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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崔某某涉融资租赁、P2P中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顺序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3-05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卷1


程序性法律文书(卷1p1-p18,卷2p3-p5 )


(1)对崔某某《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继续取证收集证据说明》、《换押证》三性无异议。


(2)对《在逃人员马某某拘留证》、《马某某网上追逃记录》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马某某是网上在逃犯,崔某某对此事不知情。


(3)对《起诉意见书》(穗公增诉字[2018]XXX71号)崔某某参与诈骗罪事实描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在案的证据不能在证明崔某某构成犯罪,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不具有合法性。


(4)对崔某某《归案经过》三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有主动归案,并对马某某涉嫌从事伪造客户资料毫不知情。


(5)对《前科证明》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崔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卷2


一、OPPO手机一台;《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卷2p6-p219)


对关联性有异议。黑色OPPO手机一台(电话:133XXXX8911)是崔某某的手机,但不能证明诈骗的事实,且与本案无任何的联系,不能支持控方对崔某某的指控。


二、客户资料(p41-p222)


对崔某某提供的客户资料关联性有异议。宝某公司收到东某(东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贷款后转到偶某公司的账户,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从银行流水(卷6p7-p28)可知其赚取仅仅是中介费[1],从证明目的上,不能认定崔某某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卷3


一、刘某某1的《报警与受案经过》


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1)刘某某1陈述宝某偿还前几期的贷款是为了骗取后面的款项,而从刘某某1的报案材料卷3p52可知宝某是有实际抵押(卷3p26)并按期还款,证明宝某是实际出售了车辆合法的经营,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如图;



(2)刘某某1陈述联系不上“崔某某1”的电话159XXXX3707,从崔某某的供述中,崔某某对此事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因用别人身份证(朱某某)办理的,不方便开展工作,才注销。


(3)刘某某1陈述“宝某在收到车款后,公司即消失”(卷3p28),是不真实的,从宝某的银行流水(卷6p7-p28)、崔某某使用的,黄某某尾号为0319的民生银行流水(卷7p3)显示多笔车款可知,在崔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一直从事正常车贷生意。


(4)2018年4月23日,侦查机关集体议案,根据《呈请集体议案申请》《集体议案记录表》,可知,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存在复杂、线索不明(《延长立案审查表》)。


综上,刘某某1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不排除在找不到马某某的情况下,刘某某1先找崔某某承担目前的损失(在辩护意见中做说明)。宝某是规范合法经营,崔某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诈骗佰某公司,仅仅从报案材料,不能认定崔某某有罪,故对其证明构成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崔某某(共八次讯问笔录;第一次,卷2p25 2018.5.21.11:42-12:07;第二次,卷2p30,5.28.09:13-10:41;第三次 卷2p204  6.11.10:04-11:07;崔某某 不知是几次(卷2p227)6.25.15:14-16:02;崔某某 不知是几次(卷2p227)6.25.15:14-16:02;崔某某 不知是几次(卷2p227)6.25.15:14-16:02;崔某某 第一次(补充卷1p11)11.5.9:44-11:31;崔某某 不知几次(补充卷2p8)2019.1.15.09:43-10:43


八次讯问笔录一并质证。对内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构成诈骗罪。


首先,客户的资料都是广州偶某公司的马某某、陆某某、朱某提供的(卷2p31,p205)。


其次,崔某某对八次讯问始终不承认自己构成犯罪。


1.第一次,卷2p25 2018.5.21.11:42-12:07。



2.第二次,卷2p30,5.28.09:13-10:41



3.第三次 卷2p204  6.11.10:04-11:07


4.崔某某 不知是几次 卷2p227 6.25.15:14-16:02


5.崔某某 不知是几次 卷2p231



6.崔某某 不知是几次 补充卷1p6 10.26.09:20-10:38



7.崔某某 第一次 补充卷1p11 11.5.9:44-11:31




8.崔某某 不知几次 补充卷2p8 2019.1.15.09:43-10:43



再次,崔某某提供的还款数据(卷2p41)显示客户的正常还贷,与宝某的银行流水(卷6p7-p28)、何某某、楚某某的笔录相印证,崔某某并没有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合法规范经营。


