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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8-15

申请人:李伟律师,系犯罪嫌疑人X某的辩护人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被申请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立案审查嫌疑人X某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X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目前由北京市公安局X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中,2024年X月X日贵院批准逮捕,X某目前被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申请人受X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会见了X某,向其了解本案基本案情。据其陈述,本案基本案情是:

X某家里一直从事xx类的xx产品外贸生意,在生意往来中,其通过一个x国家客户认识了一个专为外贸客户转款的人(其不知该人的具体名字,只是有其微信),某天,其又有一笔外贸货款需要向该转账人收取,但是该人要求其先要帮其取一笔现,才能给其转货款,其当时以为只是帮个忙就答应了。其现在知道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愿意吸取教训,认罪悔罪。

目前该案证据已经固定和收集完毕,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X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随时调查,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宜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人现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又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贵院考虑对X某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予以审查。

具体理由如下:

 一 、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X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X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不予羁押无新的社会危险性,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本案事实、证据已经清楚、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可能,且其本人认罪认罚,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进行,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二、X某愿意认罪、悔罪并愿意全部退赃、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X某表示愿意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弥补社会危害,现急需其保释暂时获得人身自由以便其催收在外的货款。目前其家庭因为X某被羁押,生意无法维持,其妻子平时以照看小孩为主,很多货款需要X某去追才能有效。 

如办案机关能将其先取保,其不仅有能力解决家庭一地鸡毛的生意,同时能够获得足额资金赔付本案受害人,以最大限度减轻本案社会影响,保证办案机关可以获得办理本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恳请尊敬的检察官考虑!


三、现阶段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会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本案警方已经取证完毕,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X某也已经如实供述了其所知晓的全部事实,不存在串供,干扰证人的可能性,家属愿意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也不存在取保后趁机潜逃或逃避处罚的可能性。


四、X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X某涉嫌的犯罪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等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现实危险。

X某既没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也没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也不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或者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而且本案也没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情况。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X某具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且不存在新的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X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且能及时知错悔错,能够尽自己最大能力弥补本案造成的社会损害,减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22修订)第三条 之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X某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进城务工老实本份的生意人,其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X某到案后确实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态度较好,属于社会危险性不高、积极配合的涉案人员,在对X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取保候审。


六、X某能够提供适格的保证人或者交纳足额的保证金,并保证遵守禁止性规定。

X某的家属愿意作为保证人或以提供保证金方式为X某提供担保;能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X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X某做到:(1)遵纪守法;(2)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城市;(3)随传随到;(4)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6)不逃避或干扰侦查。

在对X某根据上述情况进行考察后,辩护人认为其符合如下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综上,在X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且不存在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恳请贵院对X某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予以审查,并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申请人将告诫X某认真遵守相关禁止性规定,告诫保证人认真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贵院的工作。

辩护人认为,X某已被羁押近三个月,对其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其在看守所内接受的法制教育对其已能够达到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

从羁押本质来看,非必要的审前羁押,与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性原则和最低限度原则等诉讼法理不符,与司法谦抑的精神不符,而且具有羁押成本较高,不利于犯罪改造等实践弊端,恳请贵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依法办案,同时保证无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有罪的人罚当其罪,坚持最高检推崇的“少捕慎押”的司法理念,减少不必要的逮捕,让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作为保障诉讼的主要方式,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此致

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伟律师

日期:2024年4月11日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严重     明知   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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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李伟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1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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