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产品类型诈骗罪案件,能否仅凭价格悬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销售产品类型的诈骗罪案件,尤其以销售保健品、收藏品等案件较为典型,在金律师近期处理的几起销售产品类型的诈骗罪案件中,都会存在一个普遍的争议问题,即办案机关会去进行价格比较,比如认定某类保健品、某类产品的成本价格低,同时对比涉案公司销售该产品的价格高,以此认定涉案公司以及涉案人员的销售行为是牟取暴利,并以该事实推定涉案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诈骗罪。
当然一个案件是否成立诈骗罪,往往都不是单独以某个事实来认定和排除,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涉案产品性质、资质、产品功能功效、销售行为、话术等多方面进行审查,在认定罪名成立与否时,存在诸多争议焦点问题,金律师在以往的案件处理中都有过相关的探讨,但由于近期的多个案件中,办案机关尤其强调价格悬殊的入罪问题,因此本文针对“价格悬殊”对诈骗罪的认定争议,进行相关探讨。
例如,我们近期处理的一起销售产品类型的诈骗罪案件,涉案公司销售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且产品具有其宣传的部分功能、功效,我们认为办案机关以产品的销售价与成本价的价格悬殊,来认定涉案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成立。
首先,我们认为,涉案公司的销售行为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通过市场交易、销售产品的方式取得他人支付的款项,而不是某些特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以没有任何对价的方式,直接性的骗取并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款项。
其次,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低,属于市场调节的范畴,如果购买者认为产品售价高,可以不去购买,以销售价格高来认定涉案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办案机关亦不能以涉案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数倍于产品的成本价,即片面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将涉案公司销售营利的目的,等同于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销售产品类型的诈骗罪案件中,不能简单的以产品的销售价与成本价进行对比,例如我们处理的某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对比的是涉案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格与该产品的厂家生产价格,此种对比方式,既忽视了产品的生产价格并不等于涉案公司的采购价格,亦没有考虑到涉案公司从采购产品到销售产品,整个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成本,例如运输、仓储、折损、中介、广告、公司运营成本等大量费用。某些案件基于入罪逻辑,将涉案公司开销的此类费用,完全归类于涉案公司的“犯罪成本”,亦存在诸多争议问题。
同时某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涉案公司的销售价格几十倍于产品的生产价格,但是结合全案证据,我们能够了解到的涉案公司的盈利,也仅仅是销售金额的20%左右。在此种情形下,仍以“天价、暴利”等用语方式,在起诉书中强调涉案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存在定性的争议了。
最后,价格不应当是认定诈骗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事实,诈骗罪成立与否,应当主要回归于销售行为、销售手段本身,如果将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则诸多销售产品行业的暴利行为,是否都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价格问题是受市场调控,只要双方买卖达成合意,即不应以价格悬殊来衡量诈骗罪成立与否。
此外,在价格问题的基础上,涉案公司是一次性的销售行为,还是销售产品后存在诸如售后、合理方式下的复购,以及退货退款等沟通渠道,也会影响到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我们处理的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认定涉案公司的销售价格数十倍于产品的生产成本价,但是我们审查后发现涉案公司的盈利不足销售额的20%;办案机关认定涉案公司销售行为违法同时价格悬殊巨大,但是在案的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公司存在大量退货、退款的事实,只要消费者对产品有异议或者有退货、退款意愿,涉案公司都会安排退款并承担快递费用。
此时办案机关仍将此类具有普遍性的,保障购买者利益的退货退款行为,归类于涉案公司为了规避犯罪、规避被刑事追究的风险,不得以而实施的行为,未免有失偏颇。
因此,我们认为,在销售产品类型的诈骗罪案件中,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典型的欺骗性质,是认定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问题,价格高低、价格悬殊不应当作为审查诈骗罪成立与否的主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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