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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斤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一)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1-1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斤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李某斤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我们认真阅读了佛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一审判决书》),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并详细听取了李某斤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深入研究了本案案情。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斤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并不符合法定形式,亦未能确定涉案的人员、金额等重要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一审程序亦存在严重违法。在此我们建议贵院二审对上述情况进行处理,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论证如下:

第一部分 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通过认定被告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公众承诺高息借款进行集资”,再通过认为被告人有“将集资款项用于购买名车、房产”、“大部分用于偿还本息”以及“关机逃匿”、“携款潜逃”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将案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然而,无论系被告人购买名车、房产以及其关闭手机等相关问题,被告人均可作出合理解释,且案发前后被告人并不存在携款潜逃的事实,反而陆续向相关债权人偿还款项800余万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将集资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并非挥霍行为,其所购买的名车价格亦在其自身可支付的范围之内

关于购买房产的问题,被告人在被讯问时已有详细解释:“我购买房产是想把购买的这些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作偿还我的高利借贷,因为银行的贷款利息低。我准备用2000万左右购买了这些房产,然后向银行抵押贷款3500万元……但后来银行只是放贷1500万元……反而加重了我的负担。”此外,我们在进行会见时,李某斤亦告知我们,在用上述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前,其原已与银行贷款业务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经评估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后可以获得数量较大的资金,进而将其所有的产业盘活。尽管最后被告人并未达到如上目的,但并不能据此将其行为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中的“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

另外,被告人在本案中涉案的汽车共有两辆,一系价值150万元的奔驰轿车,一系价值50万元的皇冠轿车。关于奔驰轿车,被告人系希望通过名车增加其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公信力,并由此获得更多营业额。在案发前,轿车已多次转让,用于偿还欠款,由此可见该车并非用于被告人的个人享乐。而涉案的皇冠牌轿车,该车系被告人贷款所购,现贷款尚未付清。进一步而言,其完全有能力支付上述两辆轿车共计200万元的款项,故我们认为不能因为相关车辆的价值较高,而去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关闭手机、暂住广州系基于自身以及家人安全的考虑,其并未潜逃

关于被告人关闭手机来到广州的原由,在庭审时被告人并未获得充分的陈述机会,现我们根据被告人所述,整理如下:

“2014年3月下旬我与妻子及兄长等人到三水广东浩某律师事务所约见债权人4人,到律师事务所有两人李某安和郑某,主要是商讨债务处理的情况,当时郑某找了社会大佬在律师事务所门口盯梢,与李、郑约见两个多小时,无果的情况下,又见外面的人走来走去,气势嚣张情况下,提前离开收集一些补充材料。在我出去不到5分钟,郑请来的人便挟持我妻子,律师刘某宏在场可见证,我妻子李某开前后被挟持6个小时,回到住宅时已是第二天的凌晨12点多。期间在当晚的7点左右,我用朋友手机向三水110报警。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另选地点在广州处置公司资产的,相关的通话记录可提取。”

被告人妻子李某开的相关陈述说明,亦可证明如上情况:

“在2014年3月30日,我照常回自己的办公室上班,一直到早上10点半左右。……后来李某斤、李某亲(和我)一同来到三水海关对面的那间律师楼。……我们三个人来到律师楼就打电话约了几名大债主来律师楼办公室,是想商议下还钱的日期和申请停止利息。……律师说叫债主先回去,他要下班了,于是我就跟几名债主下楼了,当我刚下完楼时,其中一名我平时叫他‘方总’的人对我说,阿嫂与我们一起吃个饭。这是我的周围有五六个年轻人想我迫近,也不容我说不可以。……吃完饭那个叫‘方总’又叫我去他们办公室坐坐,我唯有跟着他们走,到了他们办公室,又见一层有十多个年轻男人跟着我们上了二层。……当我坐下,只见那光着头的那个男人,这是二话没说就在我面前啪的一声放下一把长约80公分的大刀,他大声对我说,你老公在哪里?……接着他们又说,如果我不老实,他们就不会放过我和我的儿子。”

