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吴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某省某市某居民区某号,某年某月某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羁押,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后被公诉机关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18)某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申诉人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19)某刑终140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申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申诉人现于某某监狱服刑中。
申请事项及理由:
申请撤销(20XX)某刑终14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XX)某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或查清事实后对吴某某改判其他更轻的刑罚。
申请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吴某某因不服(20XX)某刑终14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XX)某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起申诉,申诉理由如下:
一、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报案人及线人或同案犯,吴某某同居女友王五因涉嫌贩卖、运输数十克冰毒而被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单凭吴某某于此案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及至今仍在控告检举王五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诬告陷害罪、包庇罪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本案单凭王五涉毒一案经办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此事实,蓄意剥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参与此案诉讼程序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是冤假错案,王五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同样是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冤假错案
根据吴某某哥哥吴某哥反馈的情况,王五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已经另行立案追诉,且该案现已进入一审程序,经办检察院是某某检察院,经办法院是某某法院。本案单凭该案判决结果与申诉人吴某某涉毒一案的涉案情节、涉案结果直接相关,且该案判决结果完全有可能直接推翻上述已生效的(20XX)某刑终1400号刑事判决及(20XX)某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王五涉嫌向曾某某贩卖毒品数十克一案已被立案侦查,且该案已进入一审程序。如果该案的判决结果最终认定向曾某某销售毒品的行为是王五所为且与申诉人无关,且只要王五涉案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则此事实可直接证实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违法重判、违法错判的冤假错案。
其二,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省检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中清楚表述“检查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吴某某在李四协助下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李四、曾某某,王五的供述或者证言存在矛盾且与手机通话清单不符,该单事实线索来源不清,认定改单事实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吴某某涉毒一案二审出庭检察官的上述出庭意见与吴某某所知事实一致,但二审法院仅以记忆错误或者记忆混乱的理由去解释在案人员供述及证言的矛盾,二审法院的说理过程明显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今王五因涉嫌贩卖数十克冰毒给曾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正好印证了申诉人始终坚持的其没有参与向曾某某贩毒一案无关的无罪辩解属实,此辩解意见与某省检对向曾某某贩毒一案的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直接建议认定吴某某、李四涉嫌贩卖数十克冰毒给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应宣告吴某某、李四该宗犯罪不成立的检察意见是正确的,而吴某某涉毒一案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明显是错案。
