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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电信诈骗,无法查清诈骗数额,能否定罪量刑?

办案律师/作者: 陈新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2-06

近年来,国内经济大环境不好,一些人为了谋求高薪,听信他人画饼,纷纷潜逃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然而,随着国内对电信诈骗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以及境外形势原因,不少人被遣返回国归案。

由于电诈行为发生在境外,相关作案工具一般是没有被带回国内的,对于此类案件,办案机关通常是没有查获到相关作案工具,例如用于实施电诈的手机、电脑等,此时相关人员的诈骗事实一般仅有本人供人或者他人指认,至于具体的诈骗数额,并无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21年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在境外从事电诈活动,即使诈骗数额无法查证,也可以依据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在3-10年有期徒刑量刑。然而,以上司法解释是限定条件的,仅适用于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诈行为,换言之,如果在境外对境外居民实施电信诈骗,也就是杀洋盘,在没有查清具体诈骗数额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从而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以上司法解释,两高一部也是发现了存在漏洞,需要完善,于是在2024年又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从2024年新的司法解释可知,该司法解释删除了“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这一句话,也就是说,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无论是针对境内居民实施诈骗,还是针对境外居民实施诈骗,在无法查证诈骗数额的情形下,都可以直接依据“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直接认定为诈骗罪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对此,陈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所以,以上202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出台后实施电诈行为的案件,而不能适用于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施电诈行为的案件,也就是说,对于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杀洋盘案件,依法不能依据“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直接认定为诈骗罪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诈骗数额,否则依然数额证据不足的情形。

但是,在这类型案件中,依然存在不少案件并不去区分是否属于杀洋盘的情形,直接认定为诈骗罪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当遇到存在以上情形的案件,建议寻求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代为辩护。

以上为陈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的一些总结,特撰写该文与读者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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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潮
陈新潮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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