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对于行贿罪的判例,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阅读了行贿罪判例571篇,搜集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行贿罪免予处罚判例21篇,通过对免予处罚判例的阅读分析,总结免予处罚的裁判要旨,具体如下:
(一)犯罪情节较轻、具备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2.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3)桃刑初字第171号
3.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为湖南民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销售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配方颗粒的过程中,为把销售业务做好,销量做大,向桃源县中医院XX科主任李某某承诺按药品销售金额的3℅给其回扣。
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止,肖某某分别在桃源县中医院附近路边、桃源县宏茂宾馆路边等处其车内,先后多次给予李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82800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虽然肖某某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此后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年5月28日,肖某某向桃源县纪委交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4.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肖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罗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王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2)郴苏刑初字第80号
(二)犯罪情节较轻、行贿数额不大、具备自首情节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在行贿罪中,被告人行贿数额是多年累计,且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免除处罚。
2.案件名称
刘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6)粤1581刑初205号
3.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为答谢时任陆丰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股股长谢某某在办理渔业柴油补贴的申报工作过程中给予的帮忙照顾,于上述每年申办年度年底送给谢某某人民币共计9000元。
为答谢时任陆丰渔政大队副队长陈某甲在渔业柴油补贴的申报工作中给予的帮忙照顾,于上述每年申办年度年底送给陈某某人民币800元作为感谢费,共计3200元。
为答谢时任陆丰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陈某乙在2010年至2012年度渔业柴油补贴的申报工作过程中给予的帮忙照顾,于上述每年申办年度年底送给陈某丙人民币2000元作为感谢费,共计6000元。
为答谢时任陆丰渔政大队大队长陈某丙在办理渔业柴油补贴的申报工作过程中给予的帮忙照顾,被告人于申办年度年底送给陈某丙人民币2000元作为感谢费。
上述款共20200元。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免除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任渔区书记在履行政府部门职责从事公务期间,在辖区渔船申领2012年度渔船柴油款补贴工作中,明知辖区内五艘渔船捕捞许可证过期,不符合柴油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出具柴油补贴证明书,并将渔船油补材料上报,致使该五艘渔船违规领取了柴油补贴款,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己构成滥用职权罪;又多次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汉义刘某甲在滥用职权罪中,只是开具《渔船(辅助船)柴油补贴证明书》,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能投案自首,依法给予免除处罚;在行贿罪中,其行贿数额是多年累计,且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免除处罚。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刘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2013)桃刑初字第178号
(三)犯罪情节轻微、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行贿的情节轻微,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大,且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其刑事处罚。
2.案件名称
彭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隆刑初字第32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某某在宁夏公路管理局规划处任职期间,为了得到时任宁夏公路管理局党委书记、宁夏交通厅副厅长杨某某在工作中的照顾及评定正高职高级工程师时给予帮助,先后于2007至2013年春节期间累计分六次以拜年的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2010年宁夏公路管理局在上报正高职工程师人选时,时任该局党委书记的杨某某给该局人事处长任某某打电话让其在上报材料是对被告人予以关照。任某某遂将被告人的评定材料上报自治区交通厅。
2011年被告人彭某某被聘任为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彭某某在宁夏公路管理局规划处工作期间,为了能够顺利评定正高职工程师职称,先后六次在春节期间向时任宁夏公路管理局党委书记、宁夏交通厅副厅长的杨某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鉴于被告人行贿的情节轻微,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大,且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其刑事处罚。
(四)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行贿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有自首情节,对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受贿案件起到关键作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对于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2.案件名称
张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2015)汝刑初字第136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向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柿竹园矿)销售矿车及承揽柿竹园矿多金属矿区天窗附近土方剥离工程的目的,事前许诺,事后分多次送给柿竹园矿原董事长刘某某(已判刑)人民币119600元,通过刘某甲(刘某某的弟弟,已判刑)送给刘某某人民币465000元,以上共计584600元。
4.裁判结果
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的数额为58.46万元,根据2016年4年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的数额没有达到100万元,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应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对侦查机关侦破刘某某重大受贿案件起了关键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依据2016年4年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在被追诉前,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2.案件名称
郑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怀洪刑初字第35号
3.基本案情
2008年,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合伙承包了由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南陶瓷城的建筑工程并违规对建筑物加层。
2008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找到怀化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给其5万元的好处费,希望罗某某能帮忙向怀化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打招呼,后罗某某找到怀化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潘某某,潘某某按照罗某某的要求,未按正规程序对西南陶瓷城第12、13号楼超规划加层的行为进行处理,只在工程竣工后对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经湖南省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1112840.76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840.76元。
4.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怀化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罗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的行贿行为在被追诉前,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112840.7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被告人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不再重复适用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六)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部分未遂情节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行贿五万元系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被控滥用职权、受贿、行贿一案