其三,在本案中,申诉人吴某某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一直举报、控告王五伙同尚未归案的涉案男子涉嫌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冰毒等涉毒的犯罪事实,也反复控告、检举王五涉嫌联袂涉案侦查人员蓄意设局陷害吴某某、李四、陈六等涉案人员,且申诉人向办案机关举报的时间明显早于侦查机关对王五涉案贩卖、运输毒品案的立案时间。为此,如果王五最终被认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申诉人对王五贩毒运毒行为、蓄意诬告陷害行为及蓄意包庇行为的举报则依法构成重大立功及多重一般立功情节。此事实依法应作为申诉人吴某某涉毒一案的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申诉人对王五的检举行为,揭发了公安机关所没掌握的犯罪事实,从而是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明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立功行为,且检举中涉案的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属重大立功行为,但二审判决却以“任何人对违法犯罪线索都有举报的权利”这一说法否定了申诉人有重大立功及多种一般立功情节,这明显是将犯罪嫌疑人戴罪立功的立功行为与一般市民的见义勇为进行了概念偷换,从而直接抹杀了对申诉人有重要意义的量刑情节,二审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有相反证据涉嫌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冰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此案真正作案人只能是王五及尚未归案的涉案男子,本案单凭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单凭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采信的涉案通话记录书证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李四被认定参与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冰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也足以反证王五没有被指控犯诬告陷害罪、包庇罪,而其单单因涉嫌向曾某某贩毒一案而被提起公诉,且系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的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本案单凭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李四涉嫌向曾某某贩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但此案一审、二审合议庭法官均蓄意隐匿此事实。须知,如上所述,涉案二审出庭检察官发现该宗犯罪事实谬误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涉案经办人员是蓄意炮制冤假错案。因篇幅因素,我们对此不展开详细论述,但我们提供此案的一审辩护词、二审辩护词等法律文书予以详细论述此问题。
其二,就向曾某某贩毒一案而言,在案吴某某、李四无罪辩解,在案的王五及案外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王五与购毒者曾某某的通话记录,特别是吴某某、李四当庭对王五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当庭陈述,均可证实申诉人吴某某没有参与该宗犯罪,且恰好反证吴某某及李四两人均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
曾某某在证言中陈述“是一个女子主动打电话给曾某某问刘某某要不要冰毒,然后曾某某联系刘某某,确认要冰毒后,曾某某在7月30日晚到某某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时,曾某某遇到了见到了打电话来的女子,在与该女子聊天时,有一男子走到马路对面放下一个尼龙袋子就走了,曾某某和女子过去拿起袋子,里面有数十克冰毒,之后曾某某给了该女子4000元后就离开了。”
后经曾某某辨认,打电话、在某某医院附近接头以及接收曾某某4000元毒资的那个女子就是王五,而在某某医院对面马路放下装有冰毒的尼龙袋子的男子就是李四。由曾某某的证言可知,从联系购毒者,到与购毒者接头,到交收毒品毒资,都与王五有关,运送毒品的则是李四,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这个过程。而按照李四供述,是申诉人让其运送毒品到某某医院附近,但这只有李四的一面之词,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更关键的是,在案的通话记录,足以反证李四参与该宗犯罪的犯罪事实同样是子虚乌有的犯罪事实。须知,书证的证明力高于不实口供证明力是起码的法律常识,且本案还有系列证据反证李四同样是无辜者、案外人,起码其在向曾某某贩毒一案中应如此。
而根据王五供述,是曾某某打电话给申诉人让其去某某医院收钱的,这与曾某某的证言完全相反,曾某某在证言中根本没有提起过有男子跟他在电话里联系过,自始至终,曾某某说的都是王五通过电话与自己联系的,两人的证言完全相反,根本无法相互印证。
因此,在曾某某的证言中根本没有提及过有申诉人的出现,而在案人员李四对申诉人的描述是“申诉人将毒品交给他,让他去交易”,而证人王五对申诉人的描述则是“申诉人让我告诉曾某某”、“曾某某给我毒资叫我交给申诉人”,李四与王五对申诉人的描述都是游离在毒品的实际交易过程之外的,是无法找到任何实物证据的环节,既无法做到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相互印证,其二人的陈述与曾某某的证言相互对照后,更凸显出他们对申诉人涉案行为的描述是毫无根据的,甚至极有可能是其二人虚构的,无法排除是王五与李四虚构申诉人的涉案情节,故意将完全没参与这次交易的案外申诉人陷害进本次交易,以图减轻他们两人的罪责。
其三,在吴某某涉毒一案中,此案一审、二审的经办法官,蓄意采信明显涉及公然造假的王五证言,进而对吴某某、李四进行违法重判,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申诉人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是在只有言辞证据而没有任何实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的,原审生效判决明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只有言词证据不能定罪”的刑事审判原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须知,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实物证据证明申诉人有参与到这个案件事实中,仅有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同案人李四的供述以及证人王五的证言指认申诉人有参与该案件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只有言词证据不能定罪”的刑事审判原则,仅凭上述两人的供述及证言,依法不能认定申诉人有参与这个案件事实。
