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办理的一起帮信罪案件,陈律师成功为被告人y某争取到了自首情节,该案判决结果也将从原先实刑的量刑建议变更为缓刑,y某也因此免受牢狱之灾。
本案中,y某因公司项目欠缺资金,但出于某些原因,其个人征信不好,无法直接通过银行获得贷款,于是在网络上搜索贷款公司,从而与一个自称能够帮y某成功办理贷款的人取得联系。在与对方经过一番交谈后,y某在次日自费来到了对方指定的地方,见到了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人。经过简短的交谈,对方声称y某银行流水数额不够,无法直接办理贷款,但可以帮助y某通过自行刷银行流水的方式,从而满足办理贷款的条件,于是忽悠y某提供了银行卡号、密码以及手机卡。直到次日,对方才将y某的手机卡返还给y某,并且没有为y某成功办理到贷款。在这一过程中,对方利用y某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了40万诈骗资金,y某最终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截至移送法院起诉,y某才委托陈律师介入此案,然而,y某已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检察院也出具了实刑的量刑建议,显然错失了争取不起诉的最好时机。
在与y某交谈的过程中,陈律师获悉,y某虽然是被公安机关上门抓捕,但在被抓之前,y某户籍地的反诈公安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y某,告知y某某地公安有案件需要找他调查,要求y某提供现居住地址,于是y某将居住地址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户籍地公安机关,最终公安机关根据y某提供的地址上门抓捕。
对此,陈律师认为,y某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公安机关居住地址,以及留在家中等待抓捕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且到案后y某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也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据y某本人描述得知,在审查起诉阶段,y某经传唤过去办案单位,在这过程中,办案人员直接让y某签相关材料,并不让y某对本案发表任何意见。
不出所料,陈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到案经过以及《起诉书》都未认定y某存在自首情节。
于是,陈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y某、以及发表y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并且当庭提供了y某手机用于证实y某被抓当天确实存在自动告知居住地址的行为。后来,为了核实陈律师主张的以上事实,法官让本案检察官联系本案公安机关与外地协助抓捕的公安核实情况,最终,外地公安出具了新的情况说明,证实了y某在本案中的到案经过确如陈律师所说一致,法院也据此采纳了陈律师主张y某在本案中应属于自首的辩护观点,改变量刑建议,改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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