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取认定单位犯罪,能否减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既存在个人犯罪,也存在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十五条规定可知,个人犯罪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单位犯罪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才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知,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定罪量刑上适用着不同的标准,一旦成功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那么,什么情形属于单位犯罪呢?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从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可知,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如果属于单位犯罪,那么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被判处刑罚。如果案件被不当指控为个人犯罪,不仅极易导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加重处罚,而且让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此种情形,辩护律师可以从单位犯罪着手辩护,将案件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从而适用司法解释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依据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资料,主张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畴;
第二,依据涉案公司存在其他合法业务等证据,主张不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第三,依据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书面合同等证据,证实犯罪活动并非个人行为,而属于单位行为;
第四,依据涉案公司流水,证实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个人并未私发违法获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不乏存在通过成功认定单位犯罪从而减轻处罚的判例,下文仅列举一例:
案号:(2011)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8年8月22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科技公司采用自然人独资形式,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厂长,林某某担任工程师。从2o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王某某、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工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楼6楼的×××公司生产假冒"××k"牌手机。2010年1月20日,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现场抓获周某、王某某、林某某三人,依法查扣假冒"××k"牌k202手机1510部、假冒"××k"牌k210手机255部、假冒"××k"牌手机后盖1500个、假冒"××k"牌手机电池16000块,假冒"gio××"牌手机电池9000块。经鉴定,假冒"××k"商标的组装完毕的手机和各种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636150元,假冒"gio××"牌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45000元,价值共计68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与个人财产、人格的相互独立,其假冒××k商标的行为的相关决议并未记载在公司的相关文件中。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一审判决结果: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然人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畴;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除组装"××k"牌手机外,亦接受他人合法授权,为他人加工"×己"牌手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并实施犯罪,或者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周某被抓获后即供述所收到钱(侵权产品加工费)交财务入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综上,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一旦综合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证实属于单位犯罪。在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为当事人将案件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从而令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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