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同时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符合法条所列明五种情形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在我们办理的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定性存在争议的合同诈骗罪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涉案当事人多为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该等主体在运营企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签署了大量的交易合同、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等,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债务爆发、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担保失信等情形,如该等企业同时存在账务混乱、管理缺失等不合规状况,则易被指控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第二,不少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案件,易陷于“民事纠纷刑事化”之中。案件的相对人可能同时动用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多种手段,或者在相对人向当事人或其相关人(如关联企业、担保人等)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而无法实现时,往往会选择刑事手段。而此时,民事诉讼中的“抗辩”“不积极履行”,甚至可能成为相对人指控涉案人员具有“骗取、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也可能成为司法机关作出有罪的错误认定的理由。
例如我们此前接触过一起案件,司法机关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指控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最终认定为虚假诉讼层面的欺骗手段,并成为指控当事人诈骗罪的理由之一。实务中,如何论证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刑事辩护的关键。
第三,该类案件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一定形式“骗”的动作,客观上实施了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使得案件陷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争议。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罪与非罪的定性,取决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当事人无罪要点的梳理和论证,以及司法机关的公正处理。
在辩护环节,应充分搜集、整理、论证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及时在案件前期积极沟通、提交辩护意见,避免民事纠纷最终走向刑事化定罪处罚。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有效论证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辩护关键,现金律师以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说明该类案件实务中的辩护重点:
案例:王某、吕某涉合同诈骗罪不起诉案(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第158号】)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吕某系某铝业公司股东,铝业公司在2010至2013年连续三年为某塑胶公司向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塑胶公司均按期还贷,2014年4月10日,塑胶公司与光大银行签署有效期为1年、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贷款2000万元,铝业公司、王某、吕某为塑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2015年4月8日塑胶公司利用过桥资金归还2000万后并于当日续贷至2015年10月6日。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某得知铝业公司欲转让,经多次实地考察后于2015年5月与王某、吕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铝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陈某,并出具《保证书》,承诺股权转让前对外不存在债务纠纷,如有债务由铝业公司的总经理陈某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塑胶公司未如期归还到期债务,2016年1月光大银行要求塑胶公司、担保人铝业公司及股东王某、吕某偿还债务。
因铝业公司被诉,陈某于2016年以王某、吕某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侦查,同年5月,陈某向市中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中院以案件进入刑事审查程序裁定予以驳回;2018年4月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吕某涉合同诈骗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省高院以刑事程序已终结裁定指令市中院继续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院认为王某、吕某未如实告知陈某关于铝业公司担保事实,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陈某钊承担担保责任,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仍无法向陈某偿还债务。因陈某不服刑案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经市检、省检的层层申诉、复查,陈某仍不服,向最高检提出申诉。
【最高检处理决定】 最高检认为本案是民营企业间股权转让纠纷引发,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疑难复杂,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嫌经济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典型案件,成立办案组,召开听证会,公开审查本案。经多方参与公开听证、发表听证意见,最高检最终认为,检察机关对王某、吕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其裁判理由整理如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吕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转让款的故意。铝业公司转让经双方磋商、陈某自愿实地考察持续一年之久,并由陈某委托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从双方合同协商订立的过程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吕某具有非法占有的预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本案申诉人陈某作为受让方未在收购过程中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吕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虽然王某、吕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从塑胶公司2010至2013年贷款偿还情况看,均未产生担保之债,认定王某、吕某是否存在故意,首先要判断王某、吕某是否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以及是否明知塑胶公司存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认定王某、吕某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的证据链;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吕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吕某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无法贷款时,吕某、陈某钊还给予协助。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支付履约现金去向问题,吕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后期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取出现金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行购买铝业公司时向黄某电的借款,由此不能得出吕某某故意隐匿转让款的结论。
4.从法律后果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损失。本案中,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该担保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担保债务。虽然之后塑胶公司被法院判决返还银行欠款,铝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发生担保之债时企业经营情况看,塑胶公司在正常经营,铝业公司并不必然要实际履行担保债务,或履行该担保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即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铝业公司受让人陈某财产损失。
对此,我们认为,在处理与民事纠纷交织的合同诈骗罪案件时,需要详细查阅案件材料以及与当事人沟通,全面了解合同发生的基础及真实的交易背景、明确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针对欺骗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等认定问题,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充分论证当事人的无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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