以上情况详见附件一:李某开的情况说明。

从上可知,由于无法偿还债权人的款项,被告人的自身以及家人均受到威胁,且相关社会人员甚至非法拘禁其妻子。被告人系在佛山却无办法处理债务事宜的情况下,才关闭手机前往广州进行还款事宜的洽谈。关于前往广州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有详细阐述:“债权人来我家闹事,我在准备去广州找律师时,叫办公室的芬姐打电话给公安人员,希望把事情说清楚。后来我去了广州找郑律师。我刚刚从郑律师那里出来十五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就找到我了。”(详见《一审诉讼卷》第一册P8)。据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未潜逃,而是就其欠款问题做积极的还款计划,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潜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事实不清。

三、被告人并未携款潜逃,且在广州的前20天,其向债权人共计还款900余万元足以证明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说明,其在前往广州时身上只有一万余元(详见《一审诉讼卷》第一册P7)。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在前往广州暂住的前20天,曾先后向个别债权人还款900余万元。试问,如确实系一审判决所述的被告人“携款潜逃”至广州,其为何会在到达后仍陆续将巨款还给债权人?然而,上述还款事宜在一审时并未进行核实,导致被告人前往广州商讨还款计划并实际作出的还款举动,并未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审核。据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

李某斤于2014年2月至4月还款情况具体如下:

下列款项大多系从李某斤名下80010000********7的信用社账号转出,最后三笔款项系从李某斤名下62270031********96的建设银行账号转出。

(表略)

上述款项合计为979.4854万元,即被告人在案发前两个月,共计向相关人员还款900余万元。我们认为,若被告人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根本不用坚持向债权人进行还款,完全可以直接“携款潜逃”,故据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上情况详见新证据二:李某斤名下80010000********7的信用社账号2014年2月至4月账号流水情况。

第二部分 在案关键无法证明涉案具体数额、人员等情况

本案的关键证据,即由佛山市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佛众某专审字(2014)第325号《报告书》存在各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缺乏关键证据,无法确实证明被告人集资的数额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报告书》的制作单位、制作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由没有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广东省司法厅将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纳入登记管理范围,每年度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东省)》,并将记录在广东司法厅官方网站的司法鉴定人查询系统中(网络链接:http://www.gdsf.gov.cn/column.do?colId=39594)。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必须要委托在名册内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回到本案,《报告书》即鉴定意见的作出机关为众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为任某苹、朱某车。我们登录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中的司法鉴定查询系统中,均未查询到众某会计师事务所、任某苹、朱某车的任何信息,由此可知,上述单位、个人并不在广东省司法厅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东省)》中,并不具备在刑事案件中就专门审计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所作出所谓的《报告书》并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故审判机关对《报告书》应不予认定。

二、《报告书》没有附司法机关的委托书,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我们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并未发现本案的侦查机关佛山市公安局就委托事宜向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函》,亦未发现关于委托事宜的具体说明。我们认为,《委托函》系阐明委托事项的关键文书,对受托机构的工作权力及开展的审计事宜有重要影响。本案缺乏《委托函》,无法证明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就相关证据进行分析的资格,故《报告书》应予排除。

三、《报告书》并未就鉴定要求、过程、方法等关键性鉴定事宜进行阐述、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报告书》的正文部分,对鉴定要求、过程、方法等均未提及,仅仅采用如“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包括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统计分析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这样笼统、不明其意的话语进行解释。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报告书》根本没有就鉴定要求、过程、方法进行具体说明,甚至其中所谓的“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所作出判断的会计师还是并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会计师。我们对《报告书》的作出过程是否公正、合法、符合规定表示怀疑,而相关过程的缺失,导致审判机关根本无法以《报告书》为例与相关法律进行是否合法的比照。《报告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应予排除。

四、送检材料来源不明、内容不完整充分,不具备鉴定前提,众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鉴定委托违法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尽管《报告书》在正文部分便特别提到“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但在随后的具体分析过程中,却多次提到资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