其四,从原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王五的涉案行为与涉案事实来看,原审生效判决明显错误将参与过毒品实际交易的被告人之一的王五错误定性为证人,属于明显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遗漏重要同案被告人的情形。
曾某某与王五的证言尽管如前所述在与申诉人相关的案件细节上无法相互印证,但在关于王五自己涉案行为上,二人的证言却几乎完全一致,其二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出同一个事实,就是:实际打电话与曾某某联系并确认交易地点的是王五,而实际与曾某某接头并接收毒资的也是王五。在认定这样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将实际执行毒品交易的王五排除在本案被告人之列,而将其认定为证人。
在以上不合理的涉案人员身份认定的情形下,让申诉人无法不怀疑办案机关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办案,让申诉人对王五与办案机关之间的关系产生怀疑。
王五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最终判决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该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中对申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涉案事实与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量刑情节的认定,甚至完全有可能因为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证明申诉人是被栽赃陷害的无罪事实,请贵院将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认定与量刑依据,依法予以考量,并据此提起再审程序。
其五,本案单凭办案机关没有“准确”评判王五涉嫌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冰毒一案及王五涉嫌贩卖、运输数公斤毒品一案中的具体涉案行为,以及其在两案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的客观事实,单凭涉案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李四、王五涉毒一案中存在“遗漏同案犯、遗漏罪名、遗漏犯罪事实”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是冤假错案,王五涉毒一案也是冤假错案,且王五被违法轻判、被涉案人员蓄意徇私枉法,无疑是铁的事实。
在向曾某某销售数十克冰毒这个案件事实中,购毒者曾某某证明申诉人从未出现过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而指控申诉人有参与贩毒的王五及李四,其指控的申诉人参与的环节都是在实际交易执行之前及之后,是无法找到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环节,加上没有任何实物证据可以与这两人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本没有任何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诉人有参与这次交易,原审生效判决明显是在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作出相关认定及判决的。
而最重要的是,申请人自始坚决认为,原审生效判决错误将全程参与了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之一的王五错误认定为是证人的身份,让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王五以证人的身份逃过刑法的追责,逍遥法外,让无辜被陷害的申诉人为自己没有进行过的犯罪蒙受不白之冤,原审生效判决明显遗漏了重要的被告人,并且将遗漏了的被告人的罪责错误认定在申诉人身上。而如今王五就本案的贩毒事实被公诉机关另行立案追诉,更直接证明了申诉人所供述的才是案件事实,也直接证明了申诉人具有被栽赃陷害的高度可能性。
在运输数公斤毒品这一案件事实中,虽然在申诉人的行李中找到涉案毒品,且在唯一全程参与这个持有及运输过程的王五指认申诉人有将涉案毒品分装及装袋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但却没有在毒品的包装上搜采集到申诉人的指纹,这是明显有悖常理的,而原审生效判决却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即使在申诉人的行李中搜查出涉案毒品,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被真正的毒品持有人将毒品放到当事人的行李中企图让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运输毒品的案例比比皆是,而本案也正正就是这样的一例。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吴某某涉毒一案是冤假错案,王五涉毒一案同样是冤假错案,而吴某某本人将持续对此提出刑事控告。我们还建议贵院将吴某某、李四及王五涉毒一案进行合并审理。
三、原生效判决认定申诉人贩卖、运输毒品数公斤的犯罪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不符,该毒品并非申诉人所有,申诉人对该毒品被藏匿于包内一事并不知情,真正涉嫌贩卖、运输上述涉案毒品之人应是王五,而王五因涉毒被抓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其是此案重大疑犯之一,吴某某涉毒一案原审生效判决则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单凭涉案数公斤冰毒内外包装物上无法提取到吴某某指纹的客观事实,单凭此案报案人、警方线人及吴某某女友王五也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单凭王五涉案证言涉及公然造假的客观事实,单凭王五直接参与贩卖、运输数公斤冰毒一案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上述涉案毒品应属王五所有,就足以反证此案应属王五所为,起码其本人也主观上明知仍蓄意参与其中,也足以反证吴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数公斤冰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最直接理由是此案被追诉人不适格,或存在遗漏同案犯、遗漏罪名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
