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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大堂经理并不必然构成组织卖淫罪!

办案律师/作者: 陈新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0-28


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大堂经理并不必然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情简介

2022年,C某、L某、X某(均另案处理)3人在A市经营“海悦”水会(以下简称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水会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安排食宿、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聘任H某(另案处理)为财务人员,负责账目及资金结算。2023年元旦后,被告人F某、J某被水会老板招聘。被告人F某被聘任为卖淫人员的领班,直接负责招聘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沿用原操作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J某被聘任为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负责水会日常运营。被告人F某管理卖淫人员卖淫,有关卖淫活动事宜直接向老板汇报,无需征求J某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中,大堂经理J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件评析

陈律师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由此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不能简单以其作用大小或者参与程度进行区分。

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

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具体到本案,对于J某,尽管担任大堂经理,负责整个水会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但是,会所中小姐的卖淫活动都是由作为领班的F某在管理,有什么事情F某直接向老板汇报,也不会跟J某商量。此时,J某实际管理的范围也就是一楼大堂以及小姐之外的服务人员、食堂等事务,还有就是如果有客人过来闹事也会去处理一下。因此,J某实际从事的行为,与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均没有关系,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结语

综上,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大堂经理并不必然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会见及阅卷等工作,准确了解大堂经理在会所中的具体工作职责,从而进一步判断其对卖淫活动是否存在管理、控制作用。当发现不存在管理、控制作用,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沟通法律意见,论证其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指控,进而争取改变罪名定性,从而争取更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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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潮
陈新潮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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