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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律师:票据诈骗罪综述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11

内容简介: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综述的内容包括票据诈骗罪的概念、立法沿革、认定、犯罪构成及处罚。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 票据诈骗罪综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曾杰

第一节: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二节:票据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国民党时期的票据法被废除,1952年后,个人被禁止使用支票,企业使用也受到了极大限制,票据制度基本失去了存在空间。

1979年《刑法》

1979年《刑法》对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并无明文规定,只在第123条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因此,当时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多以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处罚。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该办法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汇票承兑贴现业务。改革开放以后,金融体制开始改革,票据制度逐步恢复。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结算办法》

该办法全面推广使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同时允许个人使用支票,票据的使用开始日益增加,相关犯罪也日趋常见。

1995年5月10日通过199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于2004年修正)

该法规定了七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国内快速发展的票据业务开始了系统的规制。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该《决定》在借鉴《票据法》的基础上,首次将票据诈骗罪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并规定了票据诈骗活动的具体处罚措施。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票据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详细规定。(部分条款已被最新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取代)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

1997年《刑法》第194条明确将票据诈骗罪独立设罪并原封不动的参照了1995年《决定》所列举的五种票据诈骗行为,只对量刑幅度和单位犯罪作了一些调整,严厉性相对有所缓和,但依然保留了个人犯该罪处死刑的处罚。

2001年1月生效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该纪要对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标准提出了详细意见。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该规定规定了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个人犯罪追诉标准为5千元,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同。(该规定已失效,已被新的追诉标准一万元取代)

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将个人进行票据诈骗的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改为一万元,其他标准未变。

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对诈骗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特别严重”规定了界定标准,司法实务界将其作为票据诈骗罪的相关参考。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废除了票据诈骗罪死刑的法定刑设置,同时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减少死刑的应用。

第三节: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有价凭证,如提单、运单、汇票等;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和支票。刑法意义上的“票据”即指狭义的票据。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此类诈骗活动是票据诈骗罪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最主要的三个方面,即:行为人在金融业务范围内使用,行为人明知,票据的确是伪造或变造。

1. 此处的“使用”,是指能够实现法定的票据功能、用途的使用行为。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票据具有汇兑、信用、结算、融资等功能,此处的使用,即包含将伪造、变造的票据用于此类金融业务活动,比如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上进行虚假背书转让,事实上是对伪造、变造票据进行金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构成票据诈骗罪

但是,将伪造、变造的票据用于其本身具有的金融业务功能之外的活动,比如利用伪造、编造的票据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一种间接使用,其并没有侵犯我国的票据管理秩序,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应该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处理。

2. 行为人的确知道其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票据。

3. 行为人使用的票据的确是伪造、变造。其中,伪造的方式既包括票据本身的伪造(出票伪造)和所载内容的伪造,也包括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如背书签章、保证签章、承兑签章等的伪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合法权限的人在以有效成立的票据上使用剪接、挖补、起层、覆盖、涂改等方法,变更签章以外的票据记载内容的行为。要注意,票据的变更不是变造,原记载人在交出票据后改写,应经过全体票据关系人同意,否则属于变造。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所谓作废的票据,即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的票据、过期的票据和依法被宣布作废的票据三类。不包含至始至终就无效的票据,也不包含破产、倒闭、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企业本应及时上缴或销毁而未上缴、销毁的证据。(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第一版P517)

所谓过期票据,根据《票据法》: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冒用他人票据,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这里的冒用,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票据、如欺诈、偷窃、胁迫等手段,或者是明知以上述手段获得票据而使用,也包括替他人保管,超出他人授权范围的使用等。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签发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此处包括没有存款的空头支票,超出存款的空头支票,提回存款的空头支票。

“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此处的印鉴,包括印鉴和签名)。根据票据规则,对于出票人预留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付款人将认定为支票要是欠缺,予以拒付,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在交易中故意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对方,使其无法获得付款,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不一致,以持票人要求付款时为准。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具体而言:

1. 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骗取财物。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在付款票据时具有支付能力。此处,应该注意,是在付款时具有支付能力即可,而不是以出票、付款时为准。

2. 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所谓“所虚假记载”,是指在汇票或本票上做不真实的记载的行为,如在票据上记载根本不存在的付款地、出票地、出票人签名等。

主体特征: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中,前三种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两种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行为是支票或汇票、本票的出票人。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尽管《刑法》并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专门规定,但本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其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毋庸置疑。

第四节:票据诈骗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划清票据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必须注意: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导致发出了与预留不一致的签章,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得付款,也不能认定本罪;其次,本罪的票据形态上,除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是真实的票据,其他几种诈骗行为使用的都是不真实或无效的票据。最后,票据诈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新的规定是个人在一万元以上,单位在十万元以上的。否则,则以诈骗罪或其他犯罪论处。

票据诈骗罪的既遂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但是本罪的既遂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诈骗类犯罪发展的多样性,受害人在交付了财物后,犯罪嫌疑人可能却还没有占有、控制财物,有观点认为,本罪是既遂是以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控制了公司财务为标准,此为控制说;也有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交付财物,对财物失去了控制时为标准,此为失控说。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都有不同的适用。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中,较难区分的是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进行诈骗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由于此种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因此应该从一重罪处罚。(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第一版)

利用票据作担保、履行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定性?

对于行为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票据作担保,签订合同的,由于此类行为,并没有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有明文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但是,如果以虚假票据支付合同货款骗取财物行为,由于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的处理原则,此类行为应该以票据诈骗罪定性。

行为人盗窃、侵占他人的票据后又冒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此类行为,著名学者刘宪权认为属于吸收犯,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本罪的共犯问题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但是,如果犯罪行为主要利用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票据诈骗罪的处罚

《刑法》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应当注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情况的具体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票据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个人一万元和单位十万元。又根据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个人诈骗五万元以上、单位诈骗三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个人诈骗十万元以上、单位诈骗一百万元以上。

在情节严重性的判断方面,目前还未有专门司法解释。对此可参考《“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中两高对诈骗罪中情节严重性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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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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