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单出口领取补贴案件不构成诈骗罪的几点理由
海关、商务局出口补贴类诈骗罪案件,近年来相对频发,其中比较典型的是0110一般贸易类型,以及503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物流类型。不同海关监管方式案件,基于其贸易、物流类型的区别,在涉及诈骗罪指控时,案件辩护要点也会有所区别。
在此类出口补贴涉诈骗罪案件中,基于办案机关指控事实的区别,又以道具货物虚假贸易类,以及代理报关“虚假数据”类案件比较典型。近年来,金律师接触了多起涉0110、5034类型诈骗罪指控案件,本文现针对一般贸易类诈骗罪指控案件,进行无罪辩护要点的几点分析和探讨。
首先,针对0110一般贸易类,买单出口领取补贴涉诈骗罪案件,办案机关指控诈骗罪的核心事实,系认定涉案公司用于领取补贴的进出口数据,并非来源于涉案公司自身的货物进出口,而是通过买单的方式,实际上是整合其他企业的进出口数据。办案机关认为,出口奖励补贴的申领主体,应当与货物的实际进出口主体、数据来源主体具有一致性,涉案公司将并非是本公司的货物进出口数据,用于本公司的进出口补贴申领,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因此成立诈骗罪。
此类案件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存在几个无罪辩护的核心事实:
其一,涉案公司用于申领出口补贴的数据,均来源于海关的真实进出口数据统计,各地海关包括海关总署对进出口数据的真实性具有认可性。以真实的进出口数据,申领进出口补贴奖励,该行为符合进出口补贴政策要求。
其二,涉案公司与真实的进出口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或一定形式的代理关系,涉案公司如何“认领”其他企业的进出口数据,往往是通过报关行或者与其他企业、货主签订代理协议或约定,在事实上进行代理报关行为,或者通过报关行整合其他企业的进出口数据。此类模式下,虽然补贴申领主体与实际进出口主体存在错位,但是基于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涉案公司代理申报出口补贴奖励,或者基于代理关系自行申报出口补贴奖励,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
因此,针对此类具有代理或转代理关系的涉案行为,如果办案机关指控涉案进出口数据虚假、补贴申领行为虚假,明显存在不符之处。同时即使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公司不能以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的货物进出口数据,用于补贴奖励的申领,该行为也更应以行政处罚进行规制,直接概括性的否定出口数据、否定代理申报行为,均已诈骗罪认定,亦存在不当。
其三,此类案件中海关部门、商务局等部门的主观认知问题,我们接触的多起案件中,均存在海关、商务局等部门对涉案公司的买单行为具有一定的明知,但是基于各地区工作任务、数据任务的要求,相关部门明确或者默许涉案公司的代理报关、代理申报行为。在多起案件中当事人均陈述,相关部门只认数据,只要有真实的海关统计数据,就可以申领补贴,至于数据背后的同一性问题,不关心也不重要。部分案件中,甚至是相关部门主动邀约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配合完成进出口数据任务,完成进出口补贴的申领发放。
针对此观点,我们在广东深圳报关协会发布的某实务文章中,也看到了类似的观点:在这一类案件中,常见地方政府商务部门的身影,这也是一个极有争议的角色。地方政府设立出口补贴的初衷无非就是“要数据出政绩”,通过做大本地出口业绩获得出口强省(市)的地位。这种出口补贴的数字游戏在2012年开始愈演愈烈,而近年来此类案件的高发地区也正是这些出台实施出口补贴政策的地区。很明显,在国内出口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这无非是一种数字游戏,把本应计算在S市的出口数据,通过变更为以B市某企业名义出口,变成了A省的出口业绩。这些地方政府商务部门并不关注这些数据背后的真实来源,不要求这些企业在本地有实际经营,强制规定这些企业不得在本地申请退税,甚至与这些企业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明显是抱着纵容,甚至是明知鼓励的态度。而一旦东窗事发,这些商务部门立刻又变成了受害者,似乎是受到了出口数据制造者的欺骗。诈骗罪的基本要求是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对被害人进行欺骗。但在外贸买单出口申请补贴的系列行为中,商务部门对企业操作行为心知肚明,乐见其成,何来的受害者呢?
认定诈骗罪,要求必然存在欺骗行为与被骗的关系,此类案件中,如果双方均是以合作的目的实施相应的申领行为,必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办案机关在事后的刑事案件的审查中,不能当然的将相关部门及其涉案人员认定为被害人或证人,而是应当从还原案件事实的角度,审查涉案公司实施申领补贴行为的相关基础事实,认定相关人员在该行为中的主观明知等要素。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海关数据来源主体公司与申领补贴公司是否必然要求一致性问题,以及代理协议、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能否阻却诈骗罪成立等问题,是案件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同时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审查相对人参与相关行为的主观认知,是否存在认识错误,是真实被骗还是积极协助、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明知默许等问题,亦是涉案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关键事实。
针对此类买单领取补贴类型的案件,以往的部分判例亦可提供辩护参考:
1.(2018)粤14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在与经信局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对合同的履行也得到了经信局的认可,所得出口扶持奖励也是经信局审查计算并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付的,不构成诈骗罪。
2.在(2013)赣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审法院将该类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的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业务,谈不上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菅罪,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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