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一、单位行贿罪无罪案件裁判要旨
(一)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裁判要旨:
(1)单位行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
(2)被告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2.案件名称
付某某被控介绍贿赂罪一案
案号:(2016)晋0303刑初21号
3.基本案情
在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煤炭业务中,被告人付某某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时任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已判)的帮助,2011年1月21日,按照刘某某的要求,付某某安排公司会计秦某某通过某有限公司账目分两次转账给由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1000万元人民币,每次50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将此款注册成立了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
4.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无罪
5.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因刘某某有索贿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
二、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件裁判要旨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存在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1.裁判要旨
(1)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同时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的规定,及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规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被告人,可免予处罚。
2.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被控单位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新刑初字第234号
3.基本案情
2006年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盖单位家属集资楼,通过该中心主任王某某联系,借用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后双方签订定向开发商品房合同。2009年8月17日,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置业房地产公司管理费30万元。当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送给王某某30万元,希望王某某能够活动日后回到汝州市担任领导职务,方便为牛某某儿子牛某甲接手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和置业房地产公司后为其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7月30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支付置业房地产公司管理10万元。2014年7月9号下午,牛某某在汝州被纪委工作人员带到平顶山市纪委一室办案地点接受调查,牛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向王某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
4.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牛某某确有投案自首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本身就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而行贿人成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两者相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的处罚上更为轻缓。根据立法本意,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行贿人的特别自首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行为,加大对受贿案件的破获和打击力度,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单位行贿行为,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也可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被控单位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乳刑初字第337号
3.基本案情
文登市国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主要经营汽车、农用机械等的销售,于2013年6月21日公司决议解散,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人姜某系文登市国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自2009年至2013年,主要负责农机销售及农机补贴结算工作。2012年,被告人姜某为促进本单位农用机械在乳山的经营销售、多获取农机购置补贴名额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征得文登市国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先后从单位支取人民币11万元给予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于某作为好处费。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姜某经侦查机关传唤证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文登市国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由被告人姜某给予党政领导干部以财物,被告人姜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姜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辩护人韩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系初犯、日常表现良好,希望能依法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因他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供述与涉嫌犯罪同一罪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1.裁判要旨
因涉嫌犯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与涉嫌犯罪同一罪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2.案件名称
深圳某公司、万某被控单位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夏刑初字第216号
3.基本案情
2007年9月6日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授权被告人万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业务的运作与管理等相关事宜。2006年初,银川市公安局在购买深圳市某公司GPS设备及推广该项目过程中,姜某某(已判刑)多次收受万某给予的回扣共计46000元。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为保证赛利达公司后续业务顺利开展,向银川市公安局的副局长侯某某行贿3万元。
2007年,万某作为深圳市某公司股东主要负责人代表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揽建设宁夏银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系统的整体改造项目等合作事项。2008年3月21日,为了该项目能够顺利通过审核、尽快取得立项,被告人万某向该信息中心主任金某某(已判刑)行贿1万元,之后万某再次向金某某行贿2万元。另万某为了能够顺利同银川市公安局签订合同,分别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处长韩某某行贿1万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万某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分管该项目建设负责人魏某某行贿10万元(案发前已退回)。
被告人万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万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公司和被告人万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万某因其他案件被查获,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因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名,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四)因受贿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行贿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1.裁判要旨
(1)因受贿人隐瞒、虚构事实使被告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行贿,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且认定被告人不具备行贿“主动性”,主观恶性较小。
(2)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法律适用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
2.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公司被控单位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万源刑初字第107号
3.基本案情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拟成立宣汉前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河公司),以在宣汉县土黄镇修建马家滩水电站。2009年11月,在电站筹建过程中,由于电站建设将影响到达州水文资源勘测局(后简称达州水文局)土黄水文站的水位、雨量监测功能。后在双方涉及赔偿的谈判过程中,达州水文局谎称赔偿事宜需上报四川省水文局。恒胜公司为了不让达州水文局将此事”上报”,以争取尽早开工。被告人吴某某许以吴某”感谢”后,被告单位以前河公司的名义与达州水文局下属的达州市新世纪水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前河公司赔偿35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按照约定于2010年4月初和6月初,分两次先后从恒胜公司账户中共提款35万元单独交给达州水文局局长吴某。在2010年5月7日从前河公司账户中支付给了达州水文局35万元赔偿款。同月18日前河公司获批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之后电站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竣工蓄水。
4.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宣汉恒胜煤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直接实施,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
吴某隐瞒和虚构相关事实造成被告人认识错误的事实,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鉴于受贿人吴某在本案的确存在有隐瞒水文站已经搬迁,而且故意抬高赔偿金额,虚构了必须上报等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施加压力,从而导致本案行贿事实的发生。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行贿的主动性是缺乏的,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较之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新法重于旧法,应当适用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五)被告人具备法定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1.裁判要旨
(1)被告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作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主动、积极协助被告单位退缴犯罪所得的不正当利益,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2)行贿数额未达到犯罪构成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2.案件名称
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被控单位行贿罪、广安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前锋刑初字第20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通过时任广安市广安区委书记苏某某等人帮忙,取得了广安市广安区万金山片区的旧城拆迁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权。后经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公司股东同意,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代表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自己的车里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入股成为被告单位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王某某向该公司提出购买广安某某药业公司位于广安区万金山的仓库等待开发拆迁赔偿,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由王某某代表本公司购买广安某某药业公司的仓库。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与唐某某协商沟通并提出收购方案,后经广安某某药业公司董事会决定,2007年9月11日,唐某某代表广安某某药业公司将该处房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来,被告单位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某某建议,为感谢唐某某帮助购买到广安某某药业公司的仓储房产,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三街49号健安花园小区3幢2单元201号价值人民币12.3556万元的房屋一套送与唐某某,并为唐某某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
4.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2)对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3)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单位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无罪。
5.判决理由
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单位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积极协助处理被告单位退缴犯罪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标准,所以,被告单位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刑事律师 单位行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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