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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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鑫现等30人诉珠海市中津运输公司出租车营运牌照产权纠纷集团诉讼再审案
之再审判决书
(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它透过表象看实质,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是名为租赁,实为转让,从而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本案以通过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形式提起再审,程序上当然合法。然而,从实体上看,提起再审的理由和根据何在?令人纳闷!这其中是否掺杂人情、利益色彩?是否有非法律因素在其中作怪?本案审理的背后,是否有一只无形的“手”在操纵?)
(摘自《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注:因数十起案件为统一性质,仅收录容鑫现一案)
再审裁判认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X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摘要
原审上诉人: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中津运输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容鑫现……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中津运输公司(下称中津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容鑫现因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经再审查明:1993年,珠海市人民政府以(1993)5号文发布《珠海市营运小汽车牌照拍卖暂行规定》,决定对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牌照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中规定:原有的士和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淘汰的出租面包车的营运牌照,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原审审理期间查明,在珠海市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珠海市交委的有关文件中,对出租小汽车牌照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达。珠海市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
中津公司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期间,申请人中津公司与被申请人容鑫现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申请人中津公司再审时提出其与容鑫现之间实为“买车租牌”关系,即该出租车车身是承租人容鑫现(原是由张某清购买)出资购买,亦可由承租人自由更换,但该出租车牌照则是由中津公司出租给承租人经营使用,二者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容鑫现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查,中津公司与容鑫现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合同说明部分规定: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1993] 5号文的精神,实行小汽车牌照有偿使用规定,中津公司根据容鑫现的需要和委托,将中津公司的营运小汽车牌照03/T2XXX出租给容鑫现,并由容鑫现承租使用;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车牌照只能一牌一车固定使用。为了统一管理,由容鑫现融资购置车辆,车辆入中津公司应户籍,由中津公司统一办旦购车领牌等手续。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期满时,车牌照、营运标志及有关证件归还中津公司,车辆及附属营运设备归容鑫现。第六条又规定中津公司在收到容鑫现的融资款后,负责购买捷达牌小汽车一台,交容鑫现营运使用。以后该车需淘汰营运或报废后,容鑫现再融资购置的车辆型号、号码另作补充记录。合同第十条第3项规定,承租人容鑫现将车牌转租他人,需要二年且必须取得中津公司的书面同意等。
本院再审认为,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不能脱离合同本身。从中津公司与姜X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中津公司与容鑫现(原由张某清签订合同,后由容鑫现受让并取代张某清)之间“出租车牌照”是租用关系,是中津公司将上述出租车牌照出租给容鑫现使用。“出租车车身”是容鑫现出资并委托中津公司代为购买。因本案争议是出租车牌照产权即所有权归属问题,按照上述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性质定位为租赁,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表现形式,亦符合所签合同的有关内容。虽然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带有一些非租赁合同内容所具有的特征,但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合同属“租赁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对上述合同定性为名为租赁实为转让,缺乏充分依据,再审时应予以纠正,再审确认上述出租车牌照产权归中津公司所有。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珠法经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珠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0)珠X经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容鑫现要求确认09XX号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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