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保险诈骗罪是随着保险制度建立和保险业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近年来保险诈骗罪发案率呈上升趋势,那么,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该如何分析案件进行有效辩护?首先,应穷尽对保险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两高两部指导性意见的检索。其次,通过阅读研究司法实务中的无罪判例,总结本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寻找本案的无罪辩点。最后,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证据,找出当事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为总结保险诈骗犯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通过搜索近几年保险诈骗罪的无罪判例,从中节选出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从法院的无罪裁判理由整理对应的裁判要旨,以窥保险诈骗罪案件如何进行精准有效的无罪辩护。
无罪裁判要旨1:被告人涉嫌参与的保险诈骗仅一起,并且该起事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为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该起事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相关无罪判例:富兴国、张某某、耿某某保险诈骗案二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9刑终115号】
无罪理由: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清河门交警队接到李德明报案称其驾驶辽JJ2128(假牌照)途锐越野车行驶至清河门区S204线52公里+300米处,撞在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富兴国和耿某某通过虚假发票骗取保险金120876元一节,经查,该起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及交警都到现场,只是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车的发动机中缸应修理,耿某某等认为应更换,双方产生分歧,最后,保险公司同意更换,定损120876元,故该起不应认定为犯罪。综合全案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2:本案中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无罪裁判要旨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主要是事故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成,矛盾激化升级引发争吵打斗的情况下造成的。虽然王权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厘清各自的刑事责任,不宜以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危害后果予以评判。
相关无罪判例:王权业涉嫌保险诈骗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抗2号 】
无罪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现分析评判如下:
1.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者怂恿指使。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汪某1,其主要目的是想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对此涉事交警是清楚并许可的。王权业的行为不是教唆行为。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情形均是既遂行为。本案中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按照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的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依据2012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次事故鄂S×××××车负次要责任即按三七开保险公司应赔款6198.5元,假设鄂S×××××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赔款17595元”,即本案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保险诈骗罪(未遂)。又根据《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主要是事故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成,矛盾激化升级引发争吵打斗的情况下造成的。虽然王权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厘清各自的刑事责任,不宜以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危害后果予以评判。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以王权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改判王权业无罪的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王权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无罪裁判要旨4: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不存在“骗取”的问题。并且,被告人刘彦平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落实,都不能将其上升为刑事案件。
相关无罪判例:刘彦平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2012)徽刑初字第38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刘彦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彦平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彦平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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