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办理的一起搭建分仓软件代理香港某公司外盘期货的案件,除了前面我讲到公检人员认为构成诈骗罪的原因在于平台内的资金均是通过私人账户流转,没有进入真实的期货市场之外,还有一个原因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投资的客户基本上都是受平台的引诱高频交易,在资金没有进入真实期货交易的市场下,最终的结果就是亏损,不存在盈利的可能,而且平台控制了客户的出入金,即使客户获利了也不可能提现成功。
其实这一观点主要是说明平台的人员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目的,一方面是强调客户在平台内交易存在有亏损,即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是强调客户的亏损完全是由平台的原因导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的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存在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即如果是平台方隐瞒了资金未进入了真实市场的事实,虚构了期货交易,客户基于平台的规则进行了频繁的入金交易且亏损,在出金时又受到限制,那么构成诈骗罪无疑。 但诈骗罪的构成也需要受害人的“配合“,即如果受害人没有受骗,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财产损失,或者损失的原因不是行为人造成的,只要满足其一,那就不构成诈骗罪了。 那在实践中,公检人员往往仅侧重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上述行为,而就忽略了对受害人陈述或者投资人证言的审查,即使审查也是基于侦查人员选择性收集的客观存在损失的部分投资人的证言,因此,导致案件呈现出来的就是投资人存在损失,损失就是由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造成的。 在本案中,也存在上述情形,而我就通过投资人的证言来破解诈骗罪的事实,即论证本案存在部分投资人有盈利,没有亏损,能够自由提现的事实、投资人的亏损是基于市场以及投资人自己加大杠杆导致爆仓,而非平台的人员导致,基于此,我就做了如下工作: 第一,梳理现有投资人的证言,整理出通过交易获利并且有提现的名单,以此来证明在该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并非就会亏损,也有投资人从中获利。 比如,xx就能证明其投入一万人民币,一天就能赚10万美金。 第二,申请调取部分投资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该平台也有获利并从中能自由体提现。 前面讲到,投资理财型的案件因为投资人众多,无法一一收集其证言,办案机关就会天然地仅针对受损客户取证,没有对部分获利的投资人取证,这就促使办案人员形成该平台的投资人进入平台就会亏损的固化印象。因此,调取部分投资人证言来证明在平台内投资交易也会获利,才能客观对平台的性质进行评价。而通过调取部分投资人的证言,的确就有投资人从中可以自由提现获利。 如xx在笔录中说到:我就提现过,我是要求提现多少钱,然后平台就会往我之前转账使用的银行卡里打回我要提现的钱,大概一两个小时就能到账。 第三,整理已有投资人由自己操作而亏损的聊天记录,并申请调取该平台业务员与部分客户聊天记录,证实存在客户的亏损是由于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的情形。 在本案中,通过会见以及阅卷了解到很多客户,没有对期货交易的相关经验,尤其是不清晰相关的交易规则,比如没有设置止盈止损点,导致自己操作不当遭受亏损。 除将上述信息整理之外,我还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某业务员与客户的聊天记录来证实该事实,但是办案人员并未予以调取,但这并不影响已有通过已有证据来证实该事实。 第四,梳理现有投资人明确没有受骗,是在了解平台的规则如杠杆比例等信息之后而予以投资的相关证言信息。 在梳理过程中,就发现有部分投资人并不认为平台就是诈骗平台,只是办案人员找到其作证时,才“配合”是受骗。还有的投资人对平台的规则均是知悉的,交易之前还签订了相应的风险协议。 如xx陈述,“我一直觉得没有问题的,直到你们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是一个诈骗平台。”又如XX讲到,“A就把平台的APP推荐给我,喊我自己下载安装,然后喊我签了一个风险协议,然后注册账号,后期就在平台上面自己操作,入金出金都是自己操作的。” 通过梳理上述投资人的证言,可以明显发现本案并非如控方所述,平台就是通过引诱客户高频交易,限制出金,以及隐瞒资金进入市场的事实,导致客户亏损,进而非法占有客户资金。我将上述整理的材料提交给办案人员,并结合证明资金进入了真实市场的材料,后来,促使本案由诈骗罪变更为非法经营罪。 (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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