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组织领导者、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审查起诉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是一个承前启后的阶段。如果及时介入、妥当处理的话,往往可以直接改变案件的走向。
为什么?
因为检察院有权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
对当事人来说,这是一个极为关键的节点:如果起诉,则意味着当事人、家属和辩护人要打一场“硬仗”;如果不起诉,则案件终结,岁月静好,海阔天空,人生回到正轨。
所以,非必要不开庭,最好的辩护往往是在诉前把证据梳理、法律文书、当面沟通等工作做扎实、做到位,最终实现“不诉”的效果。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一般有三种“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即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2)酌定不起诉(或称相对不起诉),即当事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刑罚的。
(3)存疑不起诉(或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即与当事人相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中,案件符合第(1)种情形的,法律要求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法定不起诉。因为核查后发现,当事人没有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另有其人,或当事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属于绝对的“无罪”,当然应该不予起诉。
案件符合第(2)、(3)种情形的,属于相对的“无罪”,前者是当事人确已构罪但无需处罚,后者是有犯罪线索但不足以证明构罪,检察院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
实务中,法定不起诉的案件虽然有,但很少见(多数在侦查阶段就撤案了),即使移送审查起诉了,检察院也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上真正有自由裁量权的,是针对后两种情形的案件。
众所周知,传销犯罪仅处罚“组织、领导者”,不打击劳务性人员、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者”仅限于五类: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类,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类、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类、曾因传销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类、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类。
这意味着,当事人只要排除上述五类嫌疑,就能证明自己不属于“组织、领导者”,从而争取不起诉。
通过对大量亲办案件和其他实务案例的梳理,我们总结出传销案件争取不起诉的三种常见情形(附15个实务案例):
(1)业务/财务/技术/客服人员、投资参与者,未实施传销活动的(法定不起诉)
当前的传销组织,多以公司化、企业化形式运营,过程中以正常途径聘用了不少业务拓展、财务报单、技术开发、行政管理、客服等人员。这些人员大部分是职能部门的专岗员工,对传销活动不知情或知情但未参与其中,属于接受指派、领取固定工资或报酬的劳务性人员。
当然,一些传销项目的中后期参与者,往往是投资不久还没怎么参与活动,项目就崩盘、案发,不幸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而涉案,属于积极或一般参与者。
在办案机关“一锅端”的策略下,上述人员很容易牵连涉案,但在专业辩护律师介入后,大多能成功排除嫌疑,取得法定不起诉的结果。
来看以下五个法定不起诉的案例:
1、如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一案,当事人L某系某商城传销平台的采购部负责人。至案发,该平台共发展会员3万余人,涉传资金1亿元。经核查,检察院认为L某仅负责采购产品,该行为不涉嫌犯罪,故不予起诉。
2、如黑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一案,当事人W某被某普惠证券传销项目市场总监聘为财务,负责报单。经核查,检察院认为W某仅有统计单据的行为,未发展下线,没有传销犯罪事实,故不予起诉。
3、如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一案,当事人L某系某商城传销平台的技术部员工,负责官网和招商系统的开发与维护。经核查,检察院认为L某系在高管安排下从事官网和招商系统部分模块的开发,仅领取固定薪酬,也未实施传销实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传销犯罪,故不予起诉。
4、如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一案,当事人G某应聘某商城传销平台的客服部员工,入职后其负责商城会员的网上订单管理和确认,通知物流部发货,并负责解答会员咨询商城的各种问题。经核查,检察院认为G某所负责的工作与常规电商平台客服无异,未实施传销实行行为,不涉嫌犯罪,故不予起诉。
5、如黑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一案,当事人T某经上线介绍投资12000元成为会员,发展了十几个会员后案发。经核查,检察院认为T某不属于组织、领导者,仅为投资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传销犯罪,故不予起诉。
(2)情节轻微+从犯+主动退赃(酌定不起诉)
实务中,一些因投资而加入传销项目的参与者,为了快速回本会选择推荐身边亲友参与,但在拉完亲友之后往往不再发展其他下线。整体来看,这类参与者虽然实施了拉人头的传销实行行为,但人数并不多,且在案发后大多有自首、坦白、主动退赃等情节。办案机关对这类当事人的定性,介于“宣传推广型”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与者之间,但也没有更多进一步的证据。
此时,如果能委托专业辩护律师及时介入,便可与检察官充分沟通协商,从而认定当事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刑罚,进而争取酌定不起诉的结果。
来看以下五个酌定不起诉的案例:
1、如邻检刑不诉〔2022〕9号一案,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Z某加入某理财传销平台后,积极介绍发展会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经核查,检察院认为Z某构成传销犯罪,但并未起主导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情节,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相对)不起诉。
