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法院判决不构成诈骗罪的庭审发言辩护意见
涉套路贷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辩护,金律师此前办理过一起法院阶段判决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案例,针对此类案件中部分辩护问题的探讨,金律师结合庭审辩护意见进行说明:
经过法庭调查,我们再来看《起诉书》的指控事实,起诉书使用了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中的砍头息、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这样的表述,来证明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
但是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本案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的事实,对于砍头息、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其实可以概括为一个特征,就是收取了砍头息。
无论是所谓的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砍头息,在借款人实际到手700元的情况下,涉案公司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300元利息,最终让借款人还1000元,这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实。
所以本案的借贷事实并非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定性问题,即借贷双方均心知肚明的情况下,收取砍头息是否成立诈骗罪。
首先,本案在对涉案行为进行定性时,要明确两点问题:
第一,在涉案行为发生时,高利贷虽然涉嫌违法,但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本案在认定涉案人员构成什么罪名时,极容易出现错误的入罪逻辑,即办案机关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再因为套路贷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这是脱离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依据套路贷这样一个概念性的词汇,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
辩护人认为:对于任何被指控为“套路贷”的案件,在认定诈骗罪时,必须严格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其核心是涉案人员到底有没有实施,足以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没有真的被“套路”。
何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套路?具体到本案,如果涉案人员对于借款人能拿到多少钱、借款周期、还款数额这些关键的事实,对借款人进行欺骗,比如涉案人员出借给借款人700元,告知借款人7天后要还1000元,到期后却通过虚假借条让借款人还2000元,那我们可以说这是诈骗。
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借款人在借款时很清楚能借到多少钱、要还多少钱、借款周期、逾期责任。事实上我们不应看形式上的借条,而应该看涉案人员与借款人具体约定的实质内容,涉案人员是和借款人约定了出借700元、7天后还1000,利息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借条上的出借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不一致,就认为是诈骗罪,否则司法实务中所有的阴阳合同都要定性为诈骗罪。
从实质层面分析,借款人明知道是借700还1000,涉案人员没有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本案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辩护人具体辩护意见有以下几点:
第一,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过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逾期责任,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均已达成合意,即使约定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涉案人员也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第二,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以及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借款人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涉案人员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本案中涉案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实物证据材料,是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的关键证据材料。
因此辩护人整理了控方收集的证据材料中,能够直接证明涉案人员已告知借款人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借款周期、逾期责任等事实,证明本案诈骗罪不能成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作为辩护词附件提交至法院。
第三,类似高利贷模式的案件,全国其他地区办案机关并未认定成立诈骗罪,可以作为本案审判时的参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9)浙10刑终96号、(2018)浙1081刑初1708号、(2019)浙1081刑再2号三份刑事判决书。上述判例中的高利贷模式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未认定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上述判例对于本案有参考价值,恳请法院在审判时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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