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坚持“辩护精细化”的思路,携自身及团队100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辩护之丰厚经验,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创始人、中国著名刑辩律师王思鲁,领衔成立了中国第一个金融犯罪辩护版块中细化律师事务所业务分支机构——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专项服务中心。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专项服务中心之成立,基于大量现实成功案例:2016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08年广东省常务副省长批示的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2004年公安部督办的“绿色山河”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等一系列重大疑难案件。更重要的是,通过实战,律师团队积累了大量成功辩例:早在2004年,王思鲁律师办理惊动中央政治局的李乃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总涉案额超过二十亿,社会影响巨大,经力辩,当事人得以取保后判缓刑释放。同时,中央组成专案组督办的李乃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采纳王思鲁律师意见,缓刑释放)、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采纳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意见,从轻处罚)、涉案金额达2亿元某市政协委员被控集资诈骗案(经王思鲁、梁栩境律师辩护,从轻处罚)、广州地区第一起P2P平台涉嫌集资诈骗案之车某被控集资诈骗案(采纳陈琦、刘彩凤律师意见,不起诉)、涉案金额100亿周某被控集资诈骗案(经李伟律师辩护,不起诉)。该中心长期跟踪研究全国影响性重大案件,总结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无罪裁判规律,锻造出一支善打硬仗的专业团队。同时,秉承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精益求精、铸造经典”的办案理念,集全国优秀的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成就了众多成功辩护案例,用“业绩”说话,打造经典的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团队,中心目前由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张王宏担任首席律师,曾杰担任中心秘书长。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对象,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金钱,但也不排除其他实物形式。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捏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所谓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2.这种诈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实践中常见的非法集形式主要有: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形式非法集资;发行会员证(资格)的方式非法筹集资金;发行债务凭证、彩票、受益凭证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将物业、地产等份化,出让其处置权的方式集资;采用传销、开发果园、秘密串联、民间“会”“社”、地下钱庄等形式。3.数额较大,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应计入诈骗数额;行为人为事实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本罪。
从司法实践看,集资诈骗多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各种社会活动,特别是以国有或集体单位名义在经济领域内组织、参与、号召、集体执行的各种名目的经济活动,更具有亲和力和可信性。
以单位之名来实行诈骗,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原本是实实在在的单位,以集资的方法来实施诈骗;二是为了集资诈骗,而成立一个单位或挂靠一个单位,以成立的或挂靠的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为集资诈骗,编造、假冒一个单位而实施的诈骗。
但在现实生活中,原来是单位而实施的集资诈骗和为了集资而成立一个单位的情况居多,编造一个单位而实施诈骗的情况较少,集资诈骗犯罪的主体单位化是当今集资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集资诈骗的自然人主体中,呈现出集团化的特征,集资诈骗犯罪因其影响广、数额大,其诈骗的工作量巨大,为此,集资诈骗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往往是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一个集资诈骗犯罪集团,在这个集团内部,往往分工明确。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来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自己供述来断定,也不能仅凭损失结果来断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的,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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