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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提交送货单证明售价,是否可行?

办案律师/作者: 陈新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8-29

在实务中,制假售假类案件,办案机关一般都会在现场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货,如果有同时查获到销售记录,则属于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对尚未销售的假货货值则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但是,也存在一些案件,办案机关仅查获到假货仓库库存,并未查获到假货的送货单,此时,关于被查获的假货的实际销售价格,可能只有被告人的口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这种情况,办案机关往往会倾向于认定为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情形,根据《知产刑案解释》相关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然而,众所周知,正品和假货的销售价格基本相差很大,一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极有可能按照正品价格过高计算。

但是,如果存在送货单,自行提交送货单用于证明售价,是否可以避免被不当过高计算?

在(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田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送货单进行鉴定,该份送货单上的字迹系被告人田某书写,同时送货单上所载内容与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周某、孔某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所附销货清单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在涉及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方面基本吻合。法院认为,该份送货单与其他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在证明部分涉案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方面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

因此,自行提交的送货单,有的办案机关,有可能会认为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但是,只要送货单的笔迹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被告人所写,同时,如果被告人是一直被关着的,就基本可以排除送货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性,送货单的真实性就有可能得到认可。此外,送货单所载明的假货名称、型号、价格与被告人口供如果能够对得上,就有机会被作为证明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从而避免不当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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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潮
陈新潮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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