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涉案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乙为夫关系,二人在经营XX医药有限公司期间,甲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多次从丙(另案处理)处购进无产品合格证明的固元化糖、双宝清糖、五谷化糖、金蛋白通脉丸、金虫草等保健食品,并由甲乙夫妇二人安排店员在药店内进行销售以非法获利。经查实,涉案保健食品销售金额达40万余元。经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对涉案的保健食品掺有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一事是否明知,以及其明知的程度是否足以达到本罪的主观犯罪构成。
一审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伪劣产品而销售的,其认定理由如下:
1、被告人乙取得药剂师资格十余年,被告人甲从事保健食品销售多年,其作为药品经销商具有注意义务,应要求供货商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证明等必要证明文件并留存备查,其未主动索要,属于怠于履行义务;
2、被告并未将涉案产品正大光明摆上柜台销售,而是藏匿于柜中偷摸销售,并且供货商丙已告知甲乙二人涉案产品“效果好”(一审法院认定,这是保健食品销售行业的暗语,潜台词是含有非法成分),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明知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3、被告人明知涉案产品中添加了不应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东西,至于被告人是否知道其中具体添加了什么物质,并不影响其主观明知的认定。
从上述裁判要旨中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判断涉案产品的伪劣时,一般会以被告人的行业经验与自身的资质资格为判断依据。在本案中,甲“多年从事保健品销售行业”的经验,以及乙“取得药剂师资格证十余年”的职业资质,成为了法院认定其有能力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伪劣产品的依据;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模式也是判断其主观故意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将涉案产品藏于柜中隐匿销售,这种将涉案产品区别于其他药品及保健食品的特殊对待行为,成为了法院认定其明知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依然销售的依据。
这种对商品的区别对待、隐匿销售的行为,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是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最常见也是最具有客观性的依据之一,但反过来说,如果另案当中涉案产品是与其他同类型产品摆放在相同的货架位置,同理也应成为反证被告人对涉案产品属于伪劣产品没有主观认知的有力凭证。
第三、关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是涉案人员、相关人员之间关于同一问题的对应供述。本案中,供应商李某曾告知张某涉案产品“效果好”,李某的这部分供述是得到张某承认的,这就是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反过来说,如果在某一问题上,只有某个涉案人员有作出供述,而其他涉案人员并没有提及或者是做出明确相反供述的,那该涉案人员的这部分供述则应属于孤证,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尤其是在食品犯罪中,上游供货是如何向下游采购商描述涉案产品,而采购商对此的供述是否能与供货商相互对应,往往也是证明涉案人员持何种主观认知的关键证据之一。
关于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的明知的程度,在不同的罪名中是有不同的要求: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要求的“明知”并非对食品成本本身的认知,而是对食品的原材料的认知,相比对食品的明知,对食品中原材料的明知明显是一个更高、更具体的要求,因此在本罪中,一般就要求当事人的明知要达到“具体加了什么有毒、有害物质”的程度。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要求的“明知”,是对食品成品本身的质量的明知,而且行为人应对食品质量不达标所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力。对食品原材料的认知并非本罪的认知要求,即行为人是否知道“具体是什么食品原材料导致食品成品的质量不达标”并不影响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其对明知的程度的要求明显低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要求的明知。。
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要求的“明知”,其主观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也是对产品本身的质量认知,一般情况下,只要达到认识到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即有机会符合本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要求必然认识到导致其质量不达标的具体原因这个程度,本罪的主观认知所要求的清晰程度一般低于前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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