(一)在“一、涉案人员及其关联单位的资产情况”部分中,共计9次提到资料不完整、不充分:

1.“受客观条件限制,我们未能获取有关佛山市三水区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证明资料”(详见《报告书》P3);

2.“我们无法核实其全书以及统计该部分房产数量……我们未能从有关房管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查询到该处房产的相关信息”(详见《报告书》P5);

3.“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我们只能统计核实相关涉案人员名下土地的信息,对于以上土地的价值我们无法进行评估”(详见《报告书》P5);

4.“受客观条件制约,我们未能对佛山市三水金某祥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审计”(详见《报告书》P10);

5.“受客观条件制约,我们未能对佛山市三水金亮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审计”(详见《报告书》P12);

6.“在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协助下,我们至今未能从金某信用社查询到帐号为‘21120110002860’的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详见《报告书》P20);

7.“我们根据梁某锋提供的资料调查相关银行流水,发现其中的6500000.00元转让款疑似发生,但由于银行提供的流水资料补全,我们无法确认相关流水记录是否与交易相符”(详见《报告书》P25);

8.“鉴于佛山市三水亮某制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我们已无法取得该公司转让前后的财务资料。因此,我们无法统计列示该公司账面资产状况”(详见《报告书》P26);

9.“但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资料显示,李某斤名下无该徒弟的登记信息。因此,我们无法核实该土地是否为李某斤所有”(详见《报告书》P30);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对仅有的材料进行分析、统计后,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一”部分后作出了如下特别说明:“特别提醒事项:……由于受时间和条件的限制,我们亦未对财务报表及涉案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和固定资产、土地房产等进行审计、现场实物勘察,仅按涉案单位财务人员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统计整理,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

从上可知,相关审计材料存在大量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甚至连众某会计师事务所亦表明,无法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

(二)在“二、涉案人员及其关联单位向各银行的贷款情况”中,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正文开始部分便提及到资料不完整以及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负责的情况:“由于本案涉案银行账户较多,导致有部分银行未能提供银行询证函或提供的资料有限。因此,我们仅根据各家银行提供的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各涉案人员及其关联单位于各银行或融资机构的贷款情况,由于各家银行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导致的数据分析、统计、整理出现错误和遗漏,我们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此外,在随后的具体分析中,众某会计师事务所亦共计28次提到资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在此不一一列接,具体可见《报告书》P39-P43、P45-P54。

(三)在“三、集资情况”中,正文开篇便提到在本次审计工作中,众某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得出涉案人员具体集资的数额:“受时间以及资料不足的限制,我们无法完整核实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亲、李某斤的准确集资款项金额”(详见《报告书》P54)。

我们认为,涉案金额系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而鉴定意见(《报告书》)又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现《报告书》已明确提及无法就集资金额进行准确审核,这不仅反映了涉案的审计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事实,同时也表明本案缺乏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依据。

在“三、集资情况”中,亦多次提及相关借款事项无银行流水记录,甚至存在高达1400万元的借款无从查实的情况。我们认为对《报告书》在此部分存在的纰漏、错误进行列举已无意义,审计材料的不完整、不充分的《报告书》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在明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规定,拒绝接受此次鉴定的委托。然而众某会计师事务所还是依现有材料作出不完整的报告,此时已属违法,据此我们认为应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报告书》应予排除。

五、《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本案被告人被控集资诈骗罪,置于案件中,鉴定意见即《报告书》的作用系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中的数据问题,具体可总结为如下三方面:

1.被告人名下财产汇总

从被告人名下财产情况,分析其是否具有偿还相关贷款的能力,从而作为推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依据之一;

2.被告人涉嫌的贷款款项总额

根据各被害人陈述以及银行提供的流水信息,总结集资款项的总额,并以此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3.确认相关贷款真实发生

从众多资料中确认已真实发生的集资数额。

然而,本案的《报告书》所总结的信息,跟上述三个待证事实均无任何联系,《报告书》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能够体现上述情况的具体数据。从《报告书》正文“四、其他说明事项”中即可看出,我们将该部分完整列举如下:

