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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从25起无罪案例、九类行为视角论证贩卖毒品案被追诉人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1-05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贩卖毒品案件无罪情形甚多,我们以实证案例为切入点,从“行为”视角进行收集、分析和整理,并总结出下述的九类贩卖毒品案件无罪情形,供业界人士参考、斧正。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属他人所为,且涉案大毒枭、毒贩子在逃

涉案毒品属他人所有,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应属他人所为。真正实施涉案毒品犯罪行为的大毒枭、毒贩子在逃,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证案例甚多。在案证据能证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属他人所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也很多。如:案发场所系公共场所,行为人被押解到案发现场时,侦查人员竟发现案发现场还有其他涉案人员,且无证据证明被羁押人员曾碰触过案发现场的毒品实物。

参考文书案号:(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犯罪行为系已归案被追诉人所为

行为人系被刑讯逼供、被屈打成招者的无辜者、案外人。事实上,案发前涉案侦查人员没有收集到任何物证、书证等证明力高的证据,以证实涉案毒品犯罪行为确实是已归案被追诉人所为。或者是,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追诉人实施了涉案的贩卖毒品行为。

参考文书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摘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被告人“全身多处外伤”、“双足双前臂肿胀”。检查医生为彭某甲,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已归案被追诉人曾实际控制、支配、持有过涉案的毒品实物

其一,涉案毒品的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理权均在他人处,涉案被追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过涉案毒品。如: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或者是,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毒品是从张三携带来的手提袋中查获,但该房间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四,李四系贩毒人员,不排除上述毒品为李四所有的可能性。  

参考文书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8〕16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2号

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曾控制与支配过涉案毒品。如:没有直接的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对上述毒品存在控制和支配。被追诉人持有毒品的行为都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如: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系行为人将涉案毒品卖给下家的,也不能证实行为人参与了运输或实际控制涉案毒品。

参考文书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2号/固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其三,用于保管、仓储涉案毒品的出租屋、仓库及相应房屋的钥匙,用于夹藏涉案毒品的服装、机器、包装盒子、行李箱、旅行袋等关键物证,一直处于案外人实际控制中。因涉案房屋产生的租金款项,因委托他人运输夹藏涉案毒品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均有其他涉案人员支付;决定将涉案毒品转移的决定权也掌握在他人手中。基于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使得辩方有理由怀疑涉案毒品一直由其他涉案人员实际控制中。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曾实际控制、支配、持有过涉案毒品实物,也是其涉案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理由之一。

四、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符合有偿交易毒品行为的一般特征

涉案被追诉人没有交易毒品的犯意,且不符合毒品交易一般行为特征。如:行为人一直没有提出向上家购买毒品的意思表示,毒品上家也未提出贩卖毒品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二人更从来没有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进行事前约定,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毒品交易的一般行为特征。

参考文书案发: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5〕55号  

五、被追诉人行为属于单纯的陪伴行为

在被追诉人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真正实施涉案贩卖毒品行为之人与利用之人关系密切的前提下,单纯陪伴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

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明知张某某要去贩卖毒品,仍陪同她一同前往并被抓获。但该毒品是由张某某提供,也是由张某某联系买家、交易地点、数量等,王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仅是陪同张某某到达贩卖地点,没有促成交易,也不是毒品交易的任何一方,且毒品系由张某某带到交易地点,王某某也没有运输毒品等作用,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和张某某有贩卖的共谋或者王某某从中牟利,故不能将王某某的“陪伴”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参考文书案号: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6〕125号

六、涉案核心行为、核心环节均属他人所为,在被追诉人既没有投入毒资,也没有接收毒资,单凭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不应轻易认定被追诉人系幕后大毒枭,毕竟被追诉人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无罪案例不断出现

在我们经办的实证案例中,涉案的核心行为、核心环节包括:驾驶车辆到案发现场交付毒品或接收毒品,接收毒品后运输涉案毒品到涉案仓库存储、租赁涉案仓库、购买机器、购买木箱重新包装涉案毒品、将涉案毒品交付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涉案货柜托付给货物出口代理公司,然后将涉案货柜通关后出口到境外,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境外买家支付的毒资,领取毒资后支付毒资给毒品上家,支付毒资给负责接收、运输涉案毒品的手上工作人员。显然,复杂的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涉及诸多环节,包括购买、接收毒品环节、保管毒品环节、包装毒品环节、运输毒品环节、走私毒品环节、收取毒资环节、分配毒资环节。但就具体案件而言,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核心行为、核心环节是具体被追诉人所为,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七、代购毒品不牟利,或单纯代购蹭吸的非变相加价或有偿交易毒品行为甚多

参考文书案号:渝沙检刑不诉[2016]96号/ 渝巴检刑不诉〔2015〕39号/丰检刑不诉〔2017〕68号/ 渝沙检刑不诉[2016] 46 号/渝九检刑不诉〔2017〕196号/渝北检刑不诉〔2015〕271号/渝北检刑不诉〔2015〕204号/渝永检刑不诉〔2015〕6号/(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35号/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68号/保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八、有买不卖,未达成交易即被抓,且未实际控制毒品的行为

行为人有向他人购买冰毒,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冰毒是为了贩卖,虽然其欲购买冰毒的数量较大,但未达成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客观也未实际持有毒品,应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参考文书案号:兰检公刑不诉〔2018〕28号

九、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案件的基本构成要件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符合有偿交易毒品的基本构成要件,而涉案侦查人员根本就没有查明被追诉人交易毒品的次数、种类、数量、单价、总价、毒资支付的方式、毒品交付及接收的地点、运输涉案毒品车辆的品牌、车牌、行驶线路、毒品存放的具体位置、途径收费站的具体时间、行为人接头暗号及具体细节等诸多事宜,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如:证人张三证实的情况和行为人李四的有罪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几方面不能互相印证,且无其它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同案犯口供在在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上有出入,不能完全印证一致。

参考文书案发:葫检公二刑不诉〔2017〕5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8〕16号

综上所述,就具体贩卖毒品行为而言,辩方应考虑涉案行为是否属他人所为,涉案疑犯是否有在逃,涉案行为是否是在逃疑犯所为,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有偿交易毒品的一般特征,是否是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的单纯陪伴行为,涉案行为是否是不牟利的代购行为或单纯代购蹭吸,涉案行为是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能否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入罪要求。显然,只有涉案行为能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甚至要满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实质性入罪要求,辩护律师才能考虑劝被追诉人认罪伏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律师一旦接手案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是专业毒辩律师、刑辩律师的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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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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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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