缺乏事主的报案笔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依法不能把这4部手机的价格计算进D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当中。
(3)经鉴定,番禺区价格鉴定中心认为第3部手机价格为1200元,第7部价格为2500元,第8部价格为700元,三部手机共计价格为4400元。对于第3部手机,我们注意到收购价格才200元,却鉴定价格却高达1200元,经与当事人D核实,其表示价格如此低廉,原因有二:一是知道是赃物,故意压低价格;二是此手机屏幕存在问题,此问题在关机状态无法察觉,但一旦开机就可以发现屏幕存在裂痕。其本想更换屏幕后,再行销售。经过研究案情,核对材料,我们发现这3部手机,公安机关在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之前,就已经归还失主,这就意味着价格鉴定部门不是根据实物进行鉴定的,他们在鉴定时,认为第3部手机是处于完好无缺的状态,从而导致第3部手机的鉴定价格偏高。另外,我们还注意到手机作为一个整体,通常包括移动充电电源器、数据线、耳塞等从属物在內,即价格鉴定部门在对涉案手机进行鉴定时,其认定的手机价格是包含上述从属物在内的价格,本案的鉴定意见没有把上述从属物的价格排除出去,导致鉴定价格包含了上述从属物的价格,从而导致鉴定价格过高。
(4)本案,虽然番禺区价格鉴定中心认为D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4400元,但由于鉴定过程、方法不够科学,导致鉴定价格偏高。
根据《(辽宁省)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规定,辽宁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为六千元,广州地区作为中国数一数二的一线城市,其经济发展水平、物价等均不低于辽宁省,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广州地区的立案标准不应低于六千元,即应该是在六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为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广州地区的立案标准应该在一万元以下。
综合以上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广州地区的立案标准应该是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该考虑到D实际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少于4400元,低于6千元,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广州地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赃物(二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的质证样本。
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涉案手机价格为12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定价格过高。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结论书》所采用的价格鉴证方法,计算出的价格应为 960 元。具体计算如下:
《结论书》确定的价格基准日为2014年08月07日,采用成本法计算,确定的成新率为75%。
计算公式:鉴定价格=重置成本×年限成新率
重置成本的确定:因标的物原购置价为1800元,是否为行货不明,采用何种途径购买不明,没有发票,该机型已停产,且已有新款推出,按照“同类物品”价格定义,辩护人通过淘宝网、三星实体店、二手手机市场调查,综合确定三星M7105,32G内存手机且注明是行货,市场全新价格为1422元。
将采价对象与鉴定标的进行比较,差异为:标的物无充电器、数据线等配件,经向有关手机经销人员咨询,估算其配件差价为手机销售价的10%(取整),即:重置成本=全新价格-配件价格=1422×(1-10%)=1280(元),鉴定价格=重置成本×年限成新率=1280×75%=960(元)。(上述计算过程以《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附件1)规定的成本法计算公式为根据,参考具有详细测算说明的同类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
其次,对三星手机的鉴证价格进行反向验算,得出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
通过“鉴定价格=重置成本×年限成新率”可以得出:重置成本=鉴定价格÷年限成新率。本案《结论书》三星手机的重置成本=1600÷75%=2133(元),由此可以看出《结论书》给出的2133元的重置成本高于原购置价1800元,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手机等电子产品由于更新换代、原机型停产等因素,手机的价格随时间推移不断降价,其价格也不断降低,就本案三星手机而言,不可能出现14月之后的手机型号价格高于当时的情形,因此,《结论书》给出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
再次,《结论书》可能未对实物进行鉴定,导致结论错误。
《结论书》中未附鉴定物手机的照片,且该《结论书》载明了未提供实物的价格鉴定限定条件,因此《结论书》可能未对实物进行鉴定。
据被告人李某某回忆,三星手机的屏幕是坏的,所以当时的收购才仅为200元,而《结论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手机外观是否完整以及能否开机使用的描述,如《结论书》是在没有实物检验的基础上作出,必然会出现错误。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重要法律法规汇编
5.1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1)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2)认罪、悔罪并(3)退赃、退赔,且(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1)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3)认罪、悔罪并(4)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5.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5.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5.7 公安部、工商总局等六部委传发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如下通告: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被盗自行车或者有被盗嫌疑的自行车,或者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三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被盗自行车:
(一)在自行车非法交易场所销售、购买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购买的;
(三)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
五、盗窃自行车或者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上缴车辆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处罚。
六、公民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后应及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自行车后,依据公民报案凭证发还自行车。
5.8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5.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5.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1(辽宁省)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辽高法[2015]74号
各中级法院,各市(分)检察院,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的规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共同研究,现对我省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做出规定: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六千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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