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套路贷源自高利贷,高利贷源自民间借贷,套路贷是由高利贷衍生出来的,高概率会涉嫌刑事犯罪的一种高利贷模式。套路贷现阶段似乎已经被打上了犯罪的烙印,说到套路贷大家首先想到的罪名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或者说高利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有“套路”是否就一定是犯罪?不同的“套路贷”模式又成立何种罪名?仍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
现阶段“套路贷”相关的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模式,高利贷公司通过走虚假的银行流水,通过恶意制造违约、第三方介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不断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最终“借1万还一套别墅”,不还款还有暴力催收。
对此种模式,可以参考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的司法意见》对于“套路贷”的定义。“套路贷”是指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这种模式下,涉案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不排除数罪并罚。
第二种模式,放贷公司虽然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没有第三方、第四方介入恶意垒高债务,双方在形成“虚假借条”时,对于借款人可以实际取得多少款项、需要还多少钱(涉及砍头息的问题)、还款周期、逾期责任、续期费用都是心知肚明的。
但是,一旦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就会面临电话轰炸、P图等软暴力、暴力等催收手段,此时该如何认定罪名?
笔者认为,基于双方事前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砍头息。还款周期、逾期责任等主要的涉案事实是知情的,借款人没有被骗,涉案人员也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没有制造“借款人意志之外”以及“自身难以控制”的违约事由来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该模式下,涉案人员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整个案件被定性为“套路贷”,也应根据催收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判断是否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这里有人会说,这里同样是有“套路”!你看我实际只借到700元,却形成了1000元的借条,同时为了配合放贷公司形成“虚假借条”,应其要求走了300元的“虚假银行流水”,不能还款时还要承担高额的逾期费用、续期费用,这不都是“套路”?不就是“套路贷”?所以就是诈骗罪!
有“套路”是否就是诈骗罪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特定模式下的“虚假民间借贷关系”“虚假银行流水”实际上就是一个砍头息的问题,都是为了实现砍头息的手段。
那问题就来了,借款时双方是否对砍头息知情?
所以,这种模式下如果双方对于利息、利息的收取方式、实际取得多少款项皆是明知的,即使利息过高,也不应将这种不可能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形式上”的“套路”认定为诈骗行为,借款人也不可能因为这种形式上的“套路”而真的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利息。
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借款人又为什么会支付高额利息?
从另一个角度,这种事先明确告知主要借款事实的高利贷模式下,借款人最终为什么会支付高额利息等费用?是因为被骗,还是受到恐吓、威胁、胁迫?是判断罪名的主要事实。
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借款人对于实际取得多少款项、要还多少钱、事先收取30%的利息都是清楚的。同时不少“被害人”会在笔录里面说是因为受不了电话轰炸、P图等催收手段,才“被逼无奈”支付高额利息。
因此,该模式下对违法的催收行为,可以敲诈勒索罪定性。同时正常还款的、没有被“软暴力”“暴力”催收的借款人的相应数额,不应纳入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范围。更不应以事后的敲诈勒索行为,超出犯罪构成要件的追加诈骗罪的罪名。
第三种模式,相对比较“干净”的高利贷公司,没有暴力催收、没有恶意制造违约,主要的问题在于利息过高,可能还有个“砍头息”的情况。这里虽不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但这种借1万,7天之后还1万五甚至是2万的模式,还是要理性对待。
此外,对于套路贷案件,是否应一律定性为“涉恶”?
司法实务中可参考两高两部2019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同时对于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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