最后,马某某在与崔某某交往时,不但隐瞒了自己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还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崔某某借款。以私账接受崔某某私人账户转来的款项,再在还款时,从公账转存大量款项至崔某某私人账户,不但侵占了崔某某大量财产,还制造了商业合作中崔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的假象(卷2p205),使崔某某因为涉嫌犯罪而被拘捕,崔某某是交友不慎事实上的受害者


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崔某某有罪,故对其证明构成犯罪的关联性有异议。


卷四


一、证人证言


1.黄某某(卷4p1-p13系崔某某老婆)


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证言,可知黄某某曾经拿出一百多万给崔某某投资宝某,崔某某负责装修御某国际名车,实际经营人是马某某(卷4p3-p4),这点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崔某某的陈述得到印证,崔某某陈述称投资接近80余万装修御某国际名车,马某某负责经营,从证明效果看,黄某某的投资与宝某的经营模式可印证,崔某某是想做生意,其也是受害者之一。


对依此证明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王某某(卷4p14-p16系崔某某表哥)


从证言的证明效果,可知王某某“是宝某的大股东(卷4p15)”,主要经营销售汽车以及办理购车按揭业务,可证明宝某是合法规范经营。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陆某某(卷4p27-p50系马某某聘请的业务员)


对三性予以认可。根据证明效果,可知马某某为了骗取佰某的贷款,聘请业务员陆某某,并用陆某某的身份证开了多张卡进行转账(卷4p28),叫陆某某用假名字(唐某某)要懂得“保护自己”。陆某某承认(卷4p38),马某某负责车贷中合格证、保险等证件,陆某某负责发票,再由陆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购买车辆发票。陆某某本人知道马某某提供的不是真实的购车信息,而是用来骗取金融公司钱的。(卷4P39)。


卷四P40:马某某负责收集客户资料,而客户是有真有假的。


从证明效果上,马某某、陆某某负责车辆资料收集提供。可证明崔某某根据不参与此项工作,对客户的资料真假毫不知情。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祝某某1(卷4p51-57)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陆某某的证言,从证明效果上看,可证实崔某某不论从客观还是主观上都不知客户资料造假。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占某(卷4p72-p81)


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证言“所需资料叫马总(马某某)的人将需要办理车贷的客户资料发到群里,然后我将资料转发给张某某就可以”,可知客户的资料都是直接转发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给佰某公司,又结合陆某某、祝某某1的证言从证明效果看,可以印证,客户资料没有经过崔某某,崔某某对伪造的资料是不知情的。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岳某(卷4p82-p177)


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证言可知,岳某介绍客户给媚姐(温某某),结合温某某的证言,温某某把客户资料发给了马某某,又从占某的证言可知,客户资料是没有经过崔某某的,岳某也说不认识宝某公司的人,从证明效果看,崔某某不接触被害人,虚构事实使佰某陷入认识错误的人是马某某。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楚某某(卷4p4178-p193)证言、《收款凭证》


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楚某某的证言与《收款凭证》,可知张某某提交了闫某某的车贷资料,闫某某已提车,宝某也已经发放贷款,如图(卷4p184);



而闫某某不是马某某提供的客户,采购的车辆也是在东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卷4p179),与崔某某的供述印证,与马某某合作的车贷客户是没有采购到车的,而宝某与其他公司合作的均已提车并正常还贷,可证明宝某公司是规范合法经营,因此崔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的要件,虚构事实。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卷5


一、证人证言


1.张某某(卷5p1-13)


对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证言可知,客户资料的审核由佰某公司审核,并联系客户核对资料,从证明效果看,结合占某的证言,崔某某没有接触客户资料,对客户资料的真假情况不清楚。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李某某3(卷5p14-p30)


对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证言可知,偶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叫马某某注销,其一直未办理,而是以偶某车行的名义对外合作开展业务。


如图(卷5p15);



(卷5p16);



从以上的证明效果看,可以证实崔某某也是受害者之一。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1)廖某某1(卷5p31-p49)



(2)廖某某(卷5p47-p66)


一并质证,对廖某某1、廖某某证言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证言可知,廖某某1与廖某某不认识宝某车行的工作人员,是岳某介绍的客户,结合岳某、温某某证言,从证明效果看,可以印证,崔某某不接触被害人,虚构事实使佰某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人是马某某。


4.(1)林某某(卷5p67-p89)


(2)陈某某(补充卷2p48-p55)


