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政府为加强海关管理,打击走私活动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海关法规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但没有将之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方式规定了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
我国1979年《刑法》在吸收历次刑法典草案对走私罪规定内容的基础上,用三个条文分别对一般走私犯罪、重大走私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走私犯罪作了规定。但该部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走私犯罪,即第116条的走私罪,这一罪名下包括了走私任何物品的行为,即并未按走私对象的不同而划分不同的走私罪名。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走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决定》通过提高走私罪的法定最高刑,体现了对走私活动从严打击的精神,也是我国第一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加重至死刑。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同日起施行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补充,其中一个重要的修改就是针对走私不同性质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档次,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但当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仍然认为只有一个走私罪,并没有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罪名。
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将走私罪规定为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的类罪名,使走私罪成为包含10个具体罪名的一种犯罪类型,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罪的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改变了以往把走私毒品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做法。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被取消,其中就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此,我国走私普通货物罪不再被判处死刑。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犯罪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也就是说,现在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对象包括两类:
1.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2.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
如服装、精矿、海蛰、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又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直接走私行为
(1)“绕关”走私行为: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
(2)通关走私行为: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欺骗手段,如隐匿、伪造、假报等方式,以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衣服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2.后续走私行为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象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3.间接走私行为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4.走私共犯行为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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