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关于这个问题,需要区分前提进行讨论:
一、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必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可能会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由,但仍应区分改变用途的原因,以及实际用于何种目的。
第一,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的的定性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的为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方面,行为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即使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将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归责于前行为,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另一方面,在实务案例中,很多企业以及当事人在申请贷款时的确是为了某项业务的经营,但由于现实情况发生变化项目无法继续开展,或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得不改变贷款用途,此时当事人仍将贷款用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也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构成贷款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此基础上,讨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改变贷款用途,可能是办案机关认定行为而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因素,但不能当然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同样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提出对于涉嫌贷款诈骗罪的案件,可根据下列情形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相关规范并没有将“改变贷款用途”认定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之一。
客观来说,若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又改变贷款用途,对被控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是不利的。若当事人虽然存在改变贷款用途行为,但仍用于实际的经营活动,且能证明是受客观原因所致不得不为之的行为,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是为了创造履行能力、主观上具有还款意愿,严格依据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之规定,其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相反的,行为人取得款项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同时取得贷款后又改变贷款用途,用作个人消费甚至是挥霍,往往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第三,以法院作出的无罪案例作为无罪辩护的参考
无罪案例一:陈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一案
来源: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终61号
无罪理由:上诉人陈某某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其他开支,存在欺骗行为。在贷款类犯罪中,贷款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或者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定数额贷款的行为。两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20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陈某某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故不能认定陈某某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无罪案例二:张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裁定书
无罪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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