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前言
免予刑事处罚又称免于刑事处分、免除刑事处分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处理适用的一种形式,简而言之就是判处有罪但不加以刑罚的意思。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针对97年《刑法》增设的走私固体废物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对其修正而成。修正之处表现在:(1)落实了法定刑,根据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罪“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这里的“有关规定”却无法落实,原因在于:该节除第一百五十一、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武器、弹药、核材料等明文规定的走私对象外,对其他走私犯罪是根据偷逃税额的多少来确定刑罚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但依据偷逃税额的多少来对走私固体废物罪量刑,在实践中存在困难,难以落实。修正案对走私废物罪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解决了量刑的难题。(2)扩大了犯罪对象,根据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固体废物”,但立法与实践都表明如此规定过于狭窄,因而修正案将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上搜索“走私废物罪”的司法实例,其中判决书共265份,无罪判决书0份,文书数量稀少。但笔者从中发现了少数几个被告人虽被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珍贵案例,通过总结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归纳出走私废物罪的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从免于刑事处罚案例归纳有效辩点
一、犯罪情节轻微。
法条适用:
走私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主要线索并对破案有重大立功表现。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属于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1刑初37号
一、犯罪情节轻微。
(一)案情简介。
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时任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施某某协商,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杨走私进口废塑料,由中投公司提供通关及推场服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晋江市文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名义从境外采购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俗称“废PE膜”)等废塑料,并要求境外供货商将海运提单收货人瞒报为许可证进口商福清龙昌贸易有限公司或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再将境外制作的虚假提单提供给中投公司具体的业务人员。中投公司明知许可证与实际收货人不符,仍由被告人施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制作以许可证进口商为购买方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虚假报关用单证,由中投公司以许可证进口商为经营单位、以许可证利用商隆某实业公司为收货单位,向福州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杨某某以每柜人民币3.2万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每吨人民币1450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每吨人民币1450元(包括进口环节税、费)左右或每吨人民币50元(不包括进口环节税、费)等方式向中投公司支付通关费用。201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福州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通过中投公司代理通关,走私进口废料1536柜,其中包括莆田恒信塑料有限公司误领的废塑料5柜,共计净重29674.946吨。
(二)有效辩点。
在犯罪数额方面,证据来源于财务人员的U盘记录数据,虽与报关单、过磅记录等吻合,但并不能与拖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一对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该系列证据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排除该等数据项下货物不属于犯罪数额的可能性,本案对于犯罪数额指控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辩护律师可从犯罪数额方面切入辩护。
本案,由于涉案部分核心证据来源于财务人员的U盘,故辩护律师应从U盘数据提取以及所提取的材料是否与其他证据吻合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进而从证据角度提出证明涉案走私数额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予排除部分数额。
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主要线索并对破案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有关案情概括。
被告人施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向云南省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检举一起毒品犯罪线索。该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云南省镇康县南叁镇抓获涉案嫌疑人李某某一名,查获14387克毒品海洛因。
(二)有效辩点。
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已经明确确实是根据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的线索破获该起案件,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也阻止了该起重大犯罪活动,符合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法律规定,重大立功行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属于从犯。
(一)有关案情概括。
中投公司明知许可证与实际收货人不符,仍由被告人施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制作以许可证进口商为购买方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虚假报关用单证,由中投公司以许可证进口商为经营单位、以许可证利用商隆某实业公司为收货单位,向福州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
(二)有效辩点。
首先,2013年之前,行业内使用他人进口废塑料许可证的现象属于常态,即使在2013年海关总署、最高院、最高检通过内部函请、函复的方式明确了该类案件属于走私废物罪,也仅限于内部文件范畴,并未对社会予以公布。其次,直至2014年底两高《关于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才将该等行为明确定性为走私废物罪,《关于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9月9日颁布,在此之前被告人行为并未明确规定为走私废物罪。(该辩点属于时效性辩点)
根据施某某在案供述及庭审的供述,在2015年得知本案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后,即在公司宣布终止与被告人杨某某交易,对此不仅有中投公司作为证人的相关员工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样印证了该节事实的存在。被告人施某某涉入本案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及中投物流公司本案行为的性质误判所致,而在施某某得知自己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之后,立即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施某某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