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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合同诈骗罪认定:从无罪案例解析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2-01


股权转让中的合同诈骗罪认定:从无罪案例解析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民商事活动,伴随着大量的经济纠纷。其中,一些纠纷可能涉及犯罪并受到刑事追究,而法律对于或民或刑的认定对于行为人所负法律责任具有重要影响。本文将结合一个无罪案例,探讨在股权转让时,由于转让方未如实披露该股权已设定的担保责任,导致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因其他经济纠纷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分析转让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介绍】

张三因向他人借款,以自己的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张三转移其公司的股权,但没有向受让人告知其公司在借款时已设定有担保责任。因张三无法偿还借款,该借贷纠纷经诉讼及执行程序,虽评估所担保的财产价值远高于张三所负的债务,但因拍卖流拍,处置财产所得不能清偿张三的债务,导致受让人被迫代为清偿了张三的债务,受让人在向张三追偿未果后,以张三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以张三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观点】

对于张三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张三明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已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在转让股权时故意隐瞒了股权设定的担保事实,导致受让方受让股权后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张三存在未披露出让的股权设定有担保责任的行为,但其借款提供的其他担保足以覆盖所负的债务,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受让方的损失是因后来市场变化因素所致,与张三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不应认定张三构成合同诈骗罪。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行为,具体包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另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全部条件,但合同仍然具备履行的现实基础,行为人自认为经过努力可以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也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与行动,最终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非合同诈骗。

该案中,张三在股权转让时,虽未向受让方披露该股权已设定有其他担保责任的行为,但与认定张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地以受让方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客观归罪。张三借款提供的财产担保足以覆盖其所负的债务,虽所涉股权也设定有担保责任,但未出现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而张三无法偿还债务时,张三提供的担保财产未能覆盖所负的债务从而引起该股权的担保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后来的市场变化因素所致财产价值无法实现,而受让方虽然客观上遭受了财产损失,但不能据此认定张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认定张三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对股权上设定的担保责任未予披露,但如果其余担保财产价值足以偿还该借款,即使其余担保财产因市场变化因素致使价值减损,使股权受让方因股权上设定的担保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也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当谨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出现了相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可能被视为犯罪证据,但不应基于这些行为而客观归罪。应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证据、生活常理、市场变化等多方面综合研判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以上案例提醒我们,在民商事活动中,诚实守信是基本原则,任何欺诈行为都可能引发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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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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