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针对一审程序所存在问题的律师意见书
我们受李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我们介入本案后,对三次庭审笔录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作了详细分析,发现一审存在证据未完全进行质证、被告人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等情况,具体如下:
一、本案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郑某律师并未出席,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力无法充分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本案开庭的第三次《庭审笔录(第三次开庭)》(详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在2016年4月20日进行的庭审活动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郑某律师并未出席,笔录中亦未就此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我们认为,无论系何种原因导致被告人在第三次开庭无辩护律师在场,考虑到被告人所面临的系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在此情况下,缺乏辩护律师必然导致其在庭审中处于极度不利的处境,于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对此予以纠正。
二、本案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在举证时没有将证据材料交被告人辨认,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在规定中说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公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必须当庭出示证据并让当事人辨认,但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庭审记录显示,公诉人仅仅对证据名称进行了宣读,并未详细宣读证据内容,仅摘录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进行说明,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公诉人和一审法院均无视了这一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法定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三、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几乎对每项借款数额均提出意义,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时对此展开调查,仅通过最后直接修改数额的方式进行认定
根据本案的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详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人出示关于借款数额的证据,均提出本金、利息存在偏差的意见,但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一审法院并未就数额问题进行准确的调查,而是直接在判决书上采用“直接纠正”的方式进行更改(详见《刑事判决书》P62)。
我们认为,在被告人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应就该证据展开具体调查,如有需要应传唤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直接纠正”的方式改变相关证据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于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实体结果亦无法保证公平。
以上为我们在仔细研读本案材料后发现的一审庭审中存在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在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上述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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