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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律师:保险诈骗罪综述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1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肖文彬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指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其中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保险诈骗罪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支付保险费→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保险费→保险公司遭受财产损失。

欺骗手段是指: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某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单位也是保险诈骗罪的责任主体。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四)主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

三、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的区别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的认定

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

(三)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四、保险诈骗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保险诈骗罪案例

200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营的货车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某地。次日凌晨3时许,车由无证的林某华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林某华当场死亡,车上的张某、陈某阳、林某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陈某阳和被告人张某某笔录,被告人陈某阳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某传、吴某春、张某文、许某木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驾驶证的林某华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驾驶证的陈某阳承担下来,并对被告陈某阳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吴某春、张某文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林B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林B等按六被告人意思某了虚假的笔录,并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某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2年2月,张某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228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2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吴某春、林某传、张某文、许某木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他们是本案的共犯,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这是刑法对参与保险事故调查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就此认为,只有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构成。因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不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有可能构成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此,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张某文、许某木也构成保险诈骗罪。他们与被告人张某、陈某阳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属共犯,应当按该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2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张某文、许某木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其次,被告人吴某春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陈某阳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张某、陈某阳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陈某阳某虚假供述客观上是妨碍了交警部门正确某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张某文、许某木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陈某阳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律师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一)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保险法》规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从上述两罪来看,要区分出被告人张某、陈某阳与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等四人在诈骗保险金中是共犯,还是共同犯罪,笔者根据各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下分析:

1.主观方面上。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张某文、许某木四人虽然对被告人张某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明知的,但他们并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2.在客观和侵犯客体方面上。他们虽然均以唆使的方式参与诈骗保险金活动之中,但他们的行为与诈骗保险金行为不存在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直接结合诈骗当属共犯,但如果间接结合(即各自实施数个行为结合起来诈骗的),则应当根据各自己犯罪的特性进行分析。因此,他们的行为是属于一种待定的犯罪行为,如果能够满足其它更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就应以更具体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没有更具体的罪名定罪量刑,才能够按“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的原则定罪量刑。在这方面上,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等四人与被告人张某、陈某阳在诈骗保险金过程中只起了间接作用,是间接结合,真正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交警部门所某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说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等四人在交警处理事故中是指使了被告人陈某阳作伪证,致使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出了偏差,造成责任认定的错误,他们的行为和所侵犯的客体应当说是独立存在的,所侵犯的客体是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管理秩序,并侵犯了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隐含着的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秩序,从主客观和所侵犯的客体方面上,他们的行为已经独立满足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按更具体的罪名—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

(二)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林某文、许某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明显的,但客观上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整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也不符合“部分实施整体责任”的共犯刑事责任认定原则。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保险诈骗共犯。

(三)至于第一种意见中,将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张某文、许某木视为与被告人张某、陈某阳保险诈骗的共犯,持这种意见的人是简单将被告人吴某春等四人的行为视为与被告人张某、陈某阳直接结合犯罪;其次,简单地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将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等四人认为是共犯。这种意见显然是存在罪责不当的刑事价值取向,是有误的。

因此,被告人吴某春、林某传、张某文、许某木的行为是构成妨害作证罪,而不是与被告人张某、陈某阳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附保险诈骗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1997-10-01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2号 1996-12-24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发[2001]11号 200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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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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