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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等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审阶段)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03

詹某某等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924281720

我受詹某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詹某某等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担任詹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排除以下证据:

第一,侦查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一直未移送本案全部犯罪嫌疑人的提讯提解证,根据2018年1月23日在某某某市检察院阅卷到的提讯证,明显存在事后补填、造假情况,不能证明提讯及讯问过程合法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均应予以排除;

第二,侦查机关采用非法取证的手段收集的对詹某某等不利供述:

1.侦查机关采取外提讯问、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事问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收集的詹某某不利供述及相关重复性自白的排除。

2.詹文某与詹某某讯问笔录中,明显是侦查机关指事问供所得的不利供述及相关重复性自白应予以排除。

3.张某某讯问时间、地点、人物明显矛盾的讯问笔录应予排除。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

侦查机关未移送本案全部犯罪嫌疑人的提讯提解证,不能证明提讯及讯问过程合法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均应予以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提讯提解证是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审讯事实,及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辩护人通过会见詹某某和查阅所有在证据材料,已提出侦查机关涉嫌外提审讯、指事问供、不同被告人讯问笔录复制粘贴的违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同时辩护人已于2017年6月27日向贵院递交《关于詹振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之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明确要求贵院调取本案对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提讯提解证,但到目前为止,相关材料仍未以任何形式附卷,辩护人至今无法查阅。无法排除侦查机关疲劳审讯、指事问供等违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第二部分:侦查机关采用非法取证的手段收集的对詹某某等不利供述

詹某某讯问笔录部分

詹某某的4份笔录是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严重损害詹某某及其亲哥哥詹文某的合法权利相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等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侦查人员对詹某某存在疲劳审讯,逼迫其做出有罪供述

辩护人通过与詹某某会见得知,于2016年7月26日上午9时在广东深圳被抓后,连夜押送3700多公里,于7月27日早上到达黑龙江省某某某市公安局,并未得到任何休息时间,就连续接受两次讯问,在7月27日早上6点15分到10点05分,詹某某一直在某某某市公安局办案区被审讯;当天詹某某被送到某某某市看守所后,从17点20分到20点05分,詹某某一直在遭受审讯;当时詹某某经过3700多公里的押送,没有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连续的讯问让詹某某身心遭受极大的痛苦,从而压制了詹某某的意志自由,被迫做出非自愿的供述,由此获取的口供很难保证真实性,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

因此詹某某在2017年7月27日6点15分到10点05分和7月27日17点20分到20点05分作的两次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二)侦查人员采用了以严重损害詹某某及其近亲属利益的方法进行威胁,逼迫其做出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据詹某某所述,在2016年7月27日两次讯问之后,审讯人员为了逼迫其继续做有罪供述,并且说如果詹某某不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愿做有罪供述,将加大对其哥哥詹文某的处罚,由于担心哥哥詹文某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詹某某被迫做出了对自己非常不利的供述,因此,詹某某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21点14分的供述、8月17号09点00分至10点38分的供述都应该排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因此,詹某某之后因遭受此次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前述两次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都应当一并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侦查机关违法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对詹某某进行了讯问,逼迫其做出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据詹某某所述,其在2016年8月16日进入讯问室前,曾被带出监仓,被带进了一个没有监控、没有录音录像的“小包间”,讯问人员对其进行了人身威胁,并且数次以加重其哥哥詹文某处罚相威胁,还直接拿出詹文某的讯问笔录给詹某某看,要其对照詹文某的有罪供述念,詹某某在过度的恐惧下,不得不作有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有罪供述。因此,詹某某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21点14分的供述、8月17号09点00分至10点38分的供述都是在“小包间”内事先在侦查人员安排、引导下提前“排练”好了的。侦查人员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取得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因此这两次供述以及后续的重复性供述都应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中作了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在对詹某某的审讯中,存在严重的指事问供现象,詹某某所述转款的具体数额,都是侦查人员指示下说出来的

据詹某某所述,关于帮助转款的次数和数额,詹某某都表示“不知道”“记不清”,侦查人员对此种回答并不满意,他们拿出詹文某的讯问笔录直接给詹某某看,比如逼迫詹某某说自己转款的数额是100多万美元,实际是詹某某在数次讯问中都强调,其对转款数额根本没有印象,侦查人员的行为是明显的指事问供。

因此,关于詹某某具体转款次数和数额的相关供述都应该排除。

二、詹文某与张某某讯问笔录部分

1.2016年8月31日,詹文某与詹某某在某某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各接受了一次讯问,但是这两次讯问内容高度一致,连错别字都一样(见下方对比图),而且笔录内容都与其他笔录内容有实质性矛盾,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真实性严重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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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据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讯问笔录显示,侦查机关31日对詹某某做了两次讯问,15点15分至15点45分的笔录是8月31日是第二份笔录(见下方示意图),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第一份笔录根本没有在卷宗内,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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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1日詹文某和詹某某的笔录,都是由侦查人员白某某、温某某讯完成,两人笔录制作前后相隔只有20分钟,而两人笔录的制作地点模糊不清,都是只有“某某某市公安局看守所讯问室”,没有写明具体的讯问房间号,两人的取证程序合法性严重存疑;

辩护人至今也未被允许查看本案的任何提讯提解证,而詹某某表示其在被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曾拿着詹文某的讯问笔录让其照着念,因此,本案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合理怀疑;詹文某和詹某某讯问笔录重复,系事先编造,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2016年8月31日詹文某、詹某某的两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2.张某某2017年3月3日13时55分至16时22分和2017年3月3日15时09分至18时55分的两份笔录,该两份笔录在时间上有一个多小时的重合,但讯问人员和讯问地点不同,侦查机关至今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两份笔录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理应排除。

张某某2017年3月3日两次讯问的侦查人员分别是刘某某、郭某(第一次)和代某某、李某某(第二次),讯问地点分别是“某某某市看守所”和“某某某市看守所一号提讯室”。同一个被讯问人(张某某),在重合的时间,却由不同的侦查人员讯问,讯问地点分别是“某某某市看守所”和“某某某市看守所一号提讯室”,两份笔录记录的讯问时间自相矛盾,本案已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未给出合理解释,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因此该两份讯问笔录不能采用,理应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此致

某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律师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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