一并质证,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言(卷5p70),可知崔某某对马某某伪造客户资料毫不知情,林某某是在永安某某车行订的车,并通过朋友陈某某(陈某某公司的员工梁某某1介绍林某某到宝某公司做车贷)并不认识崔某某,对于林某某的签名被伪造,没有相关证据对签名与手印进行进行鉴定,更没有证据表明是崔某某伪造,林某某也陈述自己并不认识崔某某也没有联系过,所谓资金被宝某挪用,都是听朋友陈某某说的,刑事案件定罪应采用严格证据原则,相关传闻证据结合在案其它证据,可知不具有证明力的(补充卷2p70)。



(卷五P70,林某某笔录)



(卷五P69,林某某笔录)



(卷五P69,林某某笔录)



(卷五P69,林某某笔录)


5.(1)李某某1(卷5p90-p128与何某某是夫妻)


(2)何某某(补充侦查卷2p13-p25)


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截止到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崔某某都在积极处理车贷的事物,崔某某帮何某某还2018年3月与4月的按揭,2018年4月25日以王某某的名义把首付款退还何某某(补充卷2p14),结合崔某某的供述,崔某某当时担心马某某购车不可靠,并没有把何某某的首付款转给马某某,马某某为了消除崔某某的怀疑,提供假发票表示已经购车,因为天气原因车在路上运输,这时崔某某才代付何某某的按揭款,并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交车,从此事可知,崔某某是想做生意,其也是受害者之一。


这些特点不符合虚构事实的特征,即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故对依此证明崔某某构成犯罪的关联性不认可。


6.马某某2(卷5p129-p142)


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马某某2,2016年7月份入职玖号金服,马某某要求马某某2办理银行卡给自己使用,直到2017年6月份离职,马某某都没有退还银行卡给马某某2,从证明效果看,马某某诈骗佰某公司的贷款是预谋已久。


对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卷6、卷7


银行流水(卷6p1-p214;卷7p1-p169)


根据银行流水,可知2018年1月30日,宝某车行收入江某某车款78000元、杨某车款59700元,后,于1月31日,以江某某车款75500元、杨某车款57200元,转入偶某车行。其中差额,均为2500元。可印证崔某某所述,自己系中介商,赚取2000元左右中介费的供述。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卷8


一、闫某某购车资料(卷8p15-p31)


对购车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佰某公司提供的资料,结合楚某某与刘某某1的报案材料,闫某某已提车并使用,可知崔某某是规范合法经营,从证明效果看,崔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对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话单(刘某某1说此号码159XXXX3707通话记录是“崔某某1”,卷8p32-p62)


对证据所拟证明崔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通话记录的清单可以看出刘某某1(133XXXXX111)与崔某某(159XXXXX707)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共通话六次,而通话清单并未体现双方的通话内容,从证明效果看,不能达到证明崔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


三、企业资料(宝某公司,卷8p88-p140;童某汇,卷8p161-p192)


对证据所拟证明崔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企业的登记资料,可知宝某公司从2011年3月8日成立至今一直是合法规范经营,这些特点不符合虚构事实的特征,不能达到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构成犯罪的关联性有异议。


卷9


刘某某1提供的车贷客户资料(卷9p1-p264)


对车贷客户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证人温某某、陆某某、占某、祝某某1的证言可知,客户资料都是由马某某提供,崔某某并不接触客户,从证明效果看,不能达到崔某某系构成诈骗罪的证明目的。


补充侦查卷1


一、证人证言


1.朱某(补充侦查卷1p16-)


 对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朱某2017年12月与2018年6月一直是在御某国际名车负责跟单,也陈述没有亲手把客户资料交给崔某某,偶某的实际老板是马某某,并且车贷资料都是马总安排的。


如图(补充卷1p18):

 


从证明效果看,客户资料都是马某某安排的,崔某某并不知情,虚构事实的系马某某所为,不能证明崔某某有任何参与诈骗的行为。


2.温某某(补充卷1p23-p31)


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温某某手机资料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再负责申请车贷,而马某某承诺给温某某的每个客户2000元中介费,也一分都没有收到,且马某某一直欺骗温某某说“金融机构一直没有放贷,小汽车没有搞到”,温某某也陈述,与崔某某只见过一次面,沟通只是日常生活问题。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如图(补充卷1p27):



