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表:存在送货单,谨防以正品价格计算库存价值!
假表类刑事案件,主要涉嫌以下两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非法经营数额都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
在假表类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已经销售的假表,还是尚未销售的假表(库存),都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即库存价值)。如果涉案证据存在送货单、销售记录等证据,对于已经销售的假表,可以查明真实销售价格,则可以直接以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但是,对于尚未销售的假表,应当如何计算经营数额呢?
陈律师认为,假表案件,如果涉案证据存在送货单、销售记录等证据,即使部分假表尚未销售,也可以依据送货单、销售记录之中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而不应当以正品手表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如果存在送货单、销售记录等记录,对于尚未销售的假表,是可以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在能够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库存手表数量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而不应当以正品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第二,实务中,上述认定规则同样有迹可循。
在(2018)粤01刑终23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引用的是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提供的正品价格,但是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提供的正品价格不必然是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的价格证明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没有采取市场抽样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提供的正品价格,认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并以此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辩护人提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本案在案的送货单经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固定,是上诉人杨甲根据其老板要求开具给客户的。上诉人杨甲的供述与送货单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即上诉人杨甲未有参与销售环节,送货单是根据老板要求作出的。虽然送货单上的手表信息无法与查获的155块手表完全一一对应,但送货单上记录的手表品牌、型号、数量和金额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以基本反映涉案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范围或平均价格。故相较于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单位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作出的价格认定,以送货单上的销售平均价格为依据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更加客观合理。辩护人根据送货单上的价格范围核算出销售平均价格,以查获的手表数量为基础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1725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语: 陈律师认为,在假表被控商标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送货单、销售记录等证据,属于可以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情形,应当依据送货单上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谨防办案机关以正品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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