2、如攀东检刑不诉〔2021〕94号一案,当事人L某加入某众创传销平台后发现下线达3层39人,被指控构为主犯。经核查,检察院认为L某并非该传销组织的发起团队和主要成员,系从犯,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相对)不起诉。
3、如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210号一案,当事人A某经他人推荐加入某电商传销平台,后被指控累计发展下线34人,共5层。经核查,检察院认为A某虽然构成传销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缴了7万元违法所得,依法可免除刑罚,故决定(相对)不起诉。
4、如汕龙检诉刑不诉〔2018〕13号一案,当事人X某经他人介绍加入某保健品网络传销组织后,通过微信群先后发展会员30层共63人,被指控系该传销组织的主犯。经核查,检察院认为X某是在该网络传销组织成立运行之后加入,并非核心组织、领导者,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相对)不起诉。
5、如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7〕18号一案,当事人L某加入某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项目在C区的分支组织,先后逐级发展下线30人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L某被抓后,公安机关指控其在传销分支组织红任职并参与管理工作,系主犯。经核查,检察院认为L某的行为构成传销犯罪,但仅为分支组织成员,系从犯,且有坦白、主动退赃的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相对)不起诉。
(3)不足以证明属于组织、领导者(存疑不起诉)
实务中,还有一些当事人因他人介绍加入传销项目,虽然从事了一些宣传、推广、站台甚至发展下线的行为,但多数并未成为该传销组织核心团队的一员,只是因为在传销活动中的表现相对活跃而牵连涉案,属于积极或一般参与者。
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刑法本意和最高法第892号指导案例都反复强调,传销活动的积极或一般参与者不属于刑事打击对象,相关司法解释也仅限定了“组织、领导者”的五类情形,但部分公安人员对此存在误解,形成了“只要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行为就属于传销的组织、领导者”的错误意识,并将之付诸实践,导致不少积极参与者被抓到案。实际上,公安并不能收集到足以证明这类当事人属于组织、领导者的证据。此时,当事人家属若能委托辩护律师介入,与检察官积极沟通协商,就有很大希望争取到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来看以下五个存疑不起诉的案例:
1、如八检刑不诉〔2022〕Z4号一案,当事人Z某加入某M币传销平台后,发展下线累计26层,约6019人。经核查,检察院认为Z某犯罪情节轻微,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坦白、认罪认罚,应当免除处罚,故决定(相对)不起诉。
2、如南检刑不诉〔2021〕1号一案,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W某先后两次加入某自愿连锁传销组织,通过个人宣讲累计发行下线11层共52人,非法获利13万元。移送审查起诉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检察院认为W某虽然加入并发展了下线,但不足以证明其属于组织、领导者,且无二次退回补侦的必要,故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3、如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一案,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C某利用连锁经营名义,以拉人头、五级三晋制的方式发展下线形成伞下体系。经核查,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组织达到三层三十人的标准,也无法证明C某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故决定对C某予以(存疑)不起诉。
4、如北银检刑不诉〔2021〕Z16号一案,当事人T某经人介绍,缴纳69800元加入某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公安指控T某发现下线超29人,达到老总级别。移送审查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T某参加并实施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故决定(存疑)不起诉。
5、如张西检刑不诉〔2021〕29号一案,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Q某由于个人形象较好,便接受安排为某虚拟货币传销项目站台,并多次在某写字楼内向参与者授课分享,对涉案传销项目的宣传、推广起了重要作用。经核查,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Q某主动发展下线达到三级三十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其(存疑)不起诉。
结 语
本文总结了可以争取不起诉的三类常见情形,比如有些当事人是普通劳务性员工,不涉及传销犯罪,应法定不起诉,有些是介于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与者之间,可争取存疑不起诉,有些是居于次要地位的组织、领导者,属从犯,可争取酌定不起诉。
由于部分公安人员对立法本意的误解,往往倾向于将上述人员全部认定为组织、领导者而抓捕到案。在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专业辩护律师的介入,对案件分析、梳理后,通常能发现这类当事人的有利甚至是无罪事实和证据,进而有很大希望向检察院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实际上,除了上述常见情形,还存在一些相对少见的不起诉传销案例,比如涉案项目本身存在真实商品或服务,虽然使用了一些类似传销的模式,但主营收入还是卖货,并不依赖于拉人头返利,本质上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类项目的发起人、实控人或老板往往被认定为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涉案;结合团队的实务经验,通过论证这类项目的经营真实性和商品的价值性,就有很大可能说服检察官,进而争取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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