一审判决书对王五证言的引述部分载明:“某年某月某日,吴某某(申诉人)背着一个黑色旅行袋回来,里面装有数公斤的冰毒,并且申诉人将该冰毒分装成两袋,还吸食过该冰毒的一小部分”。上述言词证据中明显存在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矛盾,但因王五本人也涉毒一事已是铁证如山,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是客观事实,本案单凭王五在案证言涉嫌公然造假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一、二审判决均是错案,此案依法应启动再审程序。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同案犯或被告人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致使此案依法应启动再审程序。更关键的是,本案单凭王五证言涉及造假,吴某某涉毒一案第一宗及第二宗犯罪事实均存在遗漏同案犯、被告人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致使此案依法应启动再审程序。
从王五自某年某月某日从某市出发至从某市坐车回某市止都一直与申诉人在一起,在王五明知涉案行李中有毒品仍与申诉人同住同行同回,即使撇开申诉人的案情,单从王五个人涉案行为来看,王五也完全参与了涉案毒品的持有与运输,为此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依法应将王五列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且王五涉毒被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王五就是吴某某、李四及王五涉毒一案的被告人,而非单纯的举报人、证人及警方线人。但原生效判决中仅将王五作为本案证人而非被告人,原生效判决明显遗漏了重要被告人,直接导致原生效判决明显存在重大纰漏。
其二,本案单凭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遗漏”了王五涉嫌犯诬告陷害罪、包庇罪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根据申诉人吴某某哥哥吴某哥向经办王五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经办民警、经办检察官了解的情况,办案机关初步认定王五系涉嫌向曾某某贩毒一案的胁从犯,且认定王五具有举报申诉人涉毒的重大立功情节。对此,申诉人吴某某坚持其本人没有参与向曾某某贩毒一案,向曾某某贩毒一案不仅与吴某某无关,也因李四无关,且真正涉毒之人是王五本人,且王五还包庇了实际负责向曾某某运输、交付涉案数十克冰毒的未归案男子,且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本身就足以证实此事实。吴某某本人也再度提交了新的控告检举文书。据此,本案单凭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遗漏了王五涉嫌蓄意诬告陷害吴某某及李四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三,按照王五所述,既然申诉人曾经将冰毒分装还吸食过里面的一小部分,那该冰毒的外包装上一定会有申诉人的指纹,但在案证据中根本没有关于该冰毒上的指纹采集记录,也根本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王五所述的申诉人实施过带回毒品、分装毒品、吸食毒品等相关事实的证言属实。显然,上述王五证言明显属于孤证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单凭一、二审判决系根据上述涉毒证人王五的孤证证词作为申诉人吴某某涉案一案定案根据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四,申诉人吴某某身上没有称量工具,而涉毒证人王五随身携带上万元现金及电子秤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此案真正涉嫌购买涉案数公斤冰毒之人应是王五,其提前报案,提前独立购毒,提前让提供大额现金给吴某某转给案外人,目的不是为了贩卖、运输毒品,而是为了设局陷害其同居男朋友,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按照王五所述,其清楚知晓申诉人吴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背回酒店的毒品有数公斤,但从申诉人身上以及行李中并没有搜到任何称量工具。按照常理,称量工具是毒品交易必备工具,但申诉人在没有配备称量工具的情况下,就独自背回来数公斤的毒品,这明显不合常理,反而在自称没有售毒运毒的王五身上搜出称量工具和上万元现金。由此可推断,此案真正运毒售毒之人应是王五,申诉人黑色背包中的毒品是持有称量工具的王五在申诉人不注意时转移到申诉人包中的,而王五涉嫌蓄意设局陷害其同居男友吴某某无疑是铁的事实,起码其存在蓄意设局陷害的重大嫌疑。
其五,申诉人归案后一直伸冤,坚持此案真正涉毒之人是其同居女友王五,一直坚持申诉人系被王五设局陷害的,本案单凭吴某某涉毒一案第二被告人李四被王五设局陷害的客观事实,单凭吴某某一直坚持其被王五设局陷害的客观事实,单凭王五证言有假,且其因涉毒被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此案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申诉人吴某某在其被讯问的笔录中清楚陈述:“申诉人携带有一个黑色行李包,29日上车后该包一直放在车尾箱,而王五也随身携带了一个黑色背包,在回某市的路上,我曾经下车走动过,王五也下过车”。上述辩解证实申诉人吴某某曾与王五分开行动,无法排除是在这个时候王五将其放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中的冰毒转移到了申诉人的黑色行李包中,也无法排除是系在上车前一直与申诉人同住一间酒店房的王五,在申诉人看不到的时候将毒品转移到申诉人的包中,而这恰好解释了为何在涉案冰毒内外包装上没有申诉人指纹的关键疑点,最核心理由是申诉人从没接触过该冰毒,申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晓该冰毒的存在,该冰毒不是申诉人放在涉案行李包内的;反之,这恰好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综上,王五明显有作为毒品的持有人及运输行为人参与到本案中,而其最终却免于提起公诉,致使王五本人明显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申诉人是涉案毒品的所有人的情况下,王五是作为唯一指证申诉人涉嫌贩卖、运输涉案毒品的关键证人,在其证言明显是孤证,且其本人又涉嫌贩毒、孤证证言涉及造假及涉嫌蓄意设局陷害申诉人吴某某及无辜者、案外人李四,进而导致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此案依法应启动再审程序。