“其他说明事项

1、由于受时间和条件的限制,我们未对财务报表及涉案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和固定资产、土地房产等进行审计、现场实物勘验,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仅按涉案单位财务人员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统计、整理和分析。

2、由于本案涉及的各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账户数量较多、往来款笔数繁琐、资金额度巨大,导致部分银行或金融机构未能及时将查询的涉案嫌疑人资金流向回复我们,以致我们未能完整地统计、整理和分析涉案嫌疑人涉嫌诈骗及非法集资的真实数据。

3、由于受时间和条件的限制,对本案受害人口供及提供借款依据情况和涉案嫌疑人口供情况对照出现差异,我们在无法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完整地银行交易数据和明细的条件下,难以作出客观判断;考虑部分交易为现金的往来,缺乏相关见证人的见证前提下,未能作出确认结果。”

据此,我们认为《报告书》中根本没有总结出任何体现被告人集资诈骗情况的信息,《报告书》体现的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应予排除。

六、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报告书》中对于众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之外的事项亦有涉及。《报告书》附表十七、十七之2、十七之4中所涉及的审计项目分别为《李某亲、李某斤涉嫌诈骗案受害人(证人)口供情况汇总表》《李某斤涉嫌诈骗案受害人(证人)口供情况汇总表》《佛山市三水区金某顺发加油站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受害人(证人)口供情况汇总表》,上述表格并不涉及任何会计审计工作。同时考虑到众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范围系“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等与上述表格无关的业务,我们认为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不符合《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排除。

同时值得说明的是,上述表格涉及本案被害人关于对借款给被告人的详细情况。众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审计机构,在对上述情形进行总结时使用了如“受骗”、“以高息利诱”等字眼,我们认为众某会计师事务所难以保证在审核过程中中立、公正的地位,无法确保该审核过程系在公平的情形下所进行的。

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判过程中直接改变《报告书》相关情况,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的数额,包括已支付的利息均应在集资本金中予以扣除,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为犯罪的数额。经查相关证据,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斤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人数及数额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详见《刑事判决书》P62)。

对于上述的“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人数及数额”问题,均属于《报告书》即本案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我们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纠正”人数、数额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首先,鉴定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应有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具备处理该专门性问题的资质和能力,直接改变人数、数额的行为无法保证该人数、数额结果公平、公正;

其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公诉人进行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而非直接予以“纠正”;

最后,在审理一起集资诈骗案件,相关数额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时,应对证据予以排除,后再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而非直接“纠正”径行判决。

第三部分 本案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

一、本案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郑某敏律师并未出席,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无法充分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本案开庭的第三次《庭审笔录(第三次开庭)》(详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在2016年4月20日进行的庭审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斤的辩护人郑某敏律师并未出席,笔录中亦未就此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我们认为,无论系何种原因导致被告人在第三次开庭无辩护律师在场,考虑到被告人所面临的系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在此情况下,缺乏辩护律师必然导致其在庭审中处于极度不利的处境,于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对此予以纠正。

二、本案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在举证时没有将证据材料交被告人辨认,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解释》第六十三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在规定中说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公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必须当庭出示证据并让当事人辨认,但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庭审记录显示,公诉人仅仅对证据名称进行了宣读,并未详细宣读证据内容,仅摘录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进行说明,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公诉人和一审法院均无视了这一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法定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三、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几乎对每项借款数额均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时对此展开调查,仅通过最后直接修改数额的方式进行认定

根据本案的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详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人出示关于借款数额的证据,均提出本金、利息存在偏差的意见,但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一审法院并未就数额问题进行准确的调查,而是直接在判决书上采用“直接纠正”的方式进行更改(详见《刑事判决书》P62)。

我们认为,在被告人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应就该证据展开具体调查,如有需要应传唤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直接纠正”的方式改变相关证据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于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实体结果亦无法保证公平。

综合上述三部分,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据此,我们请求贵院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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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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