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2018)粤刑再26号
导语: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点有哪些?
根据冉某案,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保个税、是否连续向被告人支付工资提成等方面判断被告人是否是公司员工,若不能证明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另外,公司授权被告人任办事处主任和经理,但办事处是公司虚设的,没有注册,且无证据证实公司向办事处支付经营费用,却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办事处支付了部分租金和市场费用。
因此可以看出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被告人从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被告人未足额向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冉某不符合职务侵犯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虽然有数名证人称冉某为H公司员工,冉某名片显示其职务为H公司销售总经理,但是冉某与蔡某、杨某容夫妇商谈、签订并履行经销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内冉某与H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H公司与冉某及其广东办事处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或缴纳个税、社保。原一审法院曾要求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签字材料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公安机关未予补证与回应。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H公司补充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购买五险一金的材料等,H公司亦未能提供。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H公司持续向冉某支付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侦查阶段H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张冉某2010年4月收到的工资单、一张冉某于2009年11月收到的提成款收据和一张2010年7月的报销差旅费单据。但是此三张单据并不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行为,且工资单与差旅费报销单据均发生在本案争议事实之后。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冉某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1)H公司对于冉某占有溢价销售款的行为长期持默许态度。
(2)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冉某已支付144769元进货款给董某。在涉案交易中,冉某先后向董某账号转账144769元,董某和冉某对于转账金额均表示认可,但是冉某认为上述144769元是其在涉案交易中应付H公司的全部提货款,董某则认为冉某应将杨某容夫妇支付的全部货款489212元交给公司,从中拿提成。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董某的观点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交易常理。
第一,关于提成比例既无相关书证证实,也无同类业务提成的实例佐证。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H公司补充提供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关于销售提成的规章制度,H公司亦未能提供。
第二,从转款凭证、提货材料来看,因H公司所发提货单未标全单价,难以认定转账金额与提货单所载货物价值是否完全匹配,亦有部分提货单传真当日没有对应转账记录,但是从转账时间和提货单传真时间来看,冉某转账给董某的时间与其提货时间基本匹配,且呈现出打款多则提货数量多、打款少则提货数量少的规律,冉某关于先付款后发货、已足额支付货款的辩解有一定可信度。
(3)在案证据不能证实H公司支付广东办事处的经营费用。从现有证据来看,董某虽称支付了广东办事处的部分经营成本,但在侦查阶段董某及H公司未提交给广东办事处员工发放工资、提成和广东办事处房租、招聘、广告等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与单据。再审期间,本院发函要求H公司补充提供证明其支付广东办事处房租水电等经营成本的相关材料,H公司均未能提供。
(4)不能排除冉某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
再审期间,冉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新的书证和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支付了房租、堆头费、条码费、礼品费等经营成本,其中,证人陈某2称广东办事处6、7个员工的工资都是冉某发的,证人郭某2称广东办事处租用办公室、招聘销售人员、管理等由冉某负责,冉某发工资、打货款的时候差钱,向其借过两次钱。以上新证据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广东办事处的日常经营费用由冉某承担。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冉某支付了广东办事处办公场所部分租金和市场费用,可以认定H公司广东办事处系由冉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冉某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
从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看,既然涉案交易发生之时H公司并不承担广东办事处的经营成本,冉某在董某默许的情况下,自己持有溢价款并用于摊销广东办事处经营成本的行为,并不侵害H公司的财产权。原审裁判认定全部涉案销售款均应交付H公司,拒交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逻辑与依据,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鉴于广东办事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冉某从H公司低价进货后高价卖给杨某容夫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冉某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用于经营费用等支出,得到了H公司的默许,也符合交易习惯,即便冉某未足额向H公司支付提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某与H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