从证明效果看,可以证明申请车贷的资料都是马某某在操作,崔某某不接触客户资料。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刘某某(补充卷1p32-p39介绍何某某购车的中介)


对证明崔某某是御某实际老板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说证明力的问题,仅从内容上看,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任职期间,刘某某对御某有无其他老板合股经营都不知情(补充卷1p34)。


结合李某某1与何某某证言,崔某某退还首期款与代何某某偿还按揭,与马某某要求陆某某虚开发票的证言印证,崔某某也是被马某某欺骗的受害者之一。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李某某(第一次 补充卷1p40-p57;第二次 补充卷2p26-p39)


两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马某某用假名,骗李某某是预谋已久的事,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总时,李某某回答“没见过,不认识”,而李某某的车也是马某某指使李某某5(出示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受马某某安排)开走的,对于李某某的事件崔某某不知情且之前的民事纠纷都与马某某有关。


虚构事实的系马某某所为,从证明效果看,不能达到证明崔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彭某某(第一次 补充卷1p58-p68;第二次 补充卷2p40-p47)


两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彭某某并不想购车,只是资金周转问题需要贷款,当李某某4告知彭某某已经购得车需要还按揭时,李某某4以偶某公司的名义转了3万元给彭某某还按揭(补充卷2p44),之后李某某4说再给5万元叫彭某某不要追究责任,彭某某陈述偶某公司与御某国际名车是同一个老板经营(补充卷2p42),当问到是否认识崔某某男子时,彭某某答“不认识”(补充卷1p61)。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如图补充卷2p44;



对依此证据证明崔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合法性不认可。李某某4作为广州市偶某汽车贸易公司,而偶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马某某,可知具体的工作是由马某某安排,从证明效果看,不能达到崔某某系构成诈骗罪的证明目的。


6.张某(补充卷1p75-p86)


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福州某某车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陈述,该公司通过汕头一公司了解到宝某公司有车资源,认为合适后,根据汕头公司提供的宝某公司的账号,于2018年1月30日打款给宝某公司,之后,到宝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车,目前已收到车辆并交付给车主(补充卷1P74),从证明效果看,宝某是合法规范经营,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周某某(补充卷1p126-p181)


对证言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周某某的笔录,可知4月底被御某车行马某某以“检测”为名骗走,并且甲方的盖章是广州市偶某汽车贸易公司,转账也是转给马某某与其弟弟马某某2(通过民生银行转账126800元,招商银行转账160000元,偶某车行刷卡25000元,微信支付给马某某30000元)(补充卷1p128 -195),通过微信支付给崔某某的5000元,崔某某在补充侦查卷2p10也供述,当天即时通过微信转回给马某某,而对于后期办理贷款的事宜(补充卷1p14)崔某某一概不知,都是由马某某办理的。


从证明效果看,可以证明崔某某不接触客户资料,结合马某某2的证言“当时是我办理好银行卡之后给陈总(马某某)使用的(卷5p130)”,可印证钱财都是由马某某收的,崔某某分文未取,不符合崔某某虚构事实的特征,不能达到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


对依此认定崔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在逃人员登记表》(补充卷1p117)


对内容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内容,可知2015年9月至今,马某某一直以车贷方式实施诈骗,从证明效果上看,崔某某不知马某某是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与其合作,可证明崔某某也是受害者之一。


补充侦查卷2


一、《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卷2p7)


对内容的三性无异议。报告书讲“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目前仍在逃,已加紧对其追捕。”从证明效果看,目前马某某未归案不能查清事实真相。


二、证人证言


1.卢某某(补充侦查卷2p56-p57)


对证言内容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御某国际名车的实际负责人是陈某某2(马某某),结合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虚构事实的系马某某所为,从证明效果看,不能达到证明崔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


2.中联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车贷明细,收取供车款明细,放款未还款金额补充卷2p85-p206)


对证言三性无异议。从证明效果看,不能达到证明崔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1] 根据银行流水,2018年1月30日,宝某车行收入江某某车款78000元、杨某车款59700元,后,于1月31日,以江某某车款75500元、杨某车款57200元,转入偶某车行。其中差额,均为2500元,即崔某某收取的中介费。


(注:本案质证意见,包括顺序质证意见、涉案14人银行流水专项质证意见、言词证据质证简表,均于同日发表)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暴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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