(二)申诉人吴某某与王五之间本来就有多重且复杂的利益关系,王五作为证人的动机本身存疑,其提前37天提前报案举报其同居男友牵涉毒品命案的反常现象,就足以证实王五涉嫌联袂涉案侦查人员共同设计陷害吴某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一,吴某某涉毒一案诸多经办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直接指证王五涉毒的通话记录书证,蓄意隐匿吴某某被设局陷害的何某某证言等核心证据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是陷害案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王五蓄意设局陷害其同居男友吴某某本身,恰好反证其具有蓄意诬告陷害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故意。
申诉人吴某某辩护人在一审阶段中提交的何某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真正涉嫌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毒品一案实际作案人王五及尚未归案的涉案男子,而非吴某某及李四,而吴某某的当庭陈述也足以证实此案实际出资“数万元”以购买涉案的数公斤冰毒之人就是王五,再结合王五全程参与,“同去、同回、同吸食、同参与”却提前报案以举报吴某某、案外人李四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此案是王五联袂涉案侦查人员蓄意设局陷害的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更关键的是,申诉人与王五是情侣关系,但二人感情早已存在裂痕,甚至两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即王五口中的申诉人曾经殴打她的情况),无法排除王五是希望借着将本来由自己运输的毒品暗中放到申诉人的行李中,以配合侦查人员栽赃申诉人,借此永久切断自己与申诉人之间的感情纠缠的合理怀疑。
其二,吴某某涉嫌“独立”贩卖、运输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王五涉嫌联袂办案人员共同设局陷害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王五因涉毒而被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再度佐证这一点。
原审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经清楚记述,王五自某年8月28日在涉案酒店与申诉人汇合后直至坐车回某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捉获,是参与了该数公斤毒品的持有与运输全过程的,王五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但涉案侦查机关当时并没有追究其责任,也没有出具王五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也没有对王五提起起诉,由此更加证明了王五联袂涉案侦查人员,其相互配合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王五涉嫌联袂涉案人员共同炮制吴某某涉嫌“独立”贩卖、运输数公斤毒品一案无疑是铁的事实。
其三,王五证言与申诉人吴某某的口供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王五涉毒且其证言与在案书证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以及王五始终拒绝出庭的客观事实,特别是诸多公检法办案人员拒绝通知王五出庭作证,以及涉嫌蓄意隐匿王五证言涉及造假、王五涉嫌独立贩毒,以及其涉嫌蓄意诬告陷害吴某某、李四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吴某某涉嫌独立贩卖、运输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进一步证实此案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王五的证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至关重要,其是除申诉人外唯一知道实情且唯一全程有参与本案的当事人,加上其证言与申诉人的相关供述存在重大非此即彼的对向矛盾,因此,申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案的一审以及二审过程中,多次要求本案的关键证人王五出庭作供,但法庭均没有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申诉人对王五的证言提出异议,且其证言对本案的定罪有重大影响,王五明显应当出庭作证,但作出原审生效判决的法院无视申诉人的合法需求,直接导致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作出原审生效判决的法院明显没有履行其刑事审判职能,也侵犯了申诉人及其辩护人由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利,请贵院依法提起再审,予以纠正。
其四,涉嫌贩卖、运输数公斤毒品一案最大疑点是毒品来源不明,毒资来源不明,且有证据证实涉案毒资源自王五的可能性,此案作案人究竟是吴某某一人独立作案,还是王五也参与其中,在王五“缺席”此案审理程序的前提下,在吴某某当庭书面举报王五的前提下,在王五因涉毒而被提起公诉的前提下,在吴某某及王五在此案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不明的前提下,涉案的某市市公安局公然出具建议《《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从严处理的意见书》,公然出具王五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说明》以包庇王五,而本案单凭吴某某、王五当庭质证程序缺失,此案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的基本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而吴某某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客观事实,以及二审吴某某被违法重判死刑缓期的客观事实,均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起码其被违法重判无疑是铁的事实。
