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请贵院就陆某被控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抗诉、上诉案
通知证人许SL、于cl出庭作证之申请书
申请人:孙云康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长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2XXXXXXXX/021-80129XXX
申请事项:恳请贵院依法通知证人许SL、于cl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
证人许SL联系方式:许SL,女,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Y州市G江区润扬路天和国际花园25幢602室,身份证号码32010XXXXXXXXX6,手机158613xxx。
证人于cl联系方式:于cl,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益民路8号,身份证号码3411xxxx0XXXX,手机13516XXXX。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受陆某的委托以及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陆某被控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抗诉、上诉案中担任陆某的辩护人。
一审判决认定“陆某与MM湖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出具虚假粮权确认书、做假账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等手段,骗取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地储补贴”,而检方提出的抗诉也认为“陆某与MM湖公司之间名为购粮,实为资金借贷关系”,但辩护人根据大量的书证材料认为陆某与MM湖之间存在真实的购粮交易,陆某、胡ST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陈述双方为真实购粮交易的,而证人许SL、于cl的证言在诸多事实细节上与现有的证据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为查清事实有必要通知其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矛盾之处进行合理解释。
一、许SL的证言虽然声称JW粮管所(陆某)与MM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粮食交易,但其证言在关键的事实细节上与事实相悖,且不合常理,其真实性会严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有必要通知其出庭作证
一审判决书认为许SL的证言证实“JW粮管所与安徽MM湖农业开发集团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收购粮食交易,从2009年开始,JW粮管所将资金借给安徽MM湖农业开发集团公司使用,收取利息与一定的回报,是被告人陆某与胡ST协商好的。安徽MM湖农业开发集团公司出具的租仓协议、粮权确认书等是为了应付检查和贷款。”
但是,许SL的证言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细节真实性存疑:
1.许SL在粮权确认书等材料真实性问题上的陈述前后矛盾
根据许SL2015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许SL针对检察官出示的2013年11月18日《粮权确认书》说:“我没有看过这份确认书,今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这个我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卷3第34页)”,但当检察官问及为什么MM湖公司要出具《粮权确认书》时,她却表示:“据我以往到农发行办理贷款的经验,办贷款的时候需要提供相关的手续……相对应地2012、2013年,我们不能自行到农发行贷款,储备粮收购资金都是由G江粮食购销公司拨付给我们的,他们拨付资金给我们,肯定要有依据,这个依据肯定包括《粮权确认书》还有清仓查库的相关记录。所以现在看来,这个《粮权确认书》是不真实的(卷3第35页)。”
许SL首先承认自己没看过粮权确认书,而且也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但是随后却能以“肯定”一词来强调JW粮管所取得资金需要《粮权确认书》,并且能据此判断该《粮权确认书》的真假,许SL的说法明显前后矛盾,也不合常理
2.许SL以JW粮管所取得资金需要《粮权确认书》等材料为由断定《粮权确定书》是不真实的,但事实上JW粮管所取得资金时并不需要《粮权确认书》等材料
许SL在2015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卷3第35页)说:“(问:既然付的款远远不够支付MM湖的地储粮收购款,MM湖公司为什么出具《粮权确认书》?)据我以往到农发行办理贷款的经验,办贷款的时候需要提供相关的手续……相对应地2012、2013年,我们不能自行到农发行贷款,储备粮收购资金都是由G江粮食购销公司拨付给我们的,他们拨付资金给我们,肯定要有依据,这个依据肯定包括《粮权确认书》还有清仓查库的相关记录……(问:(出示2013年12月2日的《租仓协议》,甲方:MM湖公司,乙方:JW粮管所)你看一下,这是怎么回事?)这种《租仓协议》和购销合同的作用应当是差不多的,都是拨款和贷款所需要的材料。”
显然,许SL说农发行贷款、粮食局拨款均需要《粮权确认书》、《租仓协议》、《清仓查库记录》等材料,但事实上JW粮管所向农发行贷款发生在11月份左右,而储备粮的清仓查库一般是第二年的3至5月份,所以许SL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而许SL据此认定《粮权确认书》等材料是不真实的,明显是其个人猜测性的错误判断。
3.许SL的证言认为JW粮管所与安徽MM湖农业开发集团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收购粮食交易,与胡ST、陆某的庭审供述、书证材料相悖
许SL在2015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卷3第31页)说:“我们将资金借给MM湖使用,MM湖会按农发行的同期利率支付我们相应利息,另外还会再给我们一些回报,所以我们粮管所只赚不亏。”
但是现有证据显示,陆某在2015年4月14日以及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均供述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代购、代储的委托关系,以及轮换时的购销关系,而且在庭审过程中陆某、胡ST均出庭作证陈述双方之间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许SL的证言与胡ST、陆某的陈述相互矛盾,需要当庭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
二、于cl的证言虽然声称JW粮管所(陆某)与MM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粮食交易,但其证言与陆某、胡ST的笔录、当庭陈述矛盾,于cl证言真实性会严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有必要通知其出庭作证
一审判决书认为于cl的证言证实“于cl从2010年开始参与其公司与JW粮管所的账务结算,JW粮管所没有委托其公司收购稻谷,其公司与JW粮管所只是资金往来,JW粮管所给其公司资金,其公司支付利息及一些好处费。租仓协议、粮权确认书都是为了向粮食局要钱或者向农发行贷款。”
于cl的证言虽然声称JW粮管所(陆某)与MM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粮食交易,但其证言与陆某、胡ST的笔录、当庭陈述以及书证材料矛盾
于cl的证言虽然声称JW粮管所(陆某)与MM湖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粮食交易,但现有证据显示陆某在2015年4月14日以及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均供述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代购、代储的委托关系,以及轮换时的购销关系,而且在庭审过程中陆某、胡ST均出庭作证陈述双方之间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于cl的证言与胡ST、陆某的陈述相互矛盾,需要当庭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
另外,于cl作为会计人员,参与MM湖公司和JW粮管所的业务往来情况结算,但是其对双方结算是资金往来的说明与结算凭证等书证材料相互冲突,却没有合理的解释。
综上,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特此向贵院提出依法通知许SL、于cl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准许。
此致
江苏省Y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
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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