案号:(2016)冀0204刑初133号
3.基本案情
2011年中秋节、年底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系刘家洼村党支部书记,其为了和上级领导杨某某拉关系、受到照顾,在杨某某办公室向杨某某行贿两次,每次1万元现金。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让杨某某在其连任刘家洼村党支部书记上提供帮助,在杨某某的办公室向杨某某行贿5万元现金,但杨某某拒收该笔现金。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某某行贿五万元系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依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实施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被告人刘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有部分未遂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七)行贿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伙同他人行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案件名称
杨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0)上少刑初字第69号
3.基本案情
2006年5月,上蔡县朱里供销社决定将其南院闲置土地开发为“朱里供销社集贸市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达到与陈某某(已判刑)共同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于2006年5月底的一天,伙同陈某某到时任上蔡县朱里供销社主任的窦某某家中,将人民币8万元送给窦某某。
同年6月1日陈某某与上蔡县朱里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建房合同。
2006年6月6日,窦某某将其收受的人民币8万元交到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后该款被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收。
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合伙开发朱里供销社南院的书面协议。其间,以陈某某的名义先后向朱里供销社缴纳了718000元的土地使用费。
4.裁判结果
杨某某犯行贿罪,免除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新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杨新福伙同他人行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新福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周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2)资刑初字第252号
(八)自首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潘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赵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415号
3.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被告人潘某、赵某欲以赵某个人的汽车碰撞传感器项目以大连赛弗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大连市西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西岗经信局)组织的“2011年西岗区第一批科技计划项目”评比。
在评比前,被告人潘某、赵某委托大连市西岗区本届政协委员、大连展鸿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寻找西岗经信局的领导帮忙。
张某某找到时任西岗区经信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帮助二人在报名截止日期后参加评选并在评选中获得科技扶持资金。
被告人潘某、赵某于2012年1月16日获得人民币200000元科技扶持资金。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潘某、赵某从科技扶持资金中拿出人民币100000元交给张某某让其感谢西岗区经信局领导。数日后,张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在大连市西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办公室内送给王某某。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潘某、赵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潘某、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行贿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赵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赵某共同故意实施行贿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潘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李某某、韦某某被控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号:(2013)南铁刑初字第39号
(九)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被立案追诉前,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行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可免除处罚。
2.案件名称
王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6)晋0502刑初54号
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亲戚(自称本家小孙子)安某能到西藏当兵,达到进藏兵复员回来可安置工作的目的,找到同事肖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后二人一起去高平找到时任高平市纪委书记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张某某通过关系将安某安排到西藏当兵。
随后,经张某某与高平市人民武装部相关领导打招呼,安某被安排到西藏当兵,后王某某将安某父亲给的8万元钱,存入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中,通过肖某某转送给了张某某。
2014年12月31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王某某询问时,王某某如实向办案机关反映了向张某某行贿上述8万元的事实。
4.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亲戚安某办理到西藏当兵之事,向时任高平市纪委书记张某某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追诉前,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该向张某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可免除处罚。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1)蔡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禄刑初字第109号
(2)方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6)皖15刑终2号
(3)王某某、陈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成刑初字第97号
(4)尹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谯刑初字第00107号
(十)情节轻微的免予处罚
1.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案件名称
李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龙刑初字第115号
3.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9日,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崇左市江州区交通局发包的驮柏至左州四级公路建设NO4合同段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为1694177元,随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承建。
2007年8月29日,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崇左市江州区交通局发包的驮柏至左州四级公路NO5合同段建设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为2003050元,随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承建。
被告人李某在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江州区交通局梁某的照顾,于2008年春节前后到梁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红包3万元。
4.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5.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的供述有利于对其他案件的审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1)邓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银刑终字第153号
(2)李某甲、李某乙被控贪污罪、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诏刑初字第9号
关键词:行贿罪 行贿罪刑事律师 行贿罪辩护律师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