(三)此案二审阶段吴某某、李四及张三三人上诉人均当庭控告王五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在此案一审阶段吴某某及李四两人也当庭控告王五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而吴某某在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均以书面控告函方式当庭控告王五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及诬告陷害罪,而其蓄意诬告陷害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吴某某被违法重判,直接导致李四被判贩卖了涉案的数十克冰毒,且被违法重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和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十年),但涉嫌向曾某某贩卖数十克冰毒一案是王五伙同尚未归案的涉案男子所为,与吴某某、李四均无关,但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涉案经办人员均涉嫌蓄意隐匿王五涉嫌贩卖毒品罪、涉嫌诬告陷害罪的违法犯罪事实,均涉嫌蓄意剥夺吴某某具有揭发王五多宗重大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此案依法应启动再审程序。
其一,吴某某本人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当庭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以及此案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的庭审同步录像及庭审笔录证据,特别是我们辩护人提交的吴某某具有多重立功、重大立功的辩护词等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均可证明吴某某具有多个立功情节及重大立功情节。但此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此关键问题均置之不理,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是冤假错案。
其二,此案二审庭审中,代表某省检出庭的检察员已当庭陈述,某某医院贩毒案对应的吴某某与李四通话日期与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不符,此案证据明显不足,核心事实明显不清。为此,检察员当庭提出该起犯罪不成立的检察意见。而本案单凭此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是违法错判、违法重判的冤假错案,更足以证明涉案审判人员蓄意隐匿吴某某、李四及张三均具有立功情节的基本事实。
其三,针对吴某某、李四坚持其被王五陷害的客观事实,针对吴某某坚持其有立功情节的客观事实,涉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对此进行实质性调查,也没有对辩方的辩护意见作出评析,更没有对吴某某的当庭控告检举行为作出评判。而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吴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因此,原审生效判决在王五全程参与却全案“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将持有、运输数公斤毒品全部罪责推卸到吴某某一人身上,将此案认定为吴某某独立贩卖、运输涉案数公斤毒品的“单一自然人作案”的涉毒命案,涉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则明显是冤假错案。更关键的是,在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王五出庭作证的前提下,涉案审判人员仍蓄意将王五排除在被告人之之外,蓄意包庇其涉毒的犯罪事实,蓄意包庇其证言涉嫌公然造假的客观事实,故意不传召王五到庭作证,更是直接遗漏了重要同案犯,进而导致此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此,我们恳请贵院根据法律监督程序,依法启动此案再审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本案原审生效判决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遗漏了同案被告人,甚至极有可能是遗漏了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而错误将无辜的申诉人定罪量刑,因此申诉人依法提起申诉,请求贵院提起再审依法纠正原生效判决的错误。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遗漏同案犯,更为了避免选择性司法,放任不法行为的发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改革要求,申诉人特此提出再审申请,望批准。
此致
某省检
申诉人:
代书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2022年 月 日
附:1.吴某某涉毒一案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2.《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从严处理的意见书》;
3.关于王五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说明》;
4.诉讼代理人黄坚明、周峰剑律师的联系方式: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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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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