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请贵局对百某朋立即释放法律意见书》
恳请贵局对百某朋立即释放
法律意见书
某公安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百某朋的委托,指派车冲律师在百某朋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侦查阶段中担任百某朋的辩护人。
2016年12月08日百某朋被贵局采取拘留措施,经过依法会见,辩护律师根据百某朋的陈述,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认为百某朋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无罪的情形,因此向贵局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建议贵局立即释放百某朋。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建议,是基于会见百某朋所了解的情况,结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参照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作出: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百某朋在F**平台中的投资行为仅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并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行为
(一)百某朋与F**平台的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会见百某朋所了解的情况,其虽然拥有F**账号且有一定的获利,该部分盈利都是百某朋通过低价买入金币高价卖出金币所获得的利润。百某朋在参与F**平台投资的过程中并未发展下线,不存在从其他投资者中获取相应的款项作为盈利的情况。由此可见百某朋只是在F**平台进行投资,属于一般的投资者。
(二)现有《刑法》认定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般的投资者的百某朋并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条文规定,只有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本罪,而一般的投资者并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认定构成本罪。
(三)百某朋作为一般的投资者并不符合组织者、领导者的特征,不能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3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只有在传销组织中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作用或者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具有关键作用的人才属于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百某朋的陈述其只是在F**平台进行投资,属于F**平台中的一般投资者,由此可见百某朋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中的任何一种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百某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本案中四川省知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业务与F**平台没有关联性,而且其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或产品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百某朋并不存在借助公司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贵局在四川省知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查获的数据或软件属于公司的正常外包业务,与F**平台没有关联
贵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查封了四川省知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知某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中包含数据或软件),而根据百某朋的陈述,该类资料中的数据或者软件与F**平台并无关联,属于公司众多业务中的其中一项,知某公司主要的业务包括三类:第一,网站的建设;第二,软件开发;第三,外包业务。外包业务中涉及到的主要是根据客户提出的要求进行产品的开发或维护。外包业务的这种模式决定了在承接订单时,客户已经提出了相对确定的设计、开发要求,比如客户会提出参照“火某网”“F**”等网站或平台进行产品的开发和设计。正是由于外包订单的这种参照其他模式定制的现状,导致在公司服务器中可能会存在与“火某网”、F**相类似的数据,但是不能仅依据该类数据或软件的相似而认定在知某公司查获的数据或者软件属于F**平台的数据。
(二)知某公司因承接外包业务所开发的软件或系统并未实际运行仍处于测试环境中,百某朋以及知某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并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百某朋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正如前所述,知某公司的外包业务属于根据客户要求而提供定制产品的模式。在客户提出具体的技术要求或参照某种既有平台开发产品时,知某公司的工作职责就是在规定时间内开发出符合客户要求的产品并予以交付,而本案中贵局掌握的软件或系统等材料,正是属于知某公司根据客户要求而开发的产品,根据百某朋的陈述,贵局掌握的材料中存在了多处为测试而进行的修改、移动、增删等操作,仍属于测试环境中的产品。由此可见,百某朋虽然根据客户定制要求开发产品,但仍处于测试阶段,并未最终完成,所以百某朋的这种按照他人定制要求为他人开发产品的行为也就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百某朋的行为并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应当拘留的情形,因此贵局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1]规定,立即释放百某朋。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车冲律师
2016年12月30日
[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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