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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网:如何应对“地沟油”犯罪治罪难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7-06

 

财新网:如何应对“地沟油”犯罪治罪难

来源: 财新网  发稿时间: 2013-06-19 15:48

    【财新网】(记者谢海涛)2011年8月底,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中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行动历时100天。在该行动中,各地侦破“地沟油”案件128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700余名,查实涉案油品6万余吨;打掉涉及全国28个省份、全环节制售“地沟油”犯罪网络60个。

  这是中国首次全国统一行动严打“地沟油”。2012年上半年,上述案件陆续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然而,这些在公众眼中罪大恶极的“地沟油”案却面临诸多司法难题,换句话说,就是依据现行法律,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治罪较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聂建华曾在接受《人民网》访谈时称,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工作难度很大。一是证明难度大,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故意证明难度大,犯罪数额证明难,跨地区共同犯罪的特点也增加了取证难度;二是难以取得起诉指控和定案所必需的鉴定结论。

  对“地沟油”案件多有研究的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告诉财新记者,“地沟油”犯罪给司法机关带来最大的挑战,“主要是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问题。”

  裴显鼎指出,一是“地沟油”在检测方面存在窘境,通过检测结果往往难以认定使用地沟油生产出来的食用油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刑法规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对于通过以过滤、脱色等做减法的方式将非食品原料地沟油加工成“食用油”的行为,是否突破了刑法的规定,还有待明确。

  为了解决“地沟油”案件和其他食品安全案件审理判决的实际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发文,对上述各项难题进行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并定调于严审严判。

  严惩“地沟油”的《通知》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责。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由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通知》同样体现了严惩的精神: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对《通知》作出正面评价,他在2013年的新闻发布会上称,前几年的“地沟油”案件发生之后,司法界就认为是个难题。之后从大局出发,最高法和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三家联手,很快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比较棘手的问题。

  柳立国案争议

  柳立国案是中国本轮“地沟油”严打行动中的一个典型案件,也是司法争议较为突出的案件。

  2012年8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柳立国案由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相关被告按生产和销售环节,分三组受审。柳立国家族企业共七人被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2年8月22日的庭审中,柳立国等七人集体翻供,控辩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明知故意”、证据能否证明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等展开激辩。

  律师王思鲁为柳立国做无罪辩护,称柳立国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饲料油是合法的,在销售过程中以饲料油名义销售,从未假冒食用油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油是有毒有害的。

  王思鲁还称,该案是在汹涌的民意潮推动下进入司法程序,是在全民声讨、围剿“地沟油”制售活动的政治气候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衍生出来的。

  王思鲁称,从“依法治国”方略下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从其内容来看,只有在生产、加工食用油作为食用油销售的情形下,才能适用《通知》。柳立国等人收购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成饲料油销售,而不是生产、加工食用油。从形式上看,《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且发布于2012年1月9日,对之前的柳立国案,不具有溯及力。

  王思鲁还认为,《通知》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在“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之前,法院不得自行认定其法律效力。

  《通知》第2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王思鲁称,刑法第144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餐厨废弃油”等“地沟油”原料是刑法意义上所的“有毒、有害”食品,也未规定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属于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3年4月16日,柳案一审宣判,柳立国被判无期徒刑。

  《解释》的霹雳手段

  柳立国案宣判两周后,2013年5月3日,在《通知》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22条,同样体现了从严的态度,明确了食品安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

  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5种情形之一;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

  其中,《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明确,只要具有相关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从而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解释》的出台,被国家食品监管部门视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利器,“以霹雳手段显菩萨心肠”。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华琳接受财新网采访时认为,“两高”此举意义积极。目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形态多样化、隐蔽化,因此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对相关的法律适用和法律竞合等加以规定很有必要。《解释》的出台有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部门的刑事司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导引。

  柳立国“地沟油”案的辩护律师之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坚明,对《解释》持有不同看法。在他看来,《解释》名为“解释”,实为“立法”,事实上已侵犯了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法立法权。其次,《解释》的出台恰好证明,之前相关“地沟油”案存在立法滞后、立法缺失的问题,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应通过提出立法建议或修法建议予以解决,而不是直接将立法缺失、立法滞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强加在相关案件的被告人身上。

  黄坚明认为,《解释》明显是重刑主义的产物,企图通过重刑重判的方式遏制日益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甚至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提升至中华民族富强梦是否实现的政治高度。与其说是刑罚处罚力度不够,是造成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主因,不如说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不力、长期行政不作为,才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不断飙升的“元凶”和制度性根源。

  《解释》在实际操作中能起到多大作用?严刑峻法能否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宋华琳认为并非如此。现实中由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众多,而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资源有限等原因,刑罚的威慑效应有时难以发挥,甚至出现“法令滋彰而盗贼多有”现象。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过于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而应理性审视刑罚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功能与限度。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宋华琳提议,应建构监管治理网络,通过企业、协会、媒体、监管部门和政府合力实现治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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