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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8-06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逮捕的吴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之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书

申请人:黄坚明律师、梁栩境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话:020-37812500

申请事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侦查监督部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事实与理由:

我们受吴某某及其母亲邹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中,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吴某某,而贵院正对本案审查逮捕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某,根据吴某某所述,结合我们了解的情况,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是他人所为,与吴某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根本就没有走私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依法申请贵院检察监督部门当面听取我们辩护律师的意见。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6月22日

附:

1.吴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拘留通知书》。

2.《关于关于吴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3. 经办律师 黄坚明、梁栩境